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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依字面上的理解,即诉讼中存在虚假成分,通俗来讲,就是打“假官司”。虚假诉讼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司法实务部门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并加以总结提出的。近几年,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也呈现出高发、蔓延之势,已从最初的民间借贷领域、劳动合同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等领域逐渐扩展到农村“三资”等领域,侵犯的是集体财产,相关线索更加难以察觉。目前学术界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必须以“恶意串通”为构成要件,即虚假诉讼是民事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虚构或欺骗等手段,利用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诉讼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为获取非法利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一方面包含了第二种观点,另一方面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不执行裁判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执行异议,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
司法实务中,关于虚假诉讼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的规定,虚假诉讼需要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虚假诉讼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要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第1条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了“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提及必须“恶意串通”。根据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虽然此条规定是刑法语境下的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参考,即虚假诉讼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必要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也构成虚假诉讼。根据最新的地方高院发布的有关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也说明上述一点。例如湖南省高院发布的《关于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引发的纠纷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方式,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将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方式均纳入虚假诉讼的要件。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与司法实务中的处理,虚假诉讼即为获取非法利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合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02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民事诉讼监督则是其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及2021年8月实施的最新《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规定,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已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民事案件从立案、审理、裁判直到执行,包括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非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
虚假诉讼的隐蔽性,特别是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觊觎的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表象的合法性,与正常的诉讼在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上很难区分。从虚假诉讼的案卷上来看,虚假诉讼具备正常诉讼的所有形式要件,既贴近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隐蔽性很强。如果未被发现,则会导致私权利被侵害,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判决的公正权威性受损,损害司法公信力。
如上所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仅仅依靠法院自身力量纠正虚假诉讼具有局限性。在立案阶段,法院受理案件门槛低,对虚假诉讼没有筛选机制,即使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出具虚假诉讼警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所起到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司法被动性原则和调解率的过分追求是虚假诉讼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最后,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发现不足,仅仅依靠受害人维权救济无法彻底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这是因为受害人在受到切实侵害的时候往往是不知道或者是后知后觉的,在案件进行过程中主动维权的比例并不高。虚假诉讼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精心制作的虚假案件,具有预谋性、证据完备性、证据证明力高、证据表面合法性等特点,而被害方往往处于不知情、毫无准备的的状态,无法对相关证据及时取得与保存,造成在诉讼中无证据可以对抗,或者证据不完整、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据证明力弱,且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与虚假诉讼的受益方相勾结,造成受害人取证、胜诉更加困难。
如果虚假诉讼单纯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实际受损害的案外人,实践中由于责任主体的缺乏,很难发现此类虚假诉讼案件,只有在查办相关职务犯罪活动中才有可能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这就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并处于持续状态。而目前公检法机关尚未完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大量能够通过大数据平台共享的的案件线索无法被及时有效发现,影响和制约了对虚假诉讼的打击与查处。
03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民事检察监督情况,2020年,检察机关持续深化专项监督,纠正虚假诉讼10090件,对涉嫌犯罪的起诉1352人,同比分别上升27.9%和6.5%。检察机关发现一犯罪团伙虚构带牌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再冒名被告应诉骗取车牌,制造虚假诉讼283件,涉案金额3700万元,追诉犯罪同时,向9家相关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就防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第五号检察建议。
202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1年1月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全国检察机关对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抗诉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1188件,同比下降11%,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3970件,同比下降10.7%;对民事审判活动提出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1020件,同比上升16.7%;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提出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608件,同比下降10.1%。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与指导意见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0条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惩治加以规定。2018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实践中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并明确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与“套路贷”相关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刑事案件有了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依法监督相关民事借贷案件时,要警惕“套路贷”虚假诉讼,触犯刑事规定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再次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对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犯罪惩治配合协作和程序衔接机制、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尤其对对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针对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参与虚假诉讼问题,该《意见》规定了对上述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总体原则。
202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提升诉讼监督质效”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公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新版的《监督规则》中增加了许多与虚假诉讼有关的条款。第37条全面强化了依职权监督,适度扩大了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将虚假诉讼案件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只要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过再审,均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这一举措提高了查处虚假诉讼的效率,对当事人意义重大。第64条明确了在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完善了案件审查、调查核实工作机制,延展了调查核实的范围,确保了可以全面客观审查监督案件。第7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126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查的权利,包括“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大大方便了虚假诉讼的受害方申请检察监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次《监督规则》的公布,进一步完善了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机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书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将虚假诉讼案件纳入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通过履行民事非诉执行监督职责,间接实现了对虚假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虚假诉讼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
201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分别是: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2号)、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3号)、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4号)、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5号)与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6号)。这五个案例都与虚假诉讼相关,其中检例第53号涉及到虚假支付令执行,检例第53号涉及虚假调解书,检例第54号涉及虚假公证执行,检例55号涉及虚假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检例第87号)。特意指出办理“套路贷”案件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涉黑涉恶案件中存在“套路贷”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实现“套路贷”非法利益的情形。对此,可围绕案件中是否存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是否为统一格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否不合常理,被告是否缺席判决等方面进行审查。发现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书。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印发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发布了包括涉农村“三资”领域虚假诉讼类案监督案在内的四类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典型案例,由此可见,民事虚假诉讼已经蔓延到农村“三资”问题上了。而开展农村“三资”领域民事虚假诉讼类案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大力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精神的重要体现。农村“三资”领域虚假诉讼案件多为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极少侵犯个体利益,举报线索模糊,发现和查处难度大。检察机关在此次专项打击活动中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树立服务大局意识,针对当地存在的农村“三资”问题,以民事检察监督部门为主导,防范和制裁农村“三资”领域违法行为,为推进农村基层治理贡献了检察智慧、检察力量。
2021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其中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可对虚假调解书实行跟进监督。跟进监督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手段,《监督规则》第1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作出的文书跟进监督。在新版《监督规则》实施之前,检法机关对于检察院的跟进监督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范围和规定,《监督规则》第124条与典型案例的发布弥补了这一漏洞,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平正义。
(三)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
地方检察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主动发现监督线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7日发布的四类民事检察类案监督典型案例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检察机关主动开展农村“三资”领域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就农村“三资”虚假诉讼案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36件、审判程序违法检察建议10件、执行违法检察建议4件。通过检察履职,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了国家粮食安全,为推进农村基层治理贡献检察智慧、检察力量。山东省检察机关早于2015年便部署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2020年11月13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执行监督部分典型案例,包括:甲供应链公司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虚假诉讼监督案,山东甲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监督案,宫某燕、张某江与乔某科、张某玲、某市A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监督案,张某岭与常州市A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山东甲融资担保公司等与仲裁员、执行法官串通骗取虚假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袁某与菅某甜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系列监督案,对省内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案件具有正确的指导与意义,也为其它地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定参考。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章明方等4名被告人均因虚假诉讼罪获刑,其中有一人是从业多年的法律工作者。2017年,为审批“零土地技改”项目,章明方需将名下针织厂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章晶名下的塑料厂,于是伙同王冬青伪造了制衣厂与塑料厂的《土地买卖协议》及一张制衣厂已收到塑料厂支付的土地款的收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官从土地产权过户中发现蹊跷之处:《土地买卖协议》和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1998年,但参与协议签订的塑料厂于2013年才成立;协议和收条的纸张是“高桥街道文书稿纸”,而该街道于2001年才撤乡建街道。据此,可以认定两份证据均为伪造。为加强虚假诉讼的防范与甄别,浙江法院要求,在立案环节,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官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调查的调查,该传唤的传唤。法官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应当按照司法责任制要求进行追责。积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人名单制度和公职人员、律师参与虚假诉讼行为通报制度,在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将虚假诉讼拒之门外。对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在制度上、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努力将防范虚假诉讼的关口前移。
2021年10月,各省检察机关发布省内1-9月全省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皆对民事诉讼监督情况作出特别说明。湖南省检察机关发布2021年1至9月主要办案数据中指出:2021年1至9月,全省检察机关对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抗诉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32件,同比上升88.2%,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157件,同比上升46.73%;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提出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69件,同比上升228.6%;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提出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17件,同比上升112.5%。江苏省检察机关发布的数据中心显示:全省检察机关对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抗诉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30件,同比下降38.8%;对民事审判活动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27件,同比下降3.6%;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检察建议中涉及虚假诉讼53件,同比下降47%。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成立专门的虚假诉讼办案团队,实践中探索出一条“检察主导、民刑协作、源头防范”的虚假诉讼监督新模式。徐州市检察机关于2019年监督虚假诉讼337件,对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操纵“套路贷”虚假诉讼提出抗诉和再审建议111件,发出审判违法和执行违法建议86件。
2019年12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对虚假诉讼的认定、防范、甄别以及与公检机关的材料移送、信息共享等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21年8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特意提出健全完善“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联动处置机制与推动建立“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综合治理机制,强调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对接,健全问题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就“套路贷”、非法高利放贷及虚假诉讼认定问题及时推动沟通协调,加强研判会商。2021年9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并发布了《关于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实施细则》(试行),对民间虚假借贷诉讼的界定、审查方法与处理方式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04
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政治工作的意见
法〔2021〕281号
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法治思想,依法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制度的刚性,扎紧制度的笼子,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的空间,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三、把准特征表现,做好靶向整治。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的特征表现,做到精准施治、靶向整治。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
四、聚焦重点领域,加大整治力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劳动争议,离婚析产纠纷,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企业破产纠纷,公司分立(合并)纠纷,涉驰名商标的商标纠纷,涉拆迁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房屋限购和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等宏观调控政策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纠纷等各类纠纷,是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对上述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关注、严格审查,加大整治虚假诉讼工作力度。
五、坚持分类施策,提高整治实效。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虚假诉讼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多次参与虚假诉讼、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加大处罚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立案甄别,做好警示提醒。立案阶段,可以通过立案辅助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信息系统检索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关联案件,核查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存在多件未结案件、关联案件或者发现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当对当事人信息进行重点核实。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警示提醒,并在办案系统中进行标记,提示审判和执行部门重点关注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风险。
七、坚持多措并举,查明案件事实。审理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在询问当事人之前或者证人作证之前,应当要求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涉嫌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八、慎查调解协议,确保真实合法。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无实质性争议,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是否规避国家政策。调解协议涉及确权内容的,应当在查明权利归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不能仅以当事人可自愿处分民事权益为由,降低对调解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尤其要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九、严格依法执行,严防虚假诉讼。在执行异议、复议、参与分配等程序中应当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对可能发生虚假诉讼的情形应当重点审查。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以捏造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其他导致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行为。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传唤当事人、证人到庭,就相关案件事实当庭询问。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请求。
十、加强执行审查,严查虚假非诉法律文书。重点防范依据虚假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在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存在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嫌疑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实质审查。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和公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十一、加强证据审查,查处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要高度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中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紧迫性。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传唤案外人到庭陈述、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依职权调查核实等方式,严格审查案外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厘清法律关系,防止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法律关系,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于被执行人就涉案外人权益相关事实的自认,应当审慎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中相互支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应支持案外人主张。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等事实。
十三、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较为活跃的领域,要审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甄别、严格防范、严厉惩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严查借贷本息,依法整治违法民间借贷。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虚构民间借贷关系,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通过“断头息”、伪造证据等手段,虚增借贷本金的,应当依据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以“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名义从事高利贷的,对于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
十五、严审合同效力,整治虚假房屋买卖诉讼。为逃废债务、逃避执行、获得非法拆迁利益、规避宏观调控政策等非法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竞拍成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坚持查假纠错,依法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知与案件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对虚假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情节轻重、受害人损失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
十七、依法认定犯罪,从严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要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等罪名,从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施虚假诉讼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对于多人结伙实施的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罪责最突出的主犯、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再次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被告人,要充分体现从严,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
十八、保持高压态势,严惩“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及时甄别、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保持对“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将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作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
十九、做好程序衔接,保持刑民协同。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纠正。当事人、案外人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二十、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整治能力。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法院干警学习掌握中央和地方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将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纳入法官培训范围;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法官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工作人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人民法院队伍。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法院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虚假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十一、强化配合协调,形成整治合力。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建立完善虚假诉讼案件信息共享机制、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机制、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协调惩治机制、整治虚假诉讼联席会议机制等工作机制;与各政法单位既分工负责、又沟通配合,推动建立信息互联共享、程序有序衔接、整治协调配合、制度共商共建的虚假诉讼整治工作格局。
二十二、探索信用惩戒,助力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在“立、审、执”环节自动识别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办案人员进行自动提示、自动预警,提醒办案人员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积极探索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和信用惩戒机制,争取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对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惩戒增加虚假诉讼人员违法成本,积极在全社会营造不敢、不能、不愿虚假诉讼的法治环境,助力诚信社会建设,保障市场经济平稳、有序、高效发展。
二十三、开展普法宣传,弘扬诉讼诚信。各级人民法院要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处于办案一线的优势,深入剖析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及时向全社会公布,加大宣传力度,弘扬诚实信用民事诉讼原则,彰显人民法院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防范意识,对虚假诉讼行为形成强大震慑。通过在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热线、移动微法院等平台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途径,告知诚信诉讼义务,释明虚假诉讼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让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诚实守信的理念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心中。
二十四、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整治力度,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10件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其中包括5件民事和5件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5件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的情况
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助推了社会失信与道德滑坡,社会危害性极大。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对虚假诉讼的依法整治工作,通过发布司法文件、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健全了虚假诉讼案件的甄别、防范和治理机制。
这5件典型案例涉及执行异议之诉、民间借贷、伪造离婚协议逃避执行、虚构劳动债权骗取拆迁补偿款等实践中常见的虚假民事诉讼形式和手段。其中,案例1是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逃避执行,捏造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系列虚假诉讼,影响极为恶劣,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继续执行,并依法对甲公司从重处罚。案例2中,职业放贷人周某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对其行为应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认定为虚假诉讼。案例3是被执行人的原配偶高某某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意图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高某某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妨害了正常民事诉讼秩序,也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应予处罚。案例4是甲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构劳动债权骗取拆迁补偿款而制造的虚假诉讼,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因该虚假诉讼实际由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导,人民法院对该公司及张某予以处罚。案例5中,虚假诉讼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因其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被判令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因为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行为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虚假诉讼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曾有明确规定。
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希望各级人民法院通过这5件典型案例,统一对于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处罚原则的认识,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力度。诉讼不是儿戏。当事人也应当引以为戒,依法诚信行使诉讼权利,不要铤而走险,切莫打了“假官司”,惹上“真麻烦”。
5件刑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的情况
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规制。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依法判处了一大批虚假诉讼犯罪分子。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以来,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虚假诉讼罪案件数量、定罪人数以及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刑人数逐年递增,取得了良好效果。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研究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裁判标准。其中,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具体法律适用标准;2021年3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程序衔接、责任追究和协作机制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意见》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此次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普法责任制要求的重要举措。
此次公开发布的虚假诉讼刑事典型案例共有5个,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定罪标准、共同犯罪认定、总体处罚原则等法律适用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其中,案例6和案例7分别是通过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并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并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手段实施的虚假诉讼犯罪,对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案例8是“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总体原则;案例9和案例10分别是法院工作人员、律师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的虚假诉讼犯罪,明确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律师与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谋、共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上述典型案例可以为司法机关依法审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提供指引,同时充分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警醒社会公众要诚信诉讼、依法行使诉权,否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很强的警示教育意义。
这10件典型案例分别是: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不仅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体现民事检察公权力监督和私权利救济双重效果,实现权力纠错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机制。而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与打击,不仅仅是某个机关的监督与整治,更需要公检法甚至更多部门联合整治、共建信息共享机制。若要实现对虚假诉讼的源头治理,更要大力开展法治宣传,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虚假诉讼危害的认知,引导教育人民群众依法诉讼,弘扬诚信的社会风气。
律师介绍
王朝勇 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战略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王朝勇,律师、仲裁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责任研究基地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案例研究基地研究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著有《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