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 言
2019 年 11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 13 条,针对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给出了法院 “不予支持” 和 “应予支持” 两种不同处理方案。方案一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方案二则指出:“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这充分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否支持,处于两难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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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规范的判断视角
在股权投资领域,受投资者身份限制法规、个人身份或经济状况保密需求等因素影响,股权代持成为常见投资模式。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本质上是当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时,法院如何权衡其异议权与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权冲突的问题。“不予支持” 观点,多强调申请执行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对性无法对抗第三人,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登记制度公信力的价值导向。而 “应予支持” 观点,则侧重于执行债权人在非交易场合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不存在信赖利益,且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需过度保护商事交易安全的价值考量。
股权代持关系涉及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利益。若在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排除股权执行时,将公司治理中的商事外观主义,以及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多元利益关系纳入考量,极易使司法裁判陷入两难境地。本文认为,应回归问题本质,依据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规范,判断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概括性规定,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因理由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03 条第 1 款明确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第 310 条第 1 款规定了处理方式:“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权的民事权益。具体到股权代持案件中,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裁判依据应为实际出资人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而非单纯依据股权登记归属;换言之,关键在于确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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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效代持协议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并未直接确认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而是赋予实际出资人依据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因此,在股权代持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中,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影响法院判断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股权执行的关键因素。这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交易法)调整范畴,并非由公司法(组织法)规制。《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关系成因复杂,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各异。若实际出资人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进行投资,目的是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代持协议应被认定无效。在此情形下,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出资人仅能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无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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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效协议投资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边界
股权作为公司法创设的组织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其取得需满足记载于股东名册、完成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实际出资人财产权与名义股东登记股权相分离的现象。从股权性质来看,其主要属性为财产属性,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回报或转让对价,而人身权或管理性权利最终也是为保障股东财产权实现。当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与名义股东形成投资型代持关系时,实际出资人仅负责出资,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是将资本投入目标公司,通过公司运营获取收益。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通常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名义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向名义股东发放红利,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通过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协议约定,由名义股东支付约定利益实现。在此种情形下,股权的财产权实际上归属于名义股东,该股权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因此,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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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效协议行权型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保障
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实际出资人虽与名义股东存在代持关系,但属于行权型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以隐名方式投资公司,虽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但实际行使了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并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利,且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或默认其行使股东权利。从《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制度设计来看,此时股权的财产权实际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该股权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并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若法院依据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强制执行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不仅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还会导致强制执行与《公司法解释三》股权代持制度安排的冲突。因此,对于有效协议下的行权型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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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路 正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