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普及,利用互联网进行犯罪的行为随之伴生蔓延,由此,裸聊行为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所谓裸聊,是指聊天者在网络聊天的过程中相互展示裸体及隐私部位(通常伴随淫秽语言及动作)的行为。根据裸聊参与人数的不同,可将裸聊分为一对一的裸聊和多人参与的裸聊。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裸聊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主张裸聊构成犯罪者,多将裸聊行为归置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聚众淫乱罪。
首先,笔者认为参与者自愿为之的裸聊行为不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裸聊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淫秽物品。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淫秽物品扩展为载有淫秽内容的电子信息。然而,无论是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还是基于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载有淫秽内容的电子信息,均要求淫秽物品本身以某种载体的方式存在,且具有可以反复观看、播放的特征。事实上,正是淫秽物品的可重现性,导致了淫秽物品传播范围的不可控性,进而引发了对其进行传播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从而使得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成为刑法的评价、惩罚对象。裸聊行为并没有产生一种客观存在的淫秽物品,其本身以视频流的方式进行传播,不可重复播放、再现,不具备淫秽物品的基本特征,也因其无法重复、再现,裸聊影像的传播仅限于当时裸聊的参与者,所以其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笔者认为,裸聊不能构成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第二,关于聚众淫乱罪。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聚众淫乱,通常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聚众奸宿,或者进行其他淫乱活动。在这一点上,一对一的裸聊在人数上即不满足,在此不做赘述。然而在多人参与裸聊的情况下,笔者仍然认为不构成聚众淫乱罪。所谓聚众淫乱,前提条件就需要满足多人在时间及空间上的聚集。在裸聊的过程中,虽然裸聊者是在同一时间上线参与这一行为,却不满足在同一地点这一基本特征。
其次,所谓淫乱,通常是指不符合道德标准的猥亵、性交等严重有损社会基本伦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多人一起进行性交、群奸群宿等活动,其侵害的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伦理道德。网络裸聊的“非接触性”决定了在裸聊过程中,参与者仅能在聊天过程中相互展示裸体及隐私部位,无法完成性交等接触性行为,故其尚不足以达到对社会公共伦理道德的严重侵害。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聚众淫乱罪的立案标准为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举重以明轻,对于偶发的裸聊行为,更无法构成聚众淫乱罪。
笔者认为,对于自愿参加的裸聊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某种行为没有被《刑法》所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即不应该对此行为处以刑罚。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刑法》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定的滞后性,正因如此,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可以说正处于一个活性化的阶段,但刑事立法活动的活性化并不代表刑事司法活动可以活性化,过分对刑法进行扩大适用,不仅违反了人民主权原则,更会导致民众无法正确预测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而导致民众行为的萎缩,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不正义。其次,对于自愿参加的裸聊行为适用刑法,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不必要介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只有在运用行政、民事、道德、习惯等手段无法充分规制时,才可发动刑法。如上所述,自愿参加的裸聊行为,并不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严重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完全可以用行政手段及社会道德予以调整。虽然社会危害性的显著与否见仁见智,但在卖淫行为尚未触犯刑法的情况下,举重明轻,自愿裸聊的行为当然尚未法达到用《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当然,如果这种裸聊是以强迫方式进行,或者在裸聊的过程偷拍偷录视频加以传播、偷拍偷录视频索要财物,则可能触犯强制猥亵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敲诈勒索罪等多种罪名。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必将会滋生多种多样的以互联网为媒介或者直接针对互联网的犯罪,这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司法提出了严峻的考验,但无论如何,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工作者仍应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防范刑法的过度干预化,严格把握相关行为入罪标准。
刘扬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硕士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服务、重大刑事案件辩护等法律事务,曾在法制与社会等期刊多次发表文章。
部分案例如下:
1.北京市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河北省郑某某诈骗案(变更罪名为非法经营);
3.北京市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4.北京市赖某某诈骗案;
5.北京市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6.湖南省宋某某国家赔偿案;
7.最高人民法院陈某某合同纠纷;
8.江苏省楼某某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9.北京市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
10.北京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