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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管理费与税费问题——以北筑公司与张某某案为视角 更新日期: 2025-08-07 浏览:0

作者:李敬先

摘 要本文以铁岭市北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研究样本,围绕实际施工人管理费与税费承担问题展开深入探讨。通过梳理案件事实,结合《民法典》《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量合同具体约定条款,系统论证实际施工人在分包关系中的合同义务,剖析管理费、工会经费、养老统筹保险费、营业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承担依据与合法性。研究旨在为类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提供理论参考,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义务;管理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概述

在建设工程总分包模式中,实际施工人与总包方之间发生权利义务纠纷较多,管理费和税费的承担问题涉及多个主体,是司法纠纷的常见原因之一。2023年3月,辽宁省铁岭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2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审理了铁岭市北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筑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文通过详解此案原判决并未解决的管理费和税费纠纷问题。在理论上,这类型纠纷涉及合同效力、税法、社会保险政策等多个法领域交叉适用。在实务中,明确费用承担规则,对规范建筑业市场秩序、统一建筑业市场主体的税费承担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3月,北海公司开发建设某小区工程,北筑公司中标后,与北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北筑公司承揽开发的部分楼座。北筑公司又与张某某签订了两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由张某某组织工程的施工,于2012年10月交付使用。由于北筑公司未结清部分工程款,张某某于2020年向铁岭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筑公司支付未结清部分的工程款,经历一诉、二诉、再诉以及再诉后重审四个诉讼阶段,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作出终审判决。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2民再54号判决书载明,北筑公司与张某某系建设工程总分包关系,张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总价款34,315,580.6元,北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696,453.15元、代付工资187,250元,尚欠工程款5,421,877.45元及利息;原判决明确双方可就管理费、税费问题另行主张,为本案审理作出指引。

2024年2月,北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按照双方《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拖欠的管理费及税费。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北筑公司与张某某为建设工程总分包关系,审理本案的基层法院是否予以纠正?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是否应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北筑公司支付管理费、工会经费、养老统筹保险费、营业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并承担因未提供合规票据导致的所得税损失?

1.北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北筑公司曾于铁岭市中院的审理中主张,其与张某某为工程挂靠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张某某将涉案工程挂靠在北筑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工程的发包方北海公司,北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款项及费用的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北筑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双方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区分转包与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北筑公司中标在前,张某某与北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后,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并未以承包人北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投标及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北海公司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且北筑公司在北海公司破产案中亦以债权人身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发包人北海公司亦对张某某挂靠在北筑公司施工不予认可。综上,可以确认张某某与北筑公司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

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首先,北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北筑公司通过投标行为最终中标。北筑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北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案涉工程的磋商以及招投标。其次,张某某与北筑公司签订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均在北筑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可见北筑公司是在承包案涉工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再次,北海公司破产后,北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最后,北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拨付具有支配地位。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北海公司均支付给北筑公司,再由北筑公司分别拨付给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北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应认定为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 参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由此可见,在转包(分包)关系中,转包(分包)人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主体施工。而在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的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

综上所述,挂靠实质为借用资质的借名行为,而转(分)包则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本案中北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多家单位施工,其本身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实际承担最终民事责任。而张某某并未实际参与招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未与工程发包方北海公司有实际上的接触,因此张某某与北筑公司之间应为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

2.张某某是否应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北筑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等支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义务支付管理费、税费等费用,需结合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的资质及参与管理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1)管理费

建设行业工程领域中的管理费一般包含建设管理费与企业管理费,系工程造价的法定构成部分。《工程造价术语标准》[ 参见《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中规定,“企业管理费是施工单位为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建设管理费是建设单位为组织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在建设期内发生的各类管理性费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管理费”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指客观意义上的管理成本,即施工方或者建设方为实施具体管理活动所花费的成本;二是为超过管理成本而支付的管理费,在转包、非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无效的合同中,为非法收入或者不当得利在学理及司法实务中,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管理费的负担问题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参见《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依然参照合同约定,而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亦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也可参照有效合同进行结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应参照合同无效的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者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因此,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管理费”的支付问题应根据工程实际管理情况确定。实务中,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的牟利。对于前种情况,由于承包方(转包方)做出了实际管理行为,履行了组织、管理义务,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管理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转包方)支付“管理费”。对于后种情况,因承包方(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其并未有实际成本投入,故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问题,根据诚信原则,不应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获利,故对其主张管理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管理费处理问题上也采取了实际参与管理说的观点。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法院多以此种观点来判定管理费的计取。

(2)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 、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企业通常为法定的纳税主体。但在实际操作中,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税费的分担方式。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根据该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税费不以承包人实际缴纳为前提。(2021)最高法民申5472号[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547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即采用了这种观点。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认为,八建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史生来,双方在案涉承包协议中约定税金由史生来负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税金应由史生来负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税费承担问题的情况下,承包人支付了相关税费,根据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不是纳税主体,不支持在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如(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承包人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税收问题应当不予审查。部分法院认为,税费征收是《税收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当事人对税费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933号[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93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中,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税费的承担问题,但是因企业所得税系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应当缴纳的税种,纳税人应缴税额是多少,是否实缴,均属税务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故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定北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为合法的分包关系,并且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判决北筑公司向张某某给付工程款,由此可以推断,法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若法院不认可《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则不会判决北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数额给付工程款,而应根据《民法典》[ 参见《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综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知,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在他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不可以作相反认定。在再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基层法院应尊重生效的再审裁判结果,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北筑公司与张某某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某某需向北筑公司给付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因此张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二、实际实工人法律地位与合同义务的关联性

(一)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定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通常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主体,其权利基础源于对无效合同的事实履行行为,而非契约合意。

但本案中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2民再54号判决书认定北筑公司与张某某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且按照北筑公司与发包单位北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判令北筑公司全额支付张某某全部工程款。由此可以推测,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突破传统裁判路径,将张某某纳入合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因此北筑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合法的分包关系,同时也间接说明了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二)合同义务的法定与约定依据

《民法典》[ 参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内部承包合同》第四章第一条就各项费用(管理费及税费等)的承担进行了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自愿约定。

实际施工人张某某的税费缴纳义务具有法律属性和合约属性两方面基础:一是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出发,法定税费缴纳义务;二是从与发包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出发,形成了相关税费的合同之债义务,所以实践操作中,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足额地缴纳税费,防范违规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及纠纷发生。

三、管理费承担的合法性与计算依据

(一)管理费条款的法律效力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张某某根据工程款总造价的2%向上缴管理费,此项内容是双方关于工程收益的分配的约定。作为总承包单位北筑公司承担着工程的管理、资质的维护、风险的承担等工作,收取管理费符合行业惯例,也是市场主体实现合同目的一种方式。实践中在认定内部承包合同的管理费条款效力问题时,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且不具有明显不公平,司法实践基本予以确认。本案中,北筑公司并未通过工程款结算获得其他利益,张某某所得工程款的数额正是按照北海公司应支付给北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而定,如张某某拒缴管理费,则北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双方对于该条款应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无效条款,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北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是关于建设工程总承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并判令北筑公司应按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从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结果及事实来看,虽然法院未作合同有效的认定,但认定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之间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结合上文所分析的理由,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内部承包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条款的情况下为有效合同。当然,上述合同及管理费条款无效的观点,明显与生效裁判文书所反映的法律精神相悖。

退一步而言,即使《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张某某亦应向其交付管理费。因为本案中北筑公司不仅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亦负责与各方进行协调、工程施工中的技术指导,并为此投入一定成本、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按照公平原则,北筑公司事实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亦应获得对价之管理费用。若不支持北筑公司管理费之诉,明显将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有违公平。在现实司法实务中,即使合同无效,支持实际管理人取得管理费,或在双方对合同无效亦无异议的情况,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实际管理人取得管理费是法院的裁判通例。综上,不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公平原则,张某某均应向北筑公司交付管理费。

(二)管理费的计算与支付

依据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34,315,580.6元,按2%计算,张某某应缴纳管理费686,311.61元。该费用计算基数明确,虽然北筑公司尚有5,421,877.45元未支付给张某某,但张某某的支付义务不应受到影响。对于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张某某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主张抗辩,但这并不妨碍其履行支付“管理费”的责任。

四、法定税费及约定费用的承担分析

(一)工会经费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20%×2%缴纳工会经费,这和《工会法》第十四条要求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会经费是一致的。由于建筑行业农民工用工流动性大,工资总额难以统计,全国各地在计算工会经费时方法略有差异。铁岭市采取工程造价20%的方法为基数计算工会经费数量,而不是按照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在很大程度上考虑了建筑行业的现实情况,具有正当合理性。

北筑公司以在张某某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工会经费为由要求扣除,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支持。

(二)养老统筹保险费

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铁政办发[2008]68号文件,按百元产值工资含量18%为基数提取养老保险统筹,并按此基数的20%(即3.6%)计算缴费。我国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实行强制性缴纳,目前由税务部门征收,其缴纳不以个人是否建立账户为前提。

有一种主张认为,“张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北筑公司职工,不应当缴纳养老统筹保险费”,这种观点是对我国社保制度的误解。根据《社会保险法》和铁岭市的相关政策,养老保险统筹的缴纳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与劳动者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或企业职工无关。

此外,《劳动法》[ 参见《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作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均应对养老保险的缴费负有缴纳之责任,以确保在劳动者退休后能够领取相应养老保险待遇。故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政策规定缴纳养老统筹保险费。

(三)营业额及附加税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某某按拨付款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 参见《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营业税暂行实施细则》[ 参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北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法定纳税义务人。但双方约定由北筑公司代缴、张某某承担税额,该约定未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因此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已付及未付工程款,张某某均应按工程款乘以税率向北筑公司支付代缴税款,符合合同约定与税法规定。至于北筑公司是否已经向张某某缴纳了营业税,或者北筑公司缴纳的营业税是否就是代张某某缴纳的税款,并不影响北筑公司向张某某主张其代缴的营业税款额。首先,北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既是税收法律关系并列的营业税法定义务纳税人,又是双方认定的替张某某在获取的工程款范围内缴纳营业税的合同义务人。其次,目前张某某已取得其应取得的工程款额,但其并未向北筑公司支付营业税发票,也未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因此,北筑公司在其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营业款额是合理的诉求。

(四)企业所得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铁岭地区核定征收政策(应税所得率8%-20%),按最低8%应税所得率与25%法定税率计算,企业应纳税额为工程款的2%。北筑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定纳税人,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或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以满足企业财务合规要求。北筑公司可以依《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按工程款额2%向其支付“企业所得税”款,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 参见《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要求,由张某某向其提供人工及材料发票。否则,北筑公司应按张某某取得工程款比例承担企业所得税。北筑公司依据税法相关规定主张,张某某应按取得的工程款2%向其交纳“企业所得税”款,是张某某应尽的义务。

(五)个人所得税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北筑公司代扣代缴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该约定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张某某已取得工程款及工资,应税所得已发生,按照双方约定及铁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管理》规定,张某某有义务在取得的工程款范围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所得”应属于“经营所得”类别里面的“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 参见《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北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有代扣和代缴义务。《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北筑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条款,与《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相一致,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北筑公司主张张某某按照铁岭市税务机关规定的《“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征缴办法》,在取得个人收入的范围和张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相当的金额,是符合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行为。北筑公司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和税法规定,有权要求张某某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税法规定,向北筑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款,以确保北筑公司能够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

(六)所得税损失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票据需合法入账,否则按25%收取所得税。张某某采用大包方式施工,应提供材料和人工发票,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张某某未向北筑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北筑公司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合同约定,按应收取的发票金额向张某某主张税额,这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合同依据。

在建筑行业中,合法的票据是企业进行财务核算和税务申报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和保管发票。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人工发票,张某某没有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北筑公司正常的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故张某某应当承担北筑公司损失的利润。

五、总结

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由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北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为合法的建筑施工分包关系,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因此张某某应按收取工程款的2%支付“管理费”,并依约承担税费和因票据不合规导致的所得税损失。

(一)类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72号《民事裁定书》也涉及了关于承包方扣除税款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裁判指出:“八建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史生来,双方在案涉承包协议中约定税金由史生来负担。双方当事人对将秦州区国投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120835272.42元作为工程款均不持异议,八建公司主张,因其收取工程款,故其应向秦州区国投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而开具发票必然产生相应税款,全部税款应由史生来承担。八建公司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二审依据工程款金额认定3987848元税金应由史生来负担,并无不妥。”与本案不同的是,该案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此“管理费”不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根据双方的实际管理行为计算。但作为指导案例,其对税费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即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税费义务。

(二)启示与意义

本文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启示和意义。首先,合同的有效性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双方的严格履行。其次,实际施工人在享受工程款收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义务,这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1.规范建筑市场的启示

首先,从建筑市场的角度,本文有助于规范市场活动,预防实际施工人不正当手段,逃避税负,维护了国家税收的权威,促进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另外,也告诫建筑企业在合同中应当约定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税费承担,避免因为合同约定不明确而引起纠纷。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引发纠纷。

2.对司法实践的贡献

本文同时对类似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司法审判工作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可以统一裁判理念,提升办案效率,保证法律正确得到贯彻并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结 语

本文通过对铁岭市北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深入分析,围绕实际施工人管理费与税费承担问题展开了系统研究。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及法律条文的解读,得出以下结论: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收取工程款的2%支付“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的税费及因票据不合规导致的所得税损失。本文不仅为司法实践中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提供相应的理论借鉴和参考,还对建立规范的建筑市场秩序和建筑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具有相当大的指导意义。同时也使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者与承包方纠纷案件时能够有效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证各方在法定权限之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文也希望对未来有关法律法规的健全提出相应的参考,促使建筑行业更规范地融入法治的社会大环境中去。今后应对有关的法律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应该缴纳的税款加以规范,从根本上降低实际施工人的纠纷产生。同时加强对建筑的管理力度,使每种行为都能按法律的规定运行,从而确保建筑行业能够持续的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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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Z]. 国务院,2008.

[8]《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Z]. 国家税务总局,2008.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8.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5.

[12]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8]68号文件[Z]. 2008.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李敬先律师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京师律所(全国)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大学法学院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指导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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