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锁贺律师
一、裁判要旨
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纠纷中,需围绕“实质出资” 与“股东资格认可” 的核心要件,结合代持协议效力、其他股东态度、实际权利行使情况综合判定。我们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优先审查实际出资人是否满足法定显名条件(如合法代持关系、实际出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知情无异议),区分“明示同意”“默示认可”“名股实债” 等不同情形适用法律;对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的诉求,需平衡其权益与公司人合性、外部债权人信赖利益,同时明确显名失败后的权利救济路径,避免仅依据工商登记或代持协议外观机械裁判导致利益失衡。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登记股东张某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际出资人李某
3.原审第三人:甲公司其他股东王某、赵某、孙某
(二)基本事实
2018年,李某因身份限制(规避公务员不得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与张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某向甲公司出资200万元,由张某代持该部分股权(占甲公司注册资本20%),李某享有投资收益及股东决策权,张某仅代为登记。
1.2018年至2022年,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甲公司支付200万元,备注“投资款”,甲公司出具《出资确认函》;李某多次以“实际股东”身份参加甲公司股东会(有会议签到记录及决议签字),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如项目投资、高管任免),并按20%比例收取分红(有银行流水及甲公司财务凭证佐证)。
2.2023年,甲公司股权价值上涨,张某以“工商登记股东” 为由主张股东权利,拒绝配合李某显名;甲公司其他股东中,王某、赵某明确同意李某显名,孙某以“不知情” 为由反对,张某亦明确反对。
3.李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持股20%),判令甲公司、张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张某反诉请求:确认《股权代持协议》因规避法律无效,李某无权主张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虽因规避公务员禁令存在效力瑕疵,但李某已实际出资且长期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过半数(王某、赵某)知情且无异议,符合显名条件,判决支持李某诉求。甲公司、张某不服上诉,主张“代持协议无效即丧失显名基础,且孙某反对导致未满足‘过半数同意’”。
三、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是否影响显名、李某是否满足显名条件、甲公司及张某是否需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代持协议效力与显名的关联性:区分“协议效力” 与“显名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153 条、《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1 款,代持协议若因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丧失显名权利,需审查实际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及公司内部认可情况。本案中,李某规避公务员经营禁令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效力虽存在瑕疵,但:一是李某实际出资200万元已计入甲公司实收资本,出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是甲公司及其他股东长期认可李某的股东权利行使,形成稳定的内部法律关系;三是公务员身份限制不影响其事后通过合法程序(如离职后)主张显名,故协议效力瑕疵可通过补正消除,不阻碍显名审查。
2.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核心条件: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要件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3 款、《九民纪要》第28 条,显名需满足“实际出资+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知情无异议”。本案中:一是李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出资确认函》、财务凭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二是李某提交股东会签到记录、决议签字、分红流水,证明其长期行使股东权利,王某、赵某作为其他股东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孙某虽当庭反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对李某的权利行使提出过异议,应认定“过半数其他股东知情无异议”;三是张某作为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对抗实际权利,不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故李某满足显名的法定条件。
3.工商变更登记的履行义务:公司及名义股东的配合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2 条第2 款、《公司法解释三》第23 条,实际出资人满足显名条件后,公司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名义股东需予以协助。本案中,甲公司及张某以“孙某反对”“协议无效” 为由拒绝配合,缺乏法律依据:一是孙某的反对未形成于李某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协议效力瑕疵已通过李某的实际出资及公司内部认可补正,故甲公司、张某需在判决生效后15 日内协助李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四、裁判规则深度解读
(一)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法定条件: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审查
1.基础要件:合法的出资与代持合意
(1)实际出资的认定标准:需提供“出资凭证+ 公司认可” 证据
一是资金性质明确:转账备注“投资款”“出资款”,或公司出具《出资确认函》《股权证》,会计账簿将款项计入“实收资本” 而非“其他应付款”(区分“出资” 与“借款”)。例如,在(2019)苏04 民终4344 号案中,沈某提供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出资,法院认定其满足出资要件;二是出资来源合法:排除违法资金(如赃款)或规避金融监管的资金(如违规私募),若出资来源违法,即使完成出资也无法显名。
(2)代持合意的证明要求:书面协议优先,无书面协议时结合履行推定
一是有书面协议的:需明确约定“实际出资+ 权利归属”,如《股权代持协议》中载明“李某享有股东权利,张某仅代为登记”;二是无书面协议的: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分红记录、经营参与凭证推定合意,例如,在(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3 号案中,蔡某某无书面代持协议,但结合出资收据、股东会签到记录,法院推定代持合意成立。
2.核心要件:其他股东的“同意” 或“知情无异议”
(1)“过半数同意” 的认定范围:仅计算“其他股东”,排除名义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3 款,“其他股东” 指名义股东之外的公司股东,人数过半数即可,不要求股权比例过半数。例如,甲公司有股东张某(名义)、王某、赵某、孙某,李某显名时需王某、赵某、孙某中过半数(2 人)同意或知情无异议,张某的意见不纳入计算。
(2)“同意” 的表现形式:明示与默示均认可
明示同意:包括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李某显名”、股东出具《书面同意函》、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等。例如,在(2021)甘民终127 号案中,其他股东在股东会纪要中确认实际出资人持股比例,构成明示同意。
默示认可:实际出资人长期参与经营(如参加股东会、派驻高管、审批决策),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例如,本案中李某连续5年行使股东权利,王某、赵某未提出异议,构成默示认可;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2884 号案中,虹联公司无法证明其他股东知情,故未获支持。
(二)特殊情形的裁判规则:风险与例外处理
1.代持协议无效时的显名路径
(1)协议无效但出资合法:可通过“公司内部合意” 补正显名
若代持协议因规避法律(如公务员代持)无效,但实际出资合法且公司内部认可,实际出资人可在消除效力瑕疵后(如公务员离职),凭实际出资及权利行使证据主张显名。例如,本案中李某若离职后主张显名,协议效力瑕疵消除,可直接依据内部认可显名。
(2)协议无效且出资违法:丧失显名权利,出资按“不当得利” 返还
若出资来源违法(如用非法集资款出资),或出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如代持上市公司股权规避监管),实际出资人不仅无法显名,还需返还出资(扣除公司损失后)。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中,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损害公共利益无效,实际出资人无法显名,出资按不当得利返还。
2.“名股实债” 与显名的区分
(1)“名股实债” 的认定特征:无股东权利行使,仅追求固定收益
若实际出资人约定“固定回报+ 到期回购”,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即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无权显名。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07 号案中,海天公司仅收取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法院认定为“名股实债”,驳回显名请求。
(2)与股权代持的核心区别:是否具备“股东权利行使” 的实质
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会实际参与经营、承担风险(如亏损时按比例承担责任);“名股实债” 中,实际出资人仅关注资金回收及固定收益,不介入公司治理。例如,本案中李某参与股东会决策、承担经营风险(如项目亏损时按比例承担损失),属于股权代持,而非“名股实债”。
3.外部债权人介入时的显名限制
(1)内部显名与外部债权的冲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若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即使满足显名条件,也无法对抗善意债权人,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例如,在(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案中,实际出资人因无法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显名请求被驳回。
(2)非善意债权人的例外:可通过证明债权人知情排除执行
若实际出资人能证明债权人明知代持关系(如债权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则债权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可排除强制执行并主张显名。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964号案中,实际出资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晓代持,法院支持其排除执行及显名请求。
(三)显名失败后的权利救济:路径与范围
1.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2款,若名义股东违反代持协议(如拒绝配合显名、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可主张赔偿损失,损失范围包括股权价值增值部分、预期分红等。例如,在(2018)鄂07民终458号案中,名义股东拒绝配合显名,法院判决其赔偿实际出资人股权增值损失500 万元。
2.向公司主张出资返还(限于特定情形)
(1)增资未完成且目的落空:若实际出资后公司未办理增资登记,且无法达成显名合意,可要求返还出资。例如,在(2018)吉0112民初2031号案中,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实际出资人主张返还出资,法院予以支持。
(2)公司恶意阻碍显名:若公司故意不召开股东会、隐瞒其他股东意见,导致显名无法实现,实际出资人可主张解除出资关系并返还出资。例如,在澳仪公司与唐颖纠纷案中,公司拒不配合显名,法院判决返还出资17 万元。
3.举证责任分配:实际出资人的核心举证义务
(1)证明实际出资:需提供转账记录、出资确认函、财务凭证等,若仅提供收据无转账记录,可能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2)证明权利行使:需提供股东会记录、决议签字、分红流水、经营决策文件等,无证据证明权利行使的,难以认定“其他股东知情无异议”;
(3)证明代持合意:无书面协议时,需通过多份证据形成完整链条,例如,出资凭证+ 分红记录+ 其他股东证言,单独证据难以推定合意。
五、实务经验总结
(一)实际出资人的风险防控
1.签订规范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实际出资范围、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显名条件、违约责任”,避免模糊表述;若存在身份限制(如公务员),可约定“身份限制消除后协助显名”,降低协议无效风险。
2.留存出资与权利行使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备注“出资款”、公司出具的《出资确认函》《股权证》、股东会签到记录、决议签字页、分红流水、经营决策邮件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3.提前获得其他股东认可:显名前通过股东会决议、书面确认函等形式,固定其他股东的同意意见;若无法获取明示同意,需确保长期、公开行使股东权利,留存其他股东无异议的证据(如会议录音、聊天记录)。
4.关注名义股东信用状况:选择信用良好、无大额债务的名义股东,避免因名义股东被强制执行导致股权被查封;可约定“名义股东对外担保需经实际出资人同意”,防范股权处分风险。
(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风险防控
1.完善股东资格审查机制:接受出资时,核实实际出资人身份,避免因代持协议无效导致纠纷;对代持情况进行内部登记,留存《股权代持协议》复印件,便于后续显名审查。
2.规范股东会决策程序:涉及实际出资人权利行使的事项,需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其身份,由其他股东签字确认;若对实际出资人身份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留存书面异议记录,避免事后被认定为“默示认可”。
3.平衡人合性与实际权利:若其他股东反对实际出资人显名,需提供合理理由(如实际出资人损害公司利益、缺乏合作基础),避免仅以“工商登记” 为由拒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通过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行使等方式,化解人合性冲突。
(三)名义股东的风险防控
1.明确代持权利义务边界: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不承担经营风险、不享有投资收益”,避免因公司亏损被要求承担责任;约定“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需书面授权”,防范越权行权导致的赔偿风险。
2.留存实际出资证据:保留实际出资人转账记录、出资确认函等,证明自身仅为代持,避免被认定为实际股东;若实际出资人未按约定出资,及时书面催告并留存证据,防范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3.及时配合显名或解除代持:实际出资人满足显名条件时,应按协议配合办理变更登记,避免因违约承担赔偿责任;若不愿继续代持,可书面通知实际出资人解除协议,要求其限期显名或转让股权。
六、延伸裁判阅读
裁判规则一:未参与经营的实际出资人,因举证不足无法显名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884 号(虹联公司与安捷医院股东资格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虹联公司主张其为安捷医院实际出资人,但:一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唐某某、马某某)知情;二是无证据证明其参与经营、行使股东权利;三是提交的会议纪要无其他股东签字,出资证明书真实性存疑。故虹联公司未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情无异议”,驳回其显名请求。
裁判规则二:代持协议无效但出资合法,补正后可显名
案例:(2021)甘民终127 号(吕某某与某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某某与赵某某的代持协议因规避股东人数限制存在瑕疵,但吕某某已实际出资且公司其他股东长期知情,吕某某离职后消除身份限制,补正了协议效力瑕疵,故支持其显名请求,判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裁判规则三:“名股实债” 中,实际出资人无权主张显名
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07 号(海天公司与太和公司出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出资时约定“固定年利率12%+3 年后回购”,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虽备注“投资款”,但符合“名股实债” 特征,故海天公司无权主张显名,仅能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
裁判规则四:其他股东事后反对,不影响“默示认可” 的认定
案例:(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3 号(蔡某某与消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某某长期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消防公司及其他股东(含登记股东蓝某某)此前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突然反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认定“其他股东已默示认可”,支持蔡某某显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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