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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从某龙药业与某龙医药侵害商标权案来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要点 | 京师律所知识产权月系列文章③ 更新日期: 2025-04-22 浏览:0

本文作者:张现涛

基本案情

某龙药业是上市公司,主营药品的研发、生产、销售。2017年公司上市后开始经营大健康产业,除原有的药品外,涵盖面膜、牙膏、茶叶等产品。“某龙”是企业核心商标,注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核准注册的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第3类日化产品、第10类医疗器械等。

2022年下半年,某龙药业发现电商平台上出现“某龙益生菌”产品(产品标准为固体饮料,按照商标分类应属于第32类),生产商为济南某龙医药公司,销售商为天津某公司。

某龙药业认为,济南某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益生菌产品上使用“某龙”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其商标权。同时,某龙药业想要在本案中将其“某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办案思路

一、要点一:驰名商标按需认定

1、案件办理的两种路径

从商标侵权的角度,认定济南某龙公司所生产的“某龙益生菌”构成商标侵权,有两种思路:

(1)益生菌与人用药构成类似商品,济南某龙公司未经某龙药业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益生菌与人用药不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但某龙药业公司的“某龙”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济南某龙公司将“某龙”商标使用在益生菌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综合委托人想要在本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需求,必然要选择第二种思路,排除第一种思路。

这是基于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个要点:驰名商标是按需认定。

在侵权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其使用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某龙药业的商标权,无需就“某龙”是否构成驰名进行认定。

2、路径可行性分析

“益生菌”与“人用药”不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是能否在本案中认定驰名的关键之一。

代理律师认为可以论证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益生菌”本身并未明确划分所属类别;

其次,商品是否类似,可以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来划分。从功能用途来看,人用药的消费群体是病人,功能用途是用于治疗疾病。而“益生菌”的消费群体是一般公众,其功能用途是补充肠道菌群。两者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双方不存在可替代性,且两者所依据的产品质量标准亦大不相同。

可见,两者不属于相同类似商品的观点,具有合理性,获得法官采纳的可能性较高。

二、要点二:混淆可能性

案涉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应当存在一定关联,进而使相关公众存在混淆可能性。

以本案为例,若案涉商品为化肥、微波炉等,则会因为双方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巨大,使得相关公众难以产生混淆,也就不会侵害权利人的商标权,从而失去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

三、要点三:如何证明商标驰名的事实

在首次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证明商标已构成驰名通常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商标的最早注册、使用时间,及持续使用的证据;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范围、利税等,可以提供销售合同、发票等进行证明;

(三)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可以提供重大宣传活动的合同、发票、照片等予以证明;

(四)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如企业及商标所获得的各种荣誉、报道等;

四、认定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用药”与“益生菌”不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本案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经审理查明,“某龙”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某龙”使用在益生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进而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作者介绍

张现涛

京师律所(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京师西安律所商标法律事务部主任

张现涛律师在长期的法律工作中,代理了大量各类案件,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商标授权确权纠纷、著作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被聘为高陵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站负责、西安市知识产权公益服务特派员。

在某上市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成功通过司法认定将客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陕西汉中、渭南某著作权系列侵权案中,成功代理数十起件案件并均获得胜诉;

在西安市灞桥区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成功代理小区业委会获得胜诉,为业主赢得公共区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在杨凌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代理数十位业主并获得胜诉;

在陕西渭南某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听证及复议程序中,代理客户成功将拟处罚金额由20万元降为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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