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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横穿铁轨出事故 责任谁来担? 更新日期: 2024-05-21 浏览:37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台办特邀“总对总”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六安、宿州、德州、淄博、日照、晋城、绥化、固原、嘉兴、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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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由于自己乘坐的列车晚点,为了方便换乘后续高铁,老杨在乘坐高铁所停靠车站的站台下车后,没有出站而是直接由站台跃下进入轨道线路,他打算横穿轨道前往另一个站台直接登上自己换乘的下一列高铁车厢。此时,另一列过站高铁恰好进站,老杨横穿的铁轨正好在该列车的行驶路线上,该列车值班司机发现有人跃下站台,立即就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可是,老杨穿越轨道后,在列车车头前奋力向站台攀爬,未能成功爬上站台时,该列车将老杨腰部以下挤压在车体与站台之间,老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老杨父母与铁路集团公司、高铁站交涉赔偿问题未果,遂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铁站作为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在地面有警示标识、站台有广播提示等情况下,高铁站履行了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且列车值乘司机发现有人跃下站台,也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履行警示义务非常充分。高铁站内的轨道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老杨未经许可,在高铁站设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横穿线路,造成损害,显然系自身原因引起本次事故发生,老杨依法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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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读

高度危险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与现代工业革命的进程相伴而生。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民法通则》是时代就有规定,其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则一次性囊括了七种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形式,界定了承担责任的范围。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更是设立高度危险责任的专门章节,对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以及各类高度危险物的责任划分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民法典》又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文的表述进行了调整,使得立法用语更为准确,提高了高度危险活动中经营者或管理人的减责门槛和证明责任,并补充和细化规定了部分法律条文,使其更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高度危险责任的形式很多,上述案例主要涉及的是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其主要规定是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该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法典》的规定一方面在管理人的采取的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之前增加“足够、充分”的表述,提高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另一方面,明确将采取的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的证明责任交给管理人,即明确了本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系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推定责任。若管理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文的上述案例,不仅《民法典》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该规则针对铁路运输领域设立了更为细致的处理规则,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交相呼应,进一步厘清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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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提醒

本案是一场悲剧,更是一次警醒!对于高度危险区域,例如铁路轨道、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等,大家在未经许可的前提下,不得随意进入,以免给自己的人身、财产带来危险或损害。

对于高度危险场所的管理人而言,要以此为鉴,提高安全保障意识,针对危险场所的性质要设置更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设施以及更为显著的警示标识,还可以通过安装隔离网、配置高音喇叭、配备值守人员等措施,尽可能地使之达到《民法典》“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的要求,降低或者免处自身的法律责任。有条件的场所管理人,还应购买安全责任险,以提高相关事故发生后自身的抗风险与赔偿的能力。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主体是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人员。如果是获得许可的人员,如场所工作人员、铁路检修人员等,他们因高度危险责任而受伤的,属于工伤事故或用人单位责任的问题,不适用与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文限于篇幅未予讨论,将另文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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