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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制度的适用路径 更新日期: 2025-08-15 浏览:0

作者:叶楚成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文4626字,阅读时长约需9分钟

摘要: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持续推进,以保障区域商业关系行稳致远为导向,大湾区建设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商事调解逐渐展现出与大湾区商事纠纷解决需求较高的契合度,并获得不少商事主体的青睐。商事调解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较,具有操作自由度高、成本低廉、高效省时等明显优势。在选择适用商事调解制度解决跨境争议的过程中,需要留意粤港澳三地调解制度上的差异,尤其是不同地域中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可上的程序问题。

关键词:商事调解 粤港澳大湾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协议

一、

商事调解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区别及优势

1.商事调解在操作上具有更高的自由度

调解是指当事人在发生纠纷之后,自愿选择第三方作为调解人,由该调解人通过劝说等调解方法,使当事人在互相谅解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解决纠纷。[朱楠主编;柴小雪副主编.商事调解原理与实务[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 首先,与诉讼、仲裁相比,商事调解首先在法律适用上展现出较高的自主性。商事调解主要通过商事主体各方谈判,中立第三方主体居中调和的方式解决争议,故法律适用并非商事调解的必由之路。商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放弃一些法定权利,以达成各方满意的结果。商事调解在法律适用以及法律程序上的灵活性,可以有效规避三地法律冲突的问题,商事主体可以不用拘泥于法律的硬性规定,从而大大地提高了在调解过程当中的主观能动性。故商事调解操作自由度高的特点,扩大了争议解决的操作空间,鼓励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达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2.商事调解可带来更高的经济效益

从争议解决的成本维度分析,商事调解的时间消耗与金钱支出要远低于诉讼与仲裁。就诉讼而言,一般法院所适用的两审终审制度以及审判监督制度决定了当事人无法轻易通过诉讼达到短时间解决争议的目的,而且目前法院的案件量日益增加,也使得诉讼的时间成本进一步扩大。此外,由于诉讼不可避免地存在风险与不确定性,一项判决的做出可能会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阶段,所以一个诉讼案件的程序到哪一个阶段才能终结无法提前预测,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又是会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而做相应上涨的,这也使得诉讼成本的上限具有不可预见性,诉讼主体难以估量最终要付出的维权费用。

就仲裁而言,仲裁虽采取一裁终裁的制度,其争议解决所耗费的时间相较于诉讼要来得更少一些。但是仲裁有其专属的协议管辖规则以及仲裁员选任程序,前者要求仲裁机构需要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方可受理案件,即“无协议不仲裁”,后者则是要求在仲裁庭组建过程中通过一方单独选任、双方共同选任以及机构指定仲裁员等流程,以确保仲裁庭的中立性以及裁决的公平性,上述二者无疑增加了仲裁程序的复杂性和时间成本。

与诉讼、仲裁相比之下,商事调解强调灵活高效。在程序上,商事调解没有过于复杂的规定。在内容上,商事调解的主要工作是“促成争议主体达成协议”,主要通过各方谈判推动调解进度,无需对争议本身做深入的实体审查。在人员上,商事调解原则上只需要一名调解员,调解员仅以协助达成协议为主要工作职责,其工作的要求及难度要远低于审判员以及仲裁员。综上,商事调解可同时做到程序精简、内容精简以及人员精简,这在大幅度提升争议解决效率的同时,也降低了不少的时间成本与人力成本。

二、

粤港澳三地商事调解制度的适用差异

1.三地调解制度都有其独特的专业用语

殖民历史背景以及“一国两制”的长期实践,使得粤港澳三地在文化环境、法律传统、语言习惯和经济制度等多方面形成了各自特色,法律用语的差异是上述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也是法律多样性的体现。以“调解协议”为例,一般大陆所称“调解协议”,意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有关组织或调解员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在香港地区的《调解条例》当中,“调解协议”指两人或多于两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调解。而“经调解的和解协议”则是指调解的部分或全部当事人就他们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所达成的和解协议。[香港《调解条例》,第2(1)条] 通过上述名词含义的对比可知,香港的“调解协议”其实类似于大陆的“仲裁条款”,而香港所称“经调解的和解协议”,其含义与大陆的“调解协议”近似。这里需要提醒各位,虽然香港的“调解协议”与大陆“仲裁条款”类似,都表达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但《调解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达成调解协议是调解的前置条件,故二者仍要有所区分。

在澳门地区,由于没有针对调解进行专门立法,故对于当事人经调解程序达成的协议之定义更为灵活多样。如《澳门律师公会调解及调停中心争议调解及调停规章》第十八条规定,调解或调停程序在出现下列其中一种情况下终结:(一)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澳门律师公会调解及调停中心争议调解及调停规章》,第十八条] 该规章并未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设立专有名词,而是采用广泛意义上的“协议”进行称谓。而《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内部规章》则规定,调解程序在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完结。[《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内部规章》,第一百一十三条] 该规章采用“和解协议”一词以形容经调解所形成的协议,与香港地区保持一致。

值得一提的是,于2022年12月16日经粤港澳大湾区法律部门第四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调解示范规则》当中,采用了“和解(调解)协议”这一概念。[《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调解示范规则》,第二十六条] 这一专业用语融合了大陆地区的“调解协议”与港澳地区的“和解协议”概念。不难看出,为了便于三地居民理解,减少因用语习惯不同为调解带来的阻碍,大湾区在商事调解的规则衔接问题上在持续地进行探索,这对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调解员在三地法律体系中角色定位各异

在大陆调解制度中,调解员的角色定位以及具体职责范围与港澳地区存在较大差别。大陆的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担任类似“推动者”或者“引导者”的角色,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六)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十七条] 又如《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规定,调解员主持调解会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调解诉求及其理据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国际惯例,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分清责任、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并形成争议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 大陆各调解机构规则当中,在对调解员的工作描述中大多采用“引导”这类词汇,同时也明确了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供解决争议的建议,故大陆调解员一般具有较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促成调解的积极性,可以通过提供建议的方式打破调解僵局,推动调解顺利进行。

在港澳地区,调解员的角色则更近似于“协助者”。《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规定,调解员不得提供任何个人意见或建议方案。香港和解中心亦在专业调解服务条款细则中,明确调解员是中立的第三者,不会为参与调解之人士提供任何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也不会替任何一方作出决定。

[《香港和解中心(Hong Kong Mediation Centre)网站,https://www.mediationcentre.org.hk/sc/services/Fees.php,2025年8月1日访问] 可见在港澳地区,一般认为调解员主要职责是保持中立协助双方沟通,既不主动提出解决方案,也不提供专业意见。

3.三地调解协议在效力上的异同

调解协议一般被认为具有合同性质,合同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经司法裁判赋予其法律约束力之前是无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在这一点上粤港澳三地并无太大差异。但是在效力的确认程序上,大陆的民事诉讼法又将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区分开来,特为此设有“司法确认”程序,调解协议经法院裁定为有效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而在港澳地区,在一方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守约方需要按照一般合同违约的救济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虽然三地制度在调解协议的性质上保持一致,但是在效力的确认上,只有大陆的法律为其打开一条“便捷通道”。

大陆地区的司法确认案件以书面形式审查为主,审查内容主要为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马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制度定位、推进原则和工作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26日第8版] ,与通过诉讼程序作出生效判决后再申请强制执行相比,这种非诉程序在流程上简化了不少,不仅不需要遵循开庭审理原则以及两审终审制度,审理的内容也与一般合同纠纷大相径庭,无需严格按照诉讼案件的标准对合同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签署事实、合同形式、合同效力、履行情况、违约情况等进行逐一调查,大大降低了调解协议守约方的维权成本以及审判人员的工作量,有助于调动商事主体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积极性,故司法确认也被誉为“颇具司法智慧而且复杂精巧的制度创新”[潘剑锋:《论司法确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

4.实践中如何有效处理三地制度差异

(1)案例简介

2015年,圳通香港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通公司)与协成钎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后双方因加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圳通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协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达了希望在香港开展调解工作的意愿,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通过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前海律师调解组织和香港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在香港律师事务所,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圳通香港钢结构设备有限公司[ZHENTONG(HK)STEELSTRUCT

UREEQUIPMENTLIMITED]与协成钎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3月15日] 。

(2)异地调解有效解决跨境语言、文化、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化问题

上述案例当中,在双方均为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且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法院特采取“异地调解”的方式,通过“特邀调解员”制度[2016年5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特邀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委托香港律师,在香港律师事务所,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调解。“异地调解”最大程度地利用操作自由度高的特点,在调解员委托、调解地点的选择、法律适用选择上进行灵活化处理,争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彼此熟悉的地点及适用的法律,并委托已被大陆地区法院吸纳为特邀调解员的本地律师进行调解工作,有效消除了争议各方在用语习惯、制度认知等各方面上的隔阂,既提高了沟通效率,也增强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除了解决差异化问题,异地调解也展现了“跨境调解+内地司法确认”的制度衔接优势。大陆地区法院不仅认可异地调解的合法性,同时也可依法对异地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但需要注意,大陆地区法院确认异地调解协议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委托调解及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二是当事人选择的调解机构或者调解员经大陆地区法院认可。

综上,异地调解通过吸纳港澳地区的专业人士进行调解工作以及确认异地调解的合法性,有力地推动了三地法律的深度融合及制度衔接,为跨境争议主体开拓了新的道路,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解决领域具有典型意义。

三、

结语

“‘一国两制’三法域”的制度框架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政策背景,二者的交织为三地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及挑战。粤港澳大湾区是关系国家高质量发展的宏大战略,《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也下达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粤港澳之间的法律规则衔接,探索建立跨区域商事争议解决平台”的任务指标,在国家政策导向以及市场需求驱动之下,大湾区商事调解服务水平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迎来质的飞跃。大湾区三地一直不断坚持创立与完善商事调解相关的制度规范,持续提升区域内的法治协同水平,促进三地营商环境的深度融合,这也在昭示着大湾区商事调解规范化、系统化是大势所趋。目前商事调解制度仍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在大湾区作为制度供给方出台各类制度规范的同时,商事主体作为制度需求方也可更加积极地尝试采用商事调解解决跨境争议,以实践促立法,以立法护实践。

四、

律师简介

叶楚成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珠海市律师协会文体工作委员会委员、珠海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律师分会副秘书长、珠海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

专业领域:(涉外)婚姻家事、金融与投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事合同纠纷

曾代理教育培训机构合同解除纠纷、抚养权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多类民事案件,获法院判决支持诉请。擅长婚姻家事、一般民商事合同以及金融纠纷案件等诉讼非诉业务。曾代理多起婚姻家事案件;代理台湾人在大陆民间借贷案件;审核中国企业与美国企业投资协议;协助处理涉日资企业的破产清算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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