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男)与王某1(女)结婚后六个月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王某1(女)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婚前,张某(男)通过农业银行向高某(王某1的母亲)转账55万元,离婚当天王某1(女) 通过母亲高某银行卡向张某(男)转账8万元。
张某(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1(女)、高某、王某2(男)返还剩余彩礼47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王某1(女)自认该55万元用于偿还了婚前自己的欠款以及被骗的网上理财。并称,该55万元中,只有15万元是彩礼,其余40万元是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
王某1(女)、高某应否向张某(男)返还彩礼?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女)辩称该55万元中,只有15万元是彩礼,其余40万元是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应确认为彩礼。王某1(女)主张离婚时已对彩礼进行了处理,但结合一审法院证据对此无法确认。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考虑涉案55万元彩礼数额较大,张某(男)与王某1(女)婚姻存续期间较短的因素,一审判决酌情返还张某(男)55万元彩礼的40%,即22万元。扣除离婚时王某1(女)已支付张某(男)的8万元,王某1(女)应返还张某(男)的14万元。
案涉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张某(男)给付的彩礼数额巨大,是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余倍,该笔彩礼的来源是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张某(男)给付如此巨额的彩礼是为了与王某1(女)缔结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并未真正形成互相扶持照料、互相履行义务的家庭共同体。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女方)因刑事犯罪导致双方婚姻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双方的过错,共同生活状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法院认为一审酌定判还数额畸低,返还标准应符合反对婚嫁陋习、天价彩礼等不良风气的社会价值引领。故判令王某1(女)应返还彩礼的90%即49.5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8万元,王某1需要再向张某返还41.5万元。一审认定高某与王某1(女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看点
处理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的彩礼纠纷案件,需综合考虑彩礼给付的基本事实、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情形下彩礼返还的条件、彩礼返还比例三个要点。
(一)关于给付彩礼的基本事实
首先,转款行为发生于双方订婚前三个月,符合订婚前给付彩礼的当地婚嫁习俗;其次,张某(男)家境一般,给付数额较大,无故大额赠与亦不符合常理,也不应认定为用于增进日常感情的消费性支出,又因双方再无故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其给付行为的目的,应当包含与王某1缔结婚姻。收款对象虽然是郭某,但王某1(女)认可该款项最终由自己使用,是本案最终收受人。
(二)关于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情形下返还彩礼的条件
给付彩礼包含缔结婚姻,但缔结婚姻并不止于办理结婚登记,应包含与配偶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形成持续、稳定、和睦的家庭共同体,并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仅代表婚姻关系的成立,若双方因争执隔阂造成夫妻关系一直处于不和谐、不稳定、不持续的状态,导致夫妻之间没有互相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彩礼赠与的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收取彩礼方应当将彩礼进行返还。司法实践中,可以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婚姻质量、孕育情况,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共同生活情况综合判断。
(三)彩礼返还的比例
需要综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具体状况、在婚姻中的付出情况、彩礼的使用和结余情况综合判断。返还标准应当符合反对天价彩礼等不良风气的社会价值引领,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朴素期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律师简介
耿超越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国际法学硕士,家族顾问。
专研领域:专注民商事领域(含涉外)、婚姻家事领域(含涉港澳等跨境婚姻家事纠纷),擅长调解、婚前协议设计、诉讼争议解决、家族财富传承,能够从法律和心理双重视角化解家事矛盾,助力家庭财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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