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有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经历了由理论认识到立法规制的发展,各国对其也有不同的态度和制裁方式,笔者将介绍几个处理这种问题比较突出的国家的观点。本文通过对主体、不正当利益、与一般受贿的区分等方面对于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剖析,希望能厘清这一复杂概念或者给读者一些法律的思辨。
关键词:受贿,职权地位,便利条件,工作关系,不正当利益,中外刑法,反腐败
一、斡旋受贿的司法沿革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如今,我国斡旋受贿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分散到系统的发展历程。从早期依据受贿罪一般性规定处理类似行为,到1989 年两高《解答》初步界定斡旋受贿情形,再到 1997 年《刑法》将其独立规定并明确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关键要素,以及后续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对主体范围、关键构成要件内涵、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不断细化和完善。
(一)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实践与探索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的刑法还未完全确立,对于斡旋受贿并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受贿罪,并没有斡旋受贿罪的单独规定[1],司法实践一般根据刑法相关受贿罪的一般性规定处理,但并没有“斡旋受贿”的提法,仅蕴含了相关惩处的逻辑。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项部分内容,是我国对斡旋受贿规定的一种初步表达。其内容指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是通过自己的职权,而是通过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从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可以认定为受贿行为。但是通过私人关系为请托人办事,收取财物的,不认为是受贿行为[2]。此规定意义重大,第一次认定此情形为受贿,为司法实践中此类复杂受贿行为的处理提供了十分重要的帮助,初步将此种行为列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此规定,由于其当时出台的简单,有待进一步细化。
(二)1997年《刑法》的正式确立
1997年《刑法》迎来正式确立,为精准打击此类腐败行为,在第三百八十八条以独立条文形式明确规定斡旋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3]。
新规定将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改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限定认定标准,并以立法形式确立斡旋受贿,提升其法律层级与权威性,理论界就此达成共识,虽未明确给出独立罪名,但已形成相对独立的斡旋受贿法律规制板块。
(三)后续相关解释与细化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加以解释,对要件进行细化,将司法实践中的模糊之处厘清,使审判标准更为确定、减少争议[4]。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人员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等列入到斡旋受贿罪的主体之中[5]。有效地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斡旋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新规定,但是其中有关受贿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认定等适用在斡旋受贿案件中,对于量刑而言也更细化明了[6]。
二、各国针对斡旋受贿的规定及实践举措
(一)日本:设立独立罪名并严格限定
1958年,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引入斡旋受贿罪,该罪首先是为了打击一定类型的受贿,其将斡旋受贿罪的法律条文规定为:公务员接受请托,为使其他公务员作出职务上不正当的行为或是不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从中斡旋或是以所做事项的报酬为名义收受贿赂或作出要求或约定的,处五年以下的拘禁刑。 [7]。
从其构成要件分析日本对斡旋受贿罪的限定,这种限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体限定。日本仅将斡旋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公务员,仲裁者或者作为私人身份而进行斡旋之人则不包括在斡旋受贿罪的适用主体范围之内。这样对斡旋受贿罪适用主体的限定,可明确本罪的适用范围,防止由于斡旋受贿罪主体不明造成的法律适用混乱问题。如对仲裁人在斡旋受贿中接受请托后进行斡旋行为不予处理,因为该主体身份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严密性。
第二,斡旋行为系以请托为前提。即公务员实施干预系基于请托而实施的,且请托的对象即被请托的公务员实施了不法的职务行为。如此规定,大大约束了该罪的处罚范围,亦能有效遏制法网过宽之弊。以实证案例考察,日本某行政机关公务员A接受了请托企业请求,向另一负责该工程项目审批的公务人员B进行斡旋,使B违规为请托企业审批,此时A即可能触犯斡旋受贿罪,因为A基于请托企业之请求而实施了斡旋行为,且请托的B实施了违规为请托的企业审批该工程项目这一不法职务行为,完全满足斡旋受贿罪的成立要件。
第三,关于罪体,日本斡旋受贿罪的对象是斡旋行为而非职务权限。这样有利于更细分受贿行为,使犯罪认定更加明确。如若公务员受贿是基于斡旋行为而非基于职务权限,就可依据斡旋受贿罪定罪处罚。
日本通过规定斡旋受贿罪,就是要重点保护公务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与清廉性。而公务员职务行为的正当与清廉是国家政府公信力、社会公平正义的直接体现,以一种单独的罪名将不同的受贿行为进行了严格区分,有利于司法机关在认定相应案件时的指引,既能够认定和避免对某些案件的不当判决、实现公正司法,又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贿赂犯罪的惩治体系,有助于相应受贿犯罪的预防,维持社会的公平秩序。
(二)德国:设定公职人员贿赂罪
德国在刑法典中设立的公职人员贿赂罪,该规定于德国刑法典第331条。根据该条规定,公职人员要他人、期待他人或者接受利益,为了换取特定职务上的行为为目的时,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8]。德国刑法规定的“他人”,包括本人的亲属或血亲关系或财产上存在关联关系的人。该关系既包括亲属,也包括其他人际关系,从而对职务受贿的有关利益人进行延申控制。这样可以有效防范某些公职人员利用亲属或相关人士之间的“经济交易”而使公职人员遭受不法之利的情况。
(三)美国:区分受贿行为
美国打击受贿等腐败行为形成了法律条文综合发挥作用的模式,《公务人员贿赂和非法馈赠法》处于法律体系的核心地位,它将公务人员的受贿行为明确分为“狭义贿赂”和“非法馈赠”两种。对于“狭义贿赂”犯罪,如果公务人员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或其他人、团体要求、索取、收受、接受或同意收受金钱或其他有价物,在其影响下实施或与人协作实施、同谋实施、允许实施对国家的欺诈行为,即构成该种犯罪,最高刑为15年[9];非法馈赠罪是指与公职人员相关的,因公务行为而给予或收受财物的非法行为。狭义贿赂罪要求行贿者必须具有“腐败(Corruptly)”的意图,即以有价物作为交换去“影响”公务员将来某特定的公务行为;而非法馈赠罪中赠与有价物只是对公务员某行为的一种酬谢,无需具有影响特定公务行为的意图。这种划分明确了不同性质受贿犯罪的具体规定,因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等情形给予罪刑比例的规定。
同时,美国贿赂罪的认定要求请托人以影响官员的职务行为为目的,但是这方面的认定却非常困难。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贿赂法“只处理那些最重要的而且明显意图用钱财影响政府行为的行为”[10],但是,由于向政府官员反映自己的想法并影响其决策或职权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这样如何界定行贿还是正常表达自己意见就很难区分[11]。
(四)韩国:注重公职人员廉洁并严格执法
面对全球反腐败压力,世界各国尤其是反腐败力度大的国家,根据自己不同的司法传统、政治体系及对腐败程度的认识,确立了对斡旋受贿的立法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其中,韩国就是严惩和认真对待反腐败的典范。
韩国在打击腐败中的对斡旋贿赂具有严格的执法态度,韩国对斡旋受贿的设定和日本基本一致,但是在构成方面规定中删掉“非正当利益”部分,把这一犯罪列入“斡旋贿赂罪”[12]。同时反映了韩国法律对国家公务员要求的廉洁性,不管是否为他人的正当利益,只要该国家公务员是利用他人的身份或职位关系,或者利用他人的职务,以影响的手段,通过公职人员谋求他人或自己私利,并索取贿赂的行为,都构成贿赂犯罪;并且韩国在司法领域严格治理,严格打击斡旋贿赂的犯罪,韩国曾经有报道揭露部分韩国政府官员,在大型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招标过程中,利用不同部门的关系为一定的企业进行斡旋,获得巨额的贿赂,针对此行为,这些政府官员被韩国的法律严肃处理,受到了刑罚的惩处,并处以罢免职务的惩罚。韩国也正是通过这种严格的法律规范和严苛的执法打击,来保证公职系统的廉洁性、政府的公信力,创造良好的社会发展氛围。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斡旋受贿认定的难点问题
实践中,我国对斡旋受贿的认定存在着相当复杂的认识问题,这是由斡旋受贿内在规定的模糊性、受贿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客观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等所决定的。
(一)如何界定“因个人职务或地位带来的便利条件”的难题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认定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个关键而且容易在实务中出现分歧的要件,对该条件的确认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斡旋受贿罪的构成与否,对司法公平、法律裁判的精细化具有极大的影响。
依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论述,该形式强调的是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直接的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而是利用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及工作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3]。但在实践中,如何辨别“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确定“影响和工作关系”的大小是认定过程面临的两项主要障碍。
“职务上的便利”多指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而“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多指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条件。但在实务中,这二者有时不易区分。“影响与工作关系”的强度也缺乏一个标准,不同的对象在不同的理解与认知的基础上会作出不同结论。
斡旋受贿具有三个突出特征。一是职权的限定性,指的是请求实施的事项,属于行为者不直接主管的职权范围,也不在其能够指挥、命令部属在履行职权范围内从事事项的职权范围内。行为者没有直接的职权履行相关的事项,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帮助满足请求者的要求。二是职务的独立性,即是行为者与利用公务人员之间不具有从属、制约的关系。行为者和被利用的国家公务人员在职务上相互独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指挥、被指挥,管理被管理的关系。三是权力的可交换性,行为者与被利用的国家公务人员都拥有一定的权力,就客观上具有了开展权力交换的条件。这种权力交换可以是隐蔽的,但是却对斡旋受贿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3]。
举例以析之。A市教育局局长甲利用B市公安局局长乙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如果甲乙两人曾经在同一部门工作过,同一部门可以算是同一个领导一个下属,那么,甲是否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则意见分岐。一种观点认为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存在过去和现在的影响,按照斡旋受贿来考量,甲是利用了其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教育局局长的职权与公安局局长的职权无关系,甲的影响力不足以构成“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笔者赞成第一个观点,甲在A市任教育局局长期间,没有隶属、制约B市公安局局长,乙虽被提拔到公安系统任公安局长,但甲与乙曾经在同一部门工作过,工作上有联系,甲利用的就是过去职务关系和现在职务地位形成的职务影响力的非隶属、非制约关系。而且,甲教育局局长,乙公安局局长,具备交换职务影响力的条件,甲在过去职务上与乙工作有联系,该“职务影响力”,使乙愿意帮助甲,接受甲请求为其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甲的行为符合“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不正当利益”认定标准模糊
目前的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进行了初步定义,范围限定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利益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所给予帮助和便利而获取的利益。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该如何区划可谓举步维艰。
其中“程序不正当但实体正当”的利益归属问题是聚讼不已的问题。比如某公司符合项目的审批条件,但应当依照审批程序排队等待审批,但由于其自身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办事程序上的不正当手段使审批干部违反审批程序及时进行了审批。依照客观的实际情形来看,企业的利益获得是合法正当的,只是程序有所瑕疵,此时,对于这个利益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的争议在实践中则是众说纷纭。主张第一种观点的是认为只要是违反了程序,哪怕实体合法也属于不正当利益,但是也有很多观点认为,只要是实体合法,不论其过程怎么样都属于合法利益。
进一步对“不正当利益”进行区分,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标准可以查找确定的不正当利益。这种利益完全违反了存在的准则性规定,其不正当性是显然的;第二种是不公平竞争形成的利益。在经济活动、组织人事管理等竞争环境里,行为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获取竞争优势的利益,这也应该归入“不正当利益”[14]。
但是,是不是所有贿赂的“正当利益”都不受限制呢?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认定“正当利益”,这种利益必须不存在违反各种社会行为规范即各种成文的或不成文的伦理价值以及各种规范外的行为标准,也不存在具有不确定性的竞争利益,否则,即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中的“不正当利益”。
按其实际情况来看,只要是向司法人员、行政人员行贿的行为,都可以认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商业贸易和人事任命等复杂的利害关系领域内所产生的利益大多都可以看作是不正当利益。只有正当的程序必然发生的确然利益才可以认定为“正当利益”;也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迟延履行相对人明确的利益时,才可能产生相对人为获得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的现象。
(三)主体范围认定的复杂性
在法律日趋完善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七)》将斡旋受贿犯罪主体进行扩大,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等纳入其中,其目的就是将受贿犯罪行为惩治范围最大化、惩罚力度最优化,从而保持社会公平正义、法治的稳定。但是,“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时,却遇到不少困难,成为司法实施的困难点。
“密切”本身就是具有高度主观性的一个概念,其包括的范围又十分广泛,既可为亲属关系,亦可为朋友、同事、战友、同学等各种社会关系。各种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彼此之间又都存在着亲疏远近的不同。那么,如何准确界定某一关系达到了“密切”的程度,目前既无一明确统一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这就像在没有精准刻度的尺子的情况下,要衡量出一个特定长度的具体距离,其难度可想而知。
在某起案件中,行为人假借“朋友”之名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帮助请托人的请求,进而收受贿赂款物,但经调查发现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般的朋友,双方往来的比较少。那么行为人所自称的朋友能否认定为其“关系密切的人”成为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不同的法院在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采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部分法院以“是否存在固定交往”来确定,即若双方存在比较稳定的、持续的交往并且比较频繁,即可认定行为人的“朋友”为“关系密切的人”;部分法院以“是否存在利益交换的基础”来确定,认为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实际的利益交换即可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不同的认定标准直接导致了事实相同的案件而判决结果不同的局面,使司法的公平、正义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对于何谓“关系密切”,不能简单地将目光停留在形式上,实质上是对是否拥有实质性影响力,亦即形式上看似关系普通的人是否能对另一方产生实质影响力的判定。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采取了“客观+事后”标准进行评判。客观标准主要是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基准,从双方接触时间的长短、频率的高低、亲密的程度等作出综合判断,比如双方之间的日常接触情况,是偶尔见面还是频繁往来的;双方之间是否发生经济往来,如钱款借贷、礼物赠予;双方彼此的称呼用语,是直呼其姓名还是用亲密的称谓等等。“事后判断”主要是上述标准之外,双方是否存在共投资、共资产、共利益输送等经济纽带,经济纽带往往是关系密切程度的重要判断依据。通过客观因素,使“关系密切的人”更科学、准确地做出判断,以此实现司法公正与统一。
(四)与普通受贿罪的区分界限模糊
如何将司法实践中斡旋受贿与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进行收受财物构成的受贿罪(直接利用本人职权犯罪)进行划分与区分问题,始终是司法裁判中的重要且疑难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两罪在具体行为形态上具备一定的相似性。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个人职权”与“利用因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二者正确区分,又成了司法实务中较为困惑的“迷宫”。
普通受贿罪是特征非常明显的一类罪,即行为人通过直接利用自身职权上的便利为请求人谋取利益。职务上的便利在此种情况下是行为人所特有的,是其履行职务而直接产生的权力的效力。例如,某个国家政府部门的处长利用自身手中的项目审批权力直接为一个民营企业对项目审批加快速度,并从该企业索取财物,这种受贿行为便属于典型的普通受贿行为,在此过程中受贿行为与行为人本身拥有的职权的关系便是直接、紧密的联系,权力的使用与利益的取得都与行为人个人的职权本身相联系。
斡旋受贿,不同于直接实施职务犯罪行为中受贿者直接行使职权为请求者谋利,或者在部分混合型犯罪中,请求者具有不可替代性。该种方式是行为人利用本人的权力、地位所具有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施加影响。例如某一单位的副局长,其没有直接审批某事务的权限,但他利用自己在单位中的地位或影响力,通过与审批该事务的单位其他部门的领导进行沟通协调,从而使请求者得到单位审批,为请求者谋取了利益,其接受请求者的利益,应为斡旋受贿。
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并非总是这么简单明了,比如行为人既直接针对某一事项为请托人审批,其具有直接职务之便,又借助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解决利益相关问题的,则其行为定性不明确。例如,一税务局局长既为请托人减免税款,该减免税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直接受贿犯罪,而同时又为请托人向市场监管局局长打招呼解决请托人的经营问题,该解决经营问题属于斡旋受贿,对于行为人的查处,二者应该严格区分。但如果这两事项相互交织,则容易造成两种行为定性的相互“牵连”情形,例如减免税款与解决经营问题这两事项互相联系在一起,无法割断,或是综合在一起,比如请托人针对两项事项行贿的是同一财物,则可能会发生行为性质定性不准的现象,出现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是定为一种还是两种受贿罪的困惑。
针对上述复杂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坚持“证据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如果案件中钱款已混同,就是说,收受的财物不能清楚地对应每项具体行为的回报,不能证明每项行为与获取利益均存在合理的逻辑关联,则应采取“证据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该行为的定性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当受贿与斡旋受贿交织无法准确厘清时,行为性质只作一种认定,即斡旋受贿。
四、总结
确定斡旋受贿的过程充满了挑战,其困难主要来自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斡旋受贿涉及行为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带来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获取利益。然而,如何准确界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带来的便利条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主体范围方面,不同主体在斡旋受贿中的角色和责任难以明确区分。
对于上述难点不可忽视,一方面是严重制约司法裁判的裁判尺度,相同案件在不同地方、不同法官那里可能被裁判为不同的案件,不利与维护司法权威。另一方面是惩治腐败的精准度降低,一些本应受到刑法制裁的行贿受贿罪不能被裁断,也同时让一些本应被释怀的人陷入了不合理的嫌疑。
为此,在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细化相关概念和标准,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的同时,有必要加强斡旋受贿的制度供给,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提高斡旋受贿认定的科学性与公平性。
尾注: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 法(研)发[1989]35号),第三(二)之规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八十八条。
[4]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 号),2003年12月16日发布。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7]Japanese Criminal Code (1958). Article 197-4. https://www.teetrition.top/laws
[8]German Criminal Code. (n.d.). §331. Retrieved August 1,2025, from [source where you retrieved the code, e.g., official legal database URL]. 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stgb/__334.html
[9]United States Code. (2018). 18 U.S.C. Section 201 - Bribery of public officials and witnesses [EB/OL]. https://www.govinfo.gov/app/collection/uscode
[10]Buckley v. Valeo, 424 U.S. 1, 28(1976), The federal bribery statute is codified in U.S. Code, Title 18, Section 201(1997).
[11]张旭:英美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6:300.
[12]法制日报. 韩国多方位打击公职腐败 [EB/OL]. 中共娄底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1-06-07. http://www.ldlz.gov.cn/news/2011/06/2282.html
[13]丁宏. 斡旋受贿罪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界定[J].中国检察官,2017,22:67.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S].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12-26.
作者介绍
赵荔律师
赵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财产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刑事申诉再审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届、十一届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研究员。
关梦涵
关梦涵,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