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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实务 | 新证据规定视野下新的证据的认定规则 更新日期: 2021-01-11 浏览:954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为了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不仅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供新的证据。新的证据既关涉到特定诉讼程序的启动,也关乎到当事人的诉讼结果,但是新的证据的提供和采纳必须按照相应的规则来完成。但是在司法裁判实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规则前后存在多次变化,成为困扰实务界人士的一大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有必要对这一难题进行探讨和澄清,以明晰新的证据在实务中的认定规则。

一、新的证据的程序功能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仅可以进一步证明待证事实、延期开庭审理,还可以决定审理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根据上述不同的程序功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及时提出相应的程序请求,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证明待证事实

待证事实,根据证据法的理论,一般将其认定为当事人应当举证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待证事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不仅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决定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年1月1日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证据规定》第85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人民法院查明待证事实、作出裁判的基础在于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应当有相应的待证事实作为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38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第139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4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在于查明待证事实,故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此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以协助人民法院更好地查明上述待证事实。

(二)延期开庭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36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的规定,当事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审理。

(三)决定审理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6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若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出新的证据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

(四)启动再审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99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在认为原审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救济。但是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是随意的,而是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再审。

二、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125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第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了新的证据的概念,但是并未对定义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未对新的证据的概念作出解释。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颁布实施,才对新的证据的概念做了明确的解释。

(一)《旧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的认定标准

根据《旧证据规定》(2001年)第41条“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主要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调取的证据。根据《旧证据规定》(2001年)第4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从旧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主要强调庭审程序结束后新的发现、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提出的情形,严格遵循了证据失权理论和举证期限的规定。根据证据法的一般理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旧证据规定》(2001年)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则明确支持了上述证据失权的理论。

故根据旧证据规定,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出导致逾期的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发现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一审人民法院的原因导致无法提供的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发现但是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才发现的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无法发现但是在原审程序结束后才发现的可以作为新的证据。

(二)《民事诉讼法》(2012年)颁布实施后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125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第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民事诉讼法》(1991年)对新的证据的规定,对新的证据的认定也采取《旧证据规定》(2001年)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139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第169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这是民事诉讼法首次对新的证据决定审理方式的程序功能作出了规定。但是在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65条对逾期证据采纳规则的规定,而非仅仅根据《旧证据规定》(2001年)对新的证据采纳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65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对逾期证据的采纳作出了规定,也是第一次突破了证据法证据失权理论和举证期限的刚性限制。根据这一规定,即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逾期举证的,也不必然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纳逾期举证的相关证据,这明显改变了旧证据规定中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颁布实施后的认定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第231条“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第387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388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新的证据的认定不仅延续了《民事诉讼法》(2012年)对逾期证据采纳规则的规定,还进一步修改了《旧证据规定》(2001年)中对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年)进行修正后,并未改变新的证据的上述认定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而新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65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是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证据则是指因客观原因导致在原审程序中无法提供的证据,无论该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的、还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还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不再仅限于旧证据规定中认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

(四)新的证据认定标准的流变

在《民事诉讼法》(2012年)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颁布实施以后,已经在实质上修改了《旧证据规定》(2001年)对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在修改逾期证据采纳规则的基础上,不仅延续了旧证据规定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提供的认定标准时,又修改了旧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庭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认定标准,不再以新发现作为认定新的证据的关键标准。这极大地降低了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扩大了新的证据的认定范围,有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

三、新的证据的适用规则

如上文所述,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与逾期举证失权理论和举证期限密切相关。在《旧证据规定》(2001年)中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被《民事诉讼法》(2012年)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修改以来,新的证据的适用规则也随之加以改变。

(一)《旧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的适用规则

根据《旧证据规定》(2001年)的规定,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不是因客观原因阻碍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应当加以采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发现的证据但是未提交的也不是新的证据,也不应当加以采纳。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在一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内不是因客观原因阻碍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应当加以采纳;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发现的证据但是未提交的也不是新的证据,也不应当加以采纳。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指原审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新的证据,也不应当加以采纳。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颁布实施后的适用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均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第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只要是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的,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采纳;逾期举证失权的范围仅剩下“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的情形了。这一规定不再强调举证期限届满的刚性限制,也不再强调当事人举证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是在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提供的证据都是新的证据,在原审程序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也都是新的证据,都应当加以采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年)进行修正后,也继续坚持了逾期证据的上述采纳规则。

(三)司法裁判实务中的适用情形

尽管《民事诉讼法》(2012年)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实质上修改了《旧证据规定》(2001年)对新的证据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规则,但是在司法裁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并未及时采纳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潘首相提供的《关于不予认定潘首相收到800万元利息的紧急申请》、致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有关800万利息的情况说明》等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构成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应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天悦公司二审庭后提交的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其自行制作的企业关联关系图谱,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2012年)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颁布实施后仍然认为二审中新的证据应当按照《旧证据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进行认定。

但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上有所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50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鉴定机构集水钢筋的软件模块图在原审中已经存在,并非二审新的证据,是否因与基本事实有关而应采信,将根据对相关焦点问题的分析情况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150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华融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经公证的瑞华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储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给工行安宁支行的《工作函》复印件等作为新的证据,本院对前述新证据予以采信,但能否实现华融云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判断”。

四、新的证据适用的特殊程序

(一)再审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况下,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对于进入到再审程序的,当事人能否继续提供新的证据,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207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规定,本律师认为从保护当事人举证权利及诉讼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进入到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无论是采取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进行审理,都可以在庭审过程中继续提出新的证据。

(二)发回重审程序

对于进入到发回重审程序,当事人如何提供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40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第17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本律师认为在二审程序中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

针对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38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再审规定)第4条“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第5条“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采取发回重审的方式有相应的条件限制。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律师认为在再审程序中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的,当事人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

五、小结

《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65条、第139条、第146条、第169条、第200条继续坚持了《民事诉讼法》(2012年)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对新的证据的认定规则,《新证据规定》(2020年)则直接将旧证据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全部删除,进一步在《民事诉讼法》(2017年)的基础上延续了对新的证据的认定规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年)也继续坚持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对新的证据的认定规则。上述规定不仅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实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规则,也有利于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利益,从而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在此基础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文作者介绍

任云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位,经济法硕士毕业。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裁、保险破产、知识产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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