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且怠于分割,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时,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旨在突破共有财产的权利壁垒,为债权人提供债权实现的救济路径。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实践操作的复杂性以及理论认知的分歧,债权人代位析产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
一、法律依据模糊导致制度运行出现基础性障碍
目前,规范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核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债权人代位析产的请求权基础依赖于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与共有人的析产请求权的结合,但现行法律未明确二者如何衔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仅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析产请求权是否属于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存在理论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析产请求权是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范畴,故债权人无权代位行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析产权利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时,析产请求权可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这种争议导致实践中部分法院以“缺乏请求权基础”为由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析产诉讼请求。
二、权利行使的严苛条件
(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模糊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四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析产权利”。但法律未明确“怠于行使”的具体标准,实践中法院的认定存在较大随意性。部分法院将“未主动提起析产诉讼”直接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而另一些法院则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且该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
(二)对于共有财产范围的限制解释
实践中,法院对可纳入代位析产范围的共有财产往往作限制性解释,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严格限定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范围内,对于已经分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财产,多以“不存在共有关系”为由不予处理;二是对虚拟财产、股权等新型共有财产,因缺乏明确的分割标准,法院倾向于不予分割;三是对不动产的分割要求具备 “可分割性”,对于难以实物分割的房产例如说双方共有的唯一住房,法院多以“分割会损害共有人基本生活”为由驳回分割请求。
(三)债权人严格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时,需承担证明“共有关系存在”“债务人份额”“怠于行使权利”等事实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共有财产的隐秘性和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往往难以完成举证。例如,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债权人需证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无法获取婚姻登记信息、财产购置时间等关键证据;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债权人难以证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共有合意及共有财产范围。
三、司法实践中复杂的运行程序
(一)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问题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四条,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期间,法院需中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但实践中,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中止执行的期限缺乏明确规定,部分案件因析产诉讼耗时过长(如涉及复杂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停滞,债权人债权实现遥遥无期;二是析产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与审判法院之间的文书移交、财产处置衔接不畅,出现“判决空转”现象。
(二)过度行使共有人异议权
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共有人常以“分割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部分法院对共有人异议的审查过于宽松,导致析产程序受阻。主要表现为:一是共有人以“存在其他共有债务” 为由主张暂缓分割,法院往往予以支持;二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提出异议时,法院需启动份额确认程序,延长了诉讼周期;三是共有人以“生活必需”为由反对分割唯一住房,法院多优先保护共有人的居住权,而忽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三)选择财产分割方式困境
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包括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三种,但实践中法院在选择分割方式时面临诸多困境:一是实物分割仅适用于可分物,对于房产、股权等不可分物,难以适用;二是变价分割(如拍卖、变卖)需经共有人同意,若共有人不同意,法院强制变价可能引发新的纠纷;三是作价补偿要求被执行人或共有人具备支付能力,而多数案件中被执行人已无履行能力,共有人也不愿支付补偿款。
四、利益冲突导致权利平衡艰难
(一)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共有人财产权保护的冲突
债权人追求债权的快速实现,往往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强制分割或变价;而共有人则希望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反对分割或主张以对其有利的方式分割。法院在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存在困难:过度保护债权人可能导致共有人财产权受损,如唯一住房被拍卖导致共有人无家可归;过度保护共有人则可能使债权人债权落空,违背司法公正。
(二)家庭关系与司法强制的冲突
在家庭共有财产析产中,往往涉及复杂的家庭伦理关系,如父母与子女、夫妻之间的情感联系。法院强制分割共有财产可能破坏家庭关系,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实践中,部分法院出于维护家庭和谐的考量,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析产持谨慎态度,甚至驳回债权人的析产请求。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
债权人代位析产程序要求严格遵循诉讼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但严格的程序要求可能导致实体公正受损。比如说,法律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财产共有人通过拖延诉讼、虚假陈述等方式阻碍析产程序,拉长处置时间,虽然法院需要保障其享有的程序权利,但这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最终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偏离本质。
五、建议
(一)细化适用条件与标准
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立法应明确具体标准: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催告后,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内未与共有人达成分割协议且未提起析产诉讼的,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对于共有财产范围,应扩大解释至所有类型的共有财产,明确“家庭共有财产”不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共有关系即可纳入析产范围。
(二)重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建立“举证责任倒置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的机制:债权人仅需证明“债权合法有效”“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共有关系”即可启动诉讼;对于“共有财产范围”“被执行人份额”等事实,由共有人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的则推定被执行人享有均等份额。同时,明确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
六、结语
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但其在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运行及权利平衡等方面的困境,制约了制度功能的发挥。解决这些困境,需要立法的完善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通过多种形式平衡各方利益,才能使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真正成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有效路径,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作者简介
张 依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