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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能否请求法院调减 更新日期: 2025-09-04 浏览:0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的变更协议。实践中,为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通常会在和解协议中常约定高额违约金。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主张高额违约金时,债务人能否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这一问题涉及《民法典》第585条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在特殊程序中的适用,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经典案例,明确违约金调减规则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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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延伸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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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85条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是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根本法律依据。其立法精神在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其核心功能是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非施加严厉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对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15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该违约金条款就成为诉讼争议的焦点。值得关注的是,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又构成新的合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又违约,债务人主观存在明显过错,此时是否符合“对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类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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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主要衡量标准是实际损失,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调减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99号宁夏某甲公司、宁夏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酌减是否妥当。本案中,虽然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宁组织2放弃违约金调减的权利,但在实际履行中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宁组织2逾期支付款项为1657109.18元,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3947132.75元,超出逾期支付款项的2倍。因此,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调减,并无不当。宁组织1提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违约金调减规则以及调减过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2591号常熟市振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主要衡量标准是实际损失,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损失的30%,一般可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本案标的是给付金钱,未给付金钱给债权人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在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标的款1763597元逾期一个月就造成500000元损失的情况下,该约定显然过高,应予调减。调减幅度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但考虑到鼎信公司两次达成协议后均未履约,主观过错明显,及违约金约定的惩罚性性质,振保公司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所受资金占用损失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30000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6989号嵇某成、徐某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已高达年利率15.4%,签订和解协议后,徐某河作为担保人已经支付18万元,且嵇某成仅解除了徐某河名下除不动产查封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亦存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徐某河支付嵇某成违约金2万元,能够较好的弥补嵇某成的损失并对徐某河起到惩罚作用,并无不当。嵇某成主张徐某河支付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主要体现对被执行人过错的惩罚,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债务人恶意违约的法院不予调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76号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与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2025)豫01民终4691号法院张某甲;张某乙;姚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姚某、张某甲二审签订调解协议后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预拍卖房产,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某乙撤回了对房屋的拍卖申请并解封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卡,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涉案违约金数额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但姚某、张某甲却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予减少。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诉聂某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主要体现对被执行人过错的惩罚,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聂某支付刘某违约金10万元。宣判后,聂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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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司法案例可知法院在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中违约金能否因约定过高而调减问题上有不同的观点,法院首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识别,违约金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法院除考虑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之外,影响违约金调整的考量因素还包括,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以及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笔者认为,执行程序是债权人守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债务人未按照法院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债权人为了能更好的实现债权不得以选择执行和解这种方式,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再次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债权人不得以选择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更加注重违约金的惩罚属性。虽然,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违约金相关规则以损失填平为原则,但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如果一概将违约金性质解释为损失填平,可能会助长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四、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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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15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律师介绍

宋梦迪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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