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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韩国政府诉朝鲜炸毁开城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案的国际法与国际执行问题研究 更新日期: 2026-09-20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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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金世盛

韩国政府诉朝鲜炸毁开城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案的国际法与国际执行问题研究——从韩国国内法上的南北特殊关系到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与外国判决执行

摘要

2026年9月16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民事合议46部就韩国政府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朝鲜向韩国政府支付44,626,410,722韩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源于2020年6月16日朝鲜炸毁位于开城工业园区的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是韩国政府以原告身份直接对朝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首例。

本案的法律意义并不局限于446亿韩元的赔偿金额,而在于其同时涉及韩国宪法及南北关系法制、朝鲜在韩国国内法上的法律地位、南北协议的法律性质、韩国法院对朝鲜的民事管辖、国家责任与国内侵权责任的区分,以及韩国法院判决能否在第三国获得承认并对朝鲜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问题。

从韩国国内法看,韩国宪法第3条、第4条以及《南北关系发展法》第3条共同构成南北特殊关系的制度基础。韩国法并未简单地把朝鲜作为普通外国国家处理,而是在追求和平统一的宪法框架下,将南北关系定位为“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在统一过程中暂时形成的特殊关系”。

从国际法看,本案则不能简单表述为“国际法已经确认朝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是韩国国内法院判决,并非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或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即使该判决最终确定,也不当然意味着韩国可以在美国、日本或欧洲国家直接扣押朝鲜国家财产。外国法院仍须分别审查外国判决承认、国家管辖豁免及国家财产执行豁免等问题。

案件背景与主要时间线

  • 2007年12月:开城地区相关南北交流合作设施建成后作为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所在地使用。

  • 2018年4月27日:朝韩首脑在板门店举行会谈并发表《板门店宣言》,双方推动建立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

  • 2018年9月14日: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正式开设。

  • 2020年1月:因新冠疫情,韩国方面人员撤离,事务所事实上停止正常运行。

  • 2020年6月16日:朝鲜炸毁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并造成邻近开城工业园区综合支援中心等设施损坏。

  • 2023年6月14日:韩国政府向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要目的之一是保全国家损害赔偿债权、避免请求权因时效经过而受影响。

  • 2025年4月9日:案件进行首次公开庭审,朝鲜方面未出庭。

  • 2026年9月16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判决韩国政府胜诉,支持44,626,410,722韩元的主要诉讼请求。

韩国国内法上的南北特殊关系

(一)宪法框架:领土、和平统一与南北关系

韩国宪法第3条规定大韩民国领土为韩半岛及其附属岛屿;第4条规定大韩民国应当谋求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下的和平统一,并制定和推进统一政策。由此形成一个具有韩国特色的宪法结构:韩国宪法并不把朝鲜简单定位为普通外国国家,同时又承认现实上的南北分断,并将和平统一作为国家宪法政策目标。

(二)《南北关系发展法》第3条

《南北关系发展法》第3条明确规定:“南韩和北韩的关系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在追求统一的过程中暂时形成的特殊关系。”同时规定南北之间的交易应视为民族内部交易,而非国家间交易。该条是理解韩国法院处理朝鲜民事责任问题的重要国内法基础。

(三)朝鲜在韩国国内法中的特殊法律地位

在韩国法体系中,朝鲜既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外国国家,也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国内行政机关或地方团体。其法律地位处于宪法统一条款、国家安全体系以及南北特殊关系法制共同作用形成的特殊状态。具体诉讼中,应当进一步区分“朝鲜的法律主体资格”“韩国法院的管辖权”与“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三个不同问题。

(四)南北协议的法律性质

本案还涉及《板门店宣言》以及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相关协议的法律效力。韩国既有判例和学理通常不会因为南北当局签署某一文件,就当然将其等同于普通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是否具有国内法上的直接效力、是否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性质,需要结合文件内容、签署主体、批准程序及韩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分别判断。

在法律论证中,不宜简单写成“朝鲜违反《板门店宣言》即当然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违约责任”。更稳妥的表述是:相关协议可以作为判断南北双方行为及其义务背景的重要依据,但其国际法性质需要单独分析。

本案的韩国国内民事责任结构

(一)韩国政府的诉讼逻辑

从公开的判决信息看,韩国政府主要以国有财产遭受毁损为基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政府主张朝鲜以暴力方式炸毁相关建筑,严重侵害韩国政府的所有权,并依据国有财产账面价值、折旧等因素计算损失。法院最终基本全部支持韩国政府的请求。

(二)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对应

若从韩国民法的一般侵权责任结构观察,本案可以对应于违法行为、故意、财产损害及因果关系等要件。爆破行为具有高度故意性,建筑物毁损与爆破之间的因果关系亦较为直接。因此,本案最复杂的法律问题并非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国家性质行为与民事责任、司法管辖及国家豁免之间的关系。

(三)判决金额

法院最终支持韩国政府请求的44,626,410,722韩元。其中,政府对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及邻近综合支援中心的损失分别进行了计算。公开报道显示,法院判决主文基本全部采纳政府请求,但法院在宣判时未详细公开说明具体判决理由。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不能与国内民事责任混同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通常要求存在可归属于国家的行为,并且该行为违反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责任的成立与国内法院依据本国民法确认的侵权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同一问题。

本案目前并不存在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确认朝鲜承担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裁判。因此,更严谨的表述应是:朝鲜炸毁联络事务所的行为,从国际法国家责任理论上存在被评价为国家行为并进一步讨论国际义务违反的空间;但目前尚不能表述为“国际法已经最终确认朝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尤其是《板门店宣言》及其他南北协议究竟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政治协议还是特殊关系下的合意文件,应当分别进行法律性质判断。

国家豁免本案国际执行中最核心的问题

(一)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必须区分

即使韩国法院能够对朝鲜进行审理,也不意味着韩国或第三国可以当然执行朝鲜国家财产。国际法上必须区分国家的司法管辖豁免与判决后的强制执行豁免。现代国家豁免制度总体上从绝对豁免向限制性豁免发展,即主权行为通常受到保护,而商业或私法性质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落入豁免例外。

(二)本案爆破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本案存在两种主要分析路径。第一,朝鲜可以主张爆破行为是国家机关基于政治、安全及南北关系作出的典型主权行为(Acta Jure Imperii),因此原则上应享有国家豁免。第二,韩国方面可以强调诉讼所针对的并非朝鲜的政治决定本身,而是其直接毁损韩国政府财产所产生的财产损害责任,从而讨论财产侵权是否构成豁免例外。

不过,第二种路径并非没有障碍。国际法上对于国家武装力量或国家机关在外国领土实施主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例外”,并不存在可以简单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规则。

(三)ICJ“德国诉意大利案”的影响

2012年国际法院在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 (Germany v. Italy)案中确认,按照当时的国际习惯法,一个国家并不会仅因被指控实施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或武装冲突法的行为而当然丧失国家豁免。国际法院还特别涉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指出承认第三国法院针对某一国家作出的判决,同样必须考虑该国家依国际法享有的豁免。

这一判例对本案未来在第三国执行具有直接启示:韩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不意味着第三国法院必须承认并执行该判决;第三国仍可能独立审查朝鲜的国家豁免。

韩国判决在第三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路径

(一)第一步:判决确定及执行名义

韩国政府首先需要取得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确定判决。由于朝鲜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未来如在第三国申请承认,还可能面临外国法院对送达、程序保障及被告是否获得合理抗辩机会的审查。

(二)第二步:外国判决承认

在美国、日本、英国或其他国家申请执行时,当地法院通常会依据本国国际民事诉讼法、外国判决承认规则及国家豁免法进行审查。韩国判决并不会因为其来自韩国法院而自动具有第三国的执行力。

(三)第三步:判断具体资产是否享有执行豁免

即使第三国承认韩国判决,仍需要进一步确认具体资产的性质。外交馆舍、外交账户、军事资产以及中央银行性质资产通常受到高度保护;与商业活动直接相关的财产则可能存在较大的法律讨论空间。

(四)国家与国有企业资产的区分

如果未来发现的是朝鲜国营企业在海外持有的商业资产,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相关资产是否属于朝鲜国家所有,以及国家债务是否可以穿透到国有企业资产。反之,国有企业债务也不能当然转化为朝鲜国家债务。

美国、日本、英国等主要执行地的法律问题

(一)美国

美国主要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FSIA)。其特点是对外国国家采取限制性豁免,同时对判决后的国家财产执行设有专门规则。因此,即使韩国判决获得承认,韩国政府仍须证明被执行资产符合美国法规定的执行条件。商业用途资产通常比外交、军事或中央银行性质资产更具有讨论空间,但具体结论取决于资产性质、所有权及其与债权之间的法律联系。

(二)日本

日本通过《关于外国等对日本民事裁判权的法律》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外国国家民事管辖豁免制度。若韩国政府未来在日本发现朝鲜商业资产,则需要同时解决韩国判决承认、朝鲜国家豁免以及具体资产执行豁免等问题。

(三)英国及欧洲国家

英国《State Immunity Act 1978》以及欧洲国家各自的国家豁免规则,同样体现限制性国家豁免结构。不同国家在外国判决承认、国家财产执行及商业活动例外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不能以一个国家的执行结果推定其他国家也会采取相同结论。

最有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朝鲜海外资产

从国际执行实务角度,真正值得关注的并不是“朝鲜有没有资产”,而是“哪些资产可以依法执行”。可以作如下分类:

  • 外交使馆、外交账户:通常具有极强的豁免保护,执行难度极高。

  • 军事资产:原则上属于典型主权用途财产,执行难度极高。

  • 中央银行性质资产:通常受到特别保护。

  • 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通常具有较强执行豁免。

  • 国营企业商业资产:如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用于商业活动,存在进一步分析空间。

  • 商业交易应收账款、商业经营收入等:如果能够证明其商业用途及与被执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上可能成为执行对象。

  • 被冻结或受制裁的朝鲜相关资产:还需要同时考虑制裁法、资产所有权、受益所有权以及当地执行法,法律结构尤其复杂。

本案的现实执行可能性

从目前公开信息看,朝鲜不会主动履行本案判决,韩国政府短期内也没有明确推进海外强制执行的计划。韩国政府已经表示,本案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并保全国家债权;在取得胜诉判决后,这一目的已经实现。

因此,本案当前更适合被理解为“债权确定与保全”而非“立即实现现金回收”。未来是否执行以及执行到何种程度,将取决于韩国政府的政策选择、是否发现可执行的朝鲜海外资产,以及执行地法院对国家豁免和外国判决承认问题的判断。

南北特殊关系与第三国国家豁免之间的法律张力

本案最值得国际法研究的一个问题是,朝鲜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身份转换”。在韩国国内法中,朝鲜被置于南北特殊关系的制度框架下;但在美国、日本、英国等第三国法律体系中,朝鲜通常会作为外国国家主体出现。

因此,韩国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国内法基础,与第三国法院判断朝鲜国家豁免的国际法基础,并不必然相同。韩国可以强调南北特殊关系以及韩国宪法的统一结构,但第三国法院未必因此否定朝鲜作为外国国家所享有的国家豁免。

这一“国内法上的特殊关系”与“第三国国际法上的外国国家身份”之间的张力,可能是本案未来跨境执行最核心的法律障碍。

与德国诉意大利案的比较

德国诉意大利案的重要启示在于:即使原告所主张的行为在国际法上具有严重违法性质,也不能简单推导出被告国家当然丧失国家豁免。更重要的是,国际法院认为第三国法院在承认另一国法院针对外国国家作出的判决时,也必须考虑该外国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豁免。

不过,本案与德国诉意大利案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德国案涉及二战期间大规模战争罪和国际人道法问题,而本案核心是国家机关故意毁损韩国政府财产。因此,不宜简单以“严重违法行为例外”解释本案。若未来寻求第三国执行,更务实的路径可能是围绕具体商业性资产及相应的执行豁免例外展开。

未来南北关系变化对本案的意义

本案的长期价值可能大于其短期执行价值。如果未来南北关系出现重大变化,重新启动经济合作、开城工业园区合作或更广泛的南北财产清算机制,本案已经确认的债权可能成为韩国政府主张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更长期的统一或高度制度化整合情形下,南北之间还可能涉及国有资产、企业资产、土地、基础设施以及政府债务的整体清算和承继。本案判决因此可能不仅是一项当前债权,也可能成为未来处理相关历史财产关系的司法记录。

结论

开城南北共同联络事务所爆破案,是一个典型的“韩国国内法问题具有国际法外溢效应”的案件。韩国宪法及《南北关系发展法》构成了南北特殊关系的国内法基础,使韩国法院能够在不同于普通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背景下处理朝鲜的财产责任问题。

2026年9月16日的判决确认了韩国政府对朝鲜享有44,626,410,722韩元的损害赔偿债权。但这份判决不是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因此不宜表述为国际法已经最终确认朝鲜承担国家责任。

从国际执行角度看,真正的难点在于第三国的国家豁免以及执行豁免。即使韩国判决最终确定,韩国政府仍需在具体执行地分别解决外国判决承认、司法管辖豁免以及具体国家财产执行豁免等问题。尤其是外交、军事和中央银行性质资产受到高度保护,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朝鲜国营企业商业资产、商业应收账款等,则可能成为进一步研究的对象。

因此,本案最准确的法律定位是:一份通过韩国国内司法程序确认并保全国家债权的判决,同时也是观察南北特殊关系国内法与一般国际法国家豁免制度如何发生交汇与冲突的重要案例。其真正的国际法价值,最终将取决于这份国内判决能否以及如何跨越国家豁免和外国判决执行制度,在第三国转化为现实可执行的财产请求权。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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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世盛(号智山)

京师律所总部权益合伙人

国际合作委员会主任

东北亚区域中心主任

教育背景:

韩国首尔大学,法学(国际投资法)硕士

工作语言:

中文、英文(CEFR C2)、韩文(6级+)

涉外律师等级:

2018年至今入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单

社会职务:

北京市律师协会跨境投资并购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KOTRA)常年法律顾问

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法律专家库成员

北京广播电视台《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邀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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