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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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综述
第二章 实务关注
2.1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企业出售及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区别
2.2 股权转让的定价
2.3 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
第三章
股权转让的条件及股东优先购买权
3.1 新法观察
3.2 案例展示
3.3 实务评析
第一章 综述
1.1
概念界定
股权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股权转让是财产权流动的重要方式。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享有的股东权,该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英国大法官格林在1942年的一个著名判例中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其财产,并向其选择的任何人转让之。”股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具有确定的经济价值,股权的流动性越强,其价值也就越高,股东实现股权财产性的方式正是通过股权转让;同时,行使财产权的重要方式即为处分该财产,但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对于股东退出实行宽进严出,首先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其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减资行为、公司解散或特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确实可以实现退出公司,但条件及程序苛刻,因此股权转让几乎成为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唯一通道。股权转让也是资本募集、优化资产配置的重要手段。在现代商业世界里,企业重组、融资、资本运作都离不开股权转让这一手段。除此之外,股权转让也能优化股权结构,提高治理效率,是企业的“金手指”。股权转让纠纷具有案件数量多、标的金额大、交易关系复杂、涉及法律制度广、呈现类型化等特点。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四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原公司法赋予股东同意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就该股权转让行为行使同意权,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原是作为维持公司人合性、控制权和治理权的双重保证,但被部分股东利用为拖延时机的手段,并且最终仍是“视为同意转让”,仅保留股东优先购买权单一机制即可达到该效果。另外这种方式也阻碍了股东自由退出权、导致股东错失转让时机,损害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益。新公司法删除“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再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仅保留股东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可直接出售股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新公司法明确了股权转让后股东及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中的责任和义务。新公司法新增了股权转让后股东有通知公司进行相关变更的义务,同时也明确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变更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救济途径。第三,新公司法新增对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的转移与责任承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二是股东转让逾期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权的,出资义务不发生转移,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即以上的第一种情况)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再溯及既往。第四,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回购的股权的相关规定,加强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及“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的规定,即股东对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持反对意见的,公司控股股东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且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注销。
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着以下疑难问题: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限度;涉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时隐瞒或虚构公司负债及资产真实情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等,有待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明晰。
第二章 实务关注
2.1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企业出售及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区别
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企业出售的区别
收购公司行为按照并购类型可以划分为收购股权类公司、收购资产类公司和整体收购类公司。收购股权,包括收购另外一家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或目标公司的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收购全部股权或者收购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收购资产,也可称为资产转让,指的是仅收购公司的经营性资产、生产线、在建工程、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直接改变公司资产所有权的归属。整体收购,也可称为企业出售,指的是不仅收购一家母公司(或集团公司)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收购相应公司的全部资产、接受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全部职工,因此企业出售(整体收购)是股权转让中股东与受让人根据现实情况所做出的一种特别安排。其中收购股权类公司最为常见。而股权转让仅仅指的是股东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与受让人之间,所转让的标的是股东所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其法律效果是,只改变股东身份,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当转让的股权包括控制权时,可使受让人相应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收购股权是股权转让的情形之一,当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达到100%或具有控制力时,即应称为收购。同时,一般情况下公司资产状况是股东与受让方对股权转让价格定价的重要依据,尽管股东不能直接处分公司的资产,但如果股东与受让方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例如收购前的账户余额、债权归股东所有,随着收购行为的发生,在不改变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公司及公司名下的资产必然随之全部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收购股权与资产转让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仅为一般股权转让的,即转让的股权不包含控制权的,由于登记在公司名下或股东出资所使用的资产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无权直接处分,故股权转让并不能直接使股东取得目标公司的资产,而只能享有该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和身份性的权利)。并且收购股权对比直接资产转让的优越之处在于,股权交易成本通常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对于买方而言,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也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同时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
因此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关系是,通过收购全部或具有控制权的股权时,可以达到转让公司全部资产的效果,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但当事人双方若只有资产转让的意思,而无股权转让的意思,仅能认定双方之间构成资产的买卖关系。
二、股权转让与经营权转让的区别
一般情况下,在100%股权或具有控制权的股权转让的平均转让价格要高于一般股权的平均转让价格,其溢价正是来源于对被收购公司资源的控制权,这反映了公司控制权的价值。在这种公司收购中,必然包含着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公司印章及财务账簿交接、董事选替等安排,这一系列安排使得受让方可以直接接手公司的经营权。因此在这一情形下,具有控制权的股权转让必然包含经营权转让。但是股份有限公司是个例外,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或控制权)分离的特征更为明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大多数股东同时兼任公司具体管理者身份,例如董事、监事、经理等,该股东具有更丰富的公司经营权(或治理权),但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会采取一系列防御手段,如“交错董事会”“白衣骑士”“毒丸计划”,以防御公司被敌意收购所导致的公司经营权的转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具有控制权的股权转让不代表经营权转让。
另外,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经营、投资和其他事项所享有的支配、管理权。企业经营权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承包、租赁和公司制。当公司股东决定仅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与第三方行使,第三方只行使经营权,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仅为投资关系,股东仅获取经营收益。此时经营权转让与股权转让无关。
2.2
股权转让的定价
一、股权转让定价的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形成机制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有的按照原始出资数额转让,有的按照净资产价格转让,有的则完全靠双方协商定价。但总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性较差,股权转让价格通常与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净资产挂钩,企业的经营情况、成长性、盈利潜力、面临的竞争环境、现金流量、资产及债务情况是影响定价的重要因素。由此公司的财务信息成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基础,股权转让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财务报告作为依据,股东与受让方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除此之外,控制权及管理权也是影响股权转让定价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企业的价值是均等的,但在存在控制关系的因素下,一般不会简单用企业整体价值与转让股权的比例直接相乘计算得出转让股权的价格,如转让49%与51%的价格差绝不是2%。正因为控制权自带溢价是受让人所看重的价值,新公司法在修改时明确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该同等条件即包含了“相同的股权受让比例”这一要素,否则当转让股权包含控制权时,其他股东仅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直接减损了受让人股权转让的价值,此处不论,后表。
二、虚假陈述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1、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认定——受让方无权以股东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范某诉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民事 /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判决日期:2013.11.25 / 案号:(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 / 审级: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合同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若查证属实,相关权利人可向股东另行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对合同签订时股权的价值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便出让方未实际出资,股权合同签订时,公司可能因为经营情况较好,亦会具有相当的资产,受让方基于对公司资产的信赖而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衡量并不受出让方出资情况的影响。故出让方并无义务且无必要告知自己的出资情况。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2、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的合同效力认定——尽管股权转让合同不涉及公司资产的所有权转移,但是公司资产及债务等情况是影响定价及成交的重要因素。当股东对公司资产及债务情况进行虚假陈述,且受让方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及债务情况是合同定价的依据,应认定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受让人可以要求股东减少转让价款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当股东虚假陈述导致受让人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受让人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果股东在移交资料中已经披露债务及担保情况,受让人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其知晓公司债务情况。受让人明知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情况(可能公司负债情况严重),但受让人仍然同意以该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人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价款。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广东某乙公司诉某甲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民事 /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裁决日期:2021.05.17 /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 / 审级: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目标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需对其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和自己的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2.3
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法律意义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目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果未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属于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业务的债务,股权受让方也很难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公司的债务及对外担保情况,也是影响股权转让的重要因素,为保证转让资产价值不贬损,在实践中,多存在股东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且全面披露了公司财务情况或约定“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不存在债务或对外担保”等情形。原股东自愿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从法律性质上应视为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一旦作出并送达对方则不可撤回。该“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必然构成对债权人的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当该意思表示只发生在股东与受让人之间而未送达债权人时,该意思表示不对债权人有效,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债权;当该意思表示送达债权人时,是否构成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其中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二、股东违反该约定,未结清公司债务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转让双方应依约履行。受让人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受让人以其与转让人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人股权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实际损失可参照下述公式确定,即实际损失=隐瞒债务的数额×股权转让价格/双方确定公司的总资产数额。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张某某诉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民事 /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20.10.15 / 案号:(2020)沪02民终7420号 / 审级: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章 股权转让的条件
及股东优先购买权
3.1
新法观察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章作出的最大修改为,删除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这一规则,仅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则,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若无公司章程的合理限制、股权转让合同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需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即可实现。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规则和优先购买权规则,均是用来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也是外部股东加入的民意基础。但是同意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发挥出的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作用甚微,因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属于并行的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往往跳过同意权准许程序的审查,而直接审查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正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删除了同意权制度,以提高股权转让效率和股权的变现能力。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则的适用难点主要集中在“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其他股东可否只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及救济方式等方面。原公司法并未规定“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作为“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增加了“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明确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据以明确了“同等条件”应当包含同等的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3.2
案例展示
2024年10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来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即阐释了新公司法“同等条件”的适用条件。
案情简介: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建设公司、科技公司,出资占比分别为82.1%、17.9%。2013年,建设公司拟将其持有的商贸公司82.1%股权以4105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给案外人苏州公司,并向科技公司征询是否主张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科技公司则要求建设公司提供商贸公司近三年相关资料并进行股权评估后,再以1606万元购买建设公司持有的公司32.12%股份。故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科技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已在函件和协议书中告知科技公司,其拟向苏州公司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科技公司仅同意在评估后受让其中32.12%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建设公司拟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故判决,对建设公司与苏州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科技公司已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
典型意义: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修订后,进一步细化了书面通知要求,规定应明确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间接确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判定的基本构成要素。实践中,股东应准确把握股权转让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审慎变更股权对外转让条件,防范股权优先购买失权情形产生。
3.3
实务评析
一、优先购买权的作用
一般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现有结构的重要手段,当公司章程也约定了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时,优先购买权与公司章程一并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因素。同时股权转让通常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却可能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法律性质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股权对外转让及内部受让将影响公司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因此其他股东可以借优先购买权调整持股比例。但现行的优先购买权制度采取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出让股东、受让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非单方面限制出让股东。首先如前所述带有控制权的股权转让的平均价格普遍存在溢价,同时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与受让人消耗了大量的时间成本用于价格及交付条件的磋商,要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即为保障了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的价格利益及期限利益。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1、实质条件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同等条件下行使,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同等条件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其他股东在以上内容的任意一项作出低于同等条件的要约或是增加实质上增加出让股东义务的条件即为未满足同等条件,部分行使即拆分购买即未满足同等条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科技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受让数量仅为32.12%,并且付款期限并非三日内付清,而是在进行股权评估后付款,延长了付款期限,最后科技公司增加了“建设公司提供商贸公司近三年相关资料”的付款条件,加大了出让股东的负担,故科技公司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
相反,当出让股东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例如仅保留转让价格、隐瞒履行方式、变更转让股权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等条件,虽然转让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也反向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规定。
2、程序条件
首先,出让股东应当公开与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合同内容,并书面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其他股东,当这些实质条件发生变化时,出让股东应当重新书面通知新的股权转让条件;其次,其他股东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公司章程可约定行使期限,但不得少于30日。
三、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1、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典型行为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股东,股东名义上以较高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主体,实际上却以较低的价格与非股东主体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股东首次转让部分股权时以较高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主体,客观上阻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较短时间内再次转让剩余股权时却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此前受让股权的非股东主体,均可认定为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2、救济方式
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当其他股东以同等条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应成立,因此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但是如其他股东在起诉中仅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而未同时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他股东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主张。
同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稳定,其他股东未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诉讼权利,其无权再根据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但可以根据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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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王舒畅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专注于婚姻家事纠纷、公司纠纷争议解决
发表的专业文章有《婚姻家庭法热点、难点问题解析(一)》、《婚姻家庭法热点、难点解析之如何证明我们分居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设计》、《如何以董事、高管信义义务规则规范公司采购环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