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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界定 更新日期: 2025-06-06 浏览:0


本文作者:陈瑞

摘要:

文章通过本人办理的两个案例进行分析,结合刑法与民法理论,探讨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分标准。首先梳理两种行为的定义与特征,后从主观方面、客观表现、救济途径三个维度阐述了具体的区分标准,最后提到“履行能力—履行意愿”的阶层式判断路径,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刑事诈骗、民事欺诈、非法占有目的、履行能力、阶层式判断

一、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二者在表现形式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由于两者在行为表现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而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如何准确区分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数据,近五年来因“刑民交叉”问题引发的诈骗类案件改判率高达12%,其中多数争议集中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这一现象反映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分标准尚未形成共识。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异同,探讨二者之间的界限。

二、案例呈现

案例一:于某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案

于某是河北唐山某市铁选厂董事长,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高息向亲朋好友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上亿元,用于生产经营,后期由于行业不景气,于某还款困难,至案发时仍有5000万元未能归还。铁选厂也被迫抵债转给其中的一名债权人。铁选厂抵债后,于某与多名债权人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十年内分期还清全部欠款本金。此后其中一名债权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起诉书指控于某隐瞒自己债台高筑、入不敷出的事实,多次以选厂经营、投资入股、重复抵押、使用虚假担保等方式,以高息为诱惑直接向李某等十几人借款上亿元,至今为止仍有五千余万元未能归还,其所借款项与生产经营所需款项明显不符,构成集资诈骗罪。另指控于某分别以1000万元的入股凭证和铁选厂作为抵押物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多万元,经查于某提供的1000万入股凭证和所陈述的铁选厂均为虚构,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马某集资诈骗案

马某在内蒙古某地投资煤矿,因收购公司股权需要资金,从深圳某金融公司网络平台借款2500 万。收到借款后,马某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欠款,剩余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因客观原因煤矿未成功开采,马某无法按期偿还借款,与金融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质押其煤矿股权。后金融公司网络平台暴雷,马某被以集资诈骗共犯被抓获,检察院指控马某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理财平台非法集资2500万元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导致资金无法归还。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其量刑建议12年。

三、概念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定义

(一)民事欺诈的法律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这一定义包含三个核心要素:(1)主观上的故意;(2)客观上的欺骗行为;(3)因果关系,即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民事欺诈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其法律后果是行为的可撤销性,而非刑事惩罚。在民法视野下,欺诈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行为无效,而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

(二)刑事诈骗的理论界定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事诈骗现在通行说法是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四要素说即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依据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五要素说在此基础上添加了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两种学说均强调行为的欺骗性与结果的非法性。

虽然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外在表现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能使用了一定的欺诈手段等,但是两者毕竟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是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诈骗并非独立于民事欺诈的全新行为类型,而是民事欺诈的特殊形态。正如案例所示,刑事诈骗是"民事欺诈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刑罚处罚的那部分行为",这种包含关系使得两者的界分更为复杂。

四、区分标准:多维度的考察框架

(一)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核心标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在主观方面表现出来的都是故意,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公认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所以刑事诈骗的故意有且仅有直接故意这一种形态。民事欺诈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民事欺诈的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的欺诈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只是自己随意做出一种事实表述,而不考虑该事实是夸大事实还是缩小事实,抑或是真是假,至于相对人是否受此影响陷入错误,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持间接故意心理的行为人所考虑的,这种欺诈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和不关心的态度,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是一个难题。由于主观故意属于行为人的内心状态,难以直接观察和证明,因此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和相关证据进行推断。在刑事诈骗案件中,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上述案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严重的债务危机,那么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就较大。例如,在一些典型的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借款时已经背负了巨额债务,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却仍然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这种情况下可以合理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借款后的资金用途:如果行为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积极努力地试图通过经营收益来偿还债务,那么即使最终未能按时还款,也不能轻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将借款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或者高风险的投资,而这些用途与借款时所声称的用途不符,那么可以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在借款后的行为表现:例如行为人是否积极与债权人沟通协商还款事宜,是否采取逃避、隐瞒等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等。如果行为人在借款后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并且按照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即使最终未能完全还清债务,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借款后逃匿,或者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那么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案例一中,于某在借款时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营能力,借款后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在铁选厂被哄抢前一直积极经营并偿还部分欠款,这些情节可以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表明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不能仅仅依据某个单一的行为或者情节来认定。

(二)客观表现:欺诈内容与程度的区分

1、欺诈内容:刑事诈骗的欺骗内容是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为虚假,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民事欺诈则仅是部分或局部事实不真实,对于合同的履行不会造成根本性影响。以案例一为例:于某对外借款,声称是用于购买铁矿石,但资金可能并没有全部用于购买铁矿石,而是部分挪为他用。这时到底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就取决于行为人履约的能力。如果说于某资金链已经断裂,在此情况下依然隐瞒了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拿到借款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消费,没有用于约定用途,那便可能构成刑事诈骗。如果说于某的生意确实遇到了困难,他的履约能力出现了瑕疵,但于某有了这笔资金后他认为可以通过个人的努力经营力挽狂澜,维系生意并获取受益,即使后来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的,也不能因为于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虚称能够履行合同而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属于一种民事欺诈。笔者认为在小部分、局部事实的欺骗、虚构、夸大或隐瞒,是民事欺诈,因为这种行为并没有让被害人从根源上被欺骗,从而产生错误认识,进行错误处分。而整体事实,或大部分事实的欺骗是刑事诈骗,会让被害人从根源里、整体上对事实产生错误判断,从而进行错误处分。

2、欺诈程度:刑事诈骗的欺骗手段需达到使相对人"根本性错误认识"的程度。如虚构完全不存在的交易标的,使出借人完全丧失判断基础。相比之下,民事欺诈仅影响相对人的决策权衡,不颠覆其基本判断。如果行为人欺骗了被害人,欺骗手段要足以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才能叫做刑事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以案例一为例,若于某的资金放贷、铁选厂老板的身份是伪造的,只是利用了豪车、豪宅,大额转账记录等表象欺骗,使出借人错误认为于某实力雄厚,进而使出借人错误处分自己的财物并蒙受损失,那在欺骗程度上来说就达到了刑事诈骗的程度,否则便是民事欺诈。本案于某并未伪造身份,出借人都是他的亲朋好友,对其身份、资产情况有一定了解,不足以让其产生根本性错误认识,进而无对价交付财物,所以不构成刑事诈骗。

案例一中无论是从借款的原因、资金的用途和去向,还是未能还款的原因,都能够发现于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民间借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让人欣慰的是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故意,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当事人获得了自由。

3、对价关系:刑事诈骗中被害人通常遭受无对价损失;而民事欺诈可能存在瑕疵但对价基本均衡。民事欺诈的目的是骗取一个“交易机会”,是有交换内容的,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都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被害人可能有部分损失,或者不一定有损失,甚至在某种情况下还可以获利。刑事欺骗则是一种无对价交换的行为,行为人根本无履行合同诚意或没有履行能力,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被害人一定会遭受损失,且无对价补偿。如案例二中马某已经提供了足额股权担保,保持了基本的对价关系。另外在案例二中,马某向金融公司网络平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和偿还债务。马某在借款时不存在虚构公司实际情况和隐瞒借款用途的行为,且金融公司对马某的公司进行了考察审核。虽然马某在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但其公司具备足够资产和还款能力,并且马某积极寻求还款途径,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此,法院也认定马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救济途径: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指导案例确立了"民事救济优先"原则。《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指导案例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时认为,“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欺诈行为,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刑事诈骗。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地位。

案例一,于某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并部分履行,说明民事救济渠道畅通;案例二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表明该纠纷属于民事范畴,这种"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更符合法治经济的需求。

刑法作为所有部门法的后盾与保障,用以补充民法、行政法等规则的责任追究与制裁力量之不足。当民事救济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刑法不应主动介入私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仅构成民事欺诈;唯有民事手段对于行为人的追究或制裁力不足矣时,刑罚作为对民事救济的补充手段被纳入进来,构成刑事诈骗。

如何判断是否有民事救济可能性呢?笔者的观点是采取“履行能力—履行意愿”的阶层式判断路径。

首先看被告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在欺诈案件中,被害人交付与行为人偿还之间一般存在时空间隔,偿还的时点晚于交付的时点,随着时间的流逝,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一直在发生变动,但应当对行为人哪一时点的履行能力进行判断,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观点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无论是被害人交付的时点所具有履约能力还是清偿债务时有履行能力,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

在对行为人履行能力进行判断后,再进一步判断履行意愿。行为人获取资金后逃匿,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无不表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意愿。

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与履行意愿包括四种类型,有能力且有意愿、无能力且无意愿、有能力但无意愿以及无能力但有意愿。第一、二种情形比较简单,一个构成民事欺诈、一个构成刑事诈骗并无争议,第三种有能力但无意愿,行为人虽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偿还债务,但却通过逃匿、搞假破产、假倒闭或抽逃、转移资金等手段逃避返还资金,被害人丧失民事救济可能性,故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比较复杂的是第四种类型,行为人虽无能力但有意愿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没有逃避履行债务”是常见的辩护事由,对此司法判决中常见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以行为人有履行意愿为由,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仅构成民事欺诈;二是对于辩护人的主张避而不谈,强调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刑事诈骗。

五、结语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在实践中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需要通过对主观方面、客观表现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分析,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更加谨慎和精准,确保公正、合理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作者介绍

陈瑞律师

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刑民交叉研究中心主任

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理事

京师律所刑事风险防控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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