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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 | 分公司未经总公司决议对外担保,总公司责任的认定 更新日期: 2022-06-15 浏览:717


作者 | 黄朝禹律师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能力天然的具备一定的限制性。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总公司授权而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该担保一概视为无效。该担保无效后总公司虽不必承担担保责任,但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该赔偿责任比例如何进行细致划分法律并未有明确指向,这就造成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一概运用法律规定的上限(1/2)来确定责任比例。在这样不分青红皂白一棍子打死的判法下,使总公司成了“背锅侠”,矛盾也愈演愈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要注意树立逻辑和价值相一致的思维。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分公司负责人未经总公司授权以分公司名义对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对与个人有利益安排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总公司不必承担担保责任但总公司仍需因此最终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否符合商事法律所追求的效率优先原则?总公司如何才能对分公司负责人不经授权而私密进行的担保行为进行有效限制和管控?在未经授权而进行担保的情况之下,如何区分相对方的善意、恶意以及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

在如上诸多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法律不由分说地均让总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似是与法律逻辑、价值判断相违背。本案代理律师锲而不舍从一审到二审直至再审,不断地向承办法官指出问题症结,努力推动法官深追问题根源,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与逻辑和价值相一致的判决结果。

一、案情简介

上海某公司为业务开展方便,在某城市设立其分公司,选任韩某作为其分公司负责人。后,总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原告杨某称韩某个人向其进行多笔借款,共计千万余元,并以分公司名义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现韩某拖延还款,原告遂将韩某、分公司及总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黄朝禹律师团队,请求律师给予帮助。其向黄朝禹律师哭诉道:上海某公司一直守法经营,非常勤劳地为国家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是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和五星级诚信企业,在上海和全国一直具有很好的口碑。

被告韩某擅自以分公司名义对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伙同原告将债务转嫁到上海某公司来。这上千万的债务对于上海某公司来说既是祸从天降,同时也是灭顶之灾。目前因为此案,公司办公房产被法院保全,随时有拍卖的风险,几十年的努力可能付之一炬。实在是有冤无处讲,无比痛心。

黄朝禹律师在听完案件来龙去脉并适当安抚当事人情绪以后,开始对案件材料进行仔细分析,告知当事人案件可能出现的风险后制定出了详细的诉讼策略。随后便开始了本案漫长的应诉、上诉、再审之路

一审法院认为,该担保未经总公司决议而无效,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债权人未尽审核义务而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总公司对韩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总公司对此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总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对总公司存在何种过错进行认定,原告杨某亦未举证证明总公司存在过错。在并无证据证明总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过错程度的划分并无不当,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总公司依法提起再审。后再审改判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诉讼要点

大多案件均如本案一、二审一样,判令总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确实没有大的问题,但这种判决并不符合法律逻辑和价值判断。本案代理律师坚定认为,凡事均可度量,法律判断最忌一刀切。因此,本案关键点在于如何区分债权人与总公司的过错程度。

因此,本案代理律师提出:

第一,韩某系分公司负责人,其未经总公司授权即擅自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分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

第二,作为相对人的杨某,其出借大额款项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审核借款人还款能力及担保的有效性。换言之,杨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其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第三,担保行为在无效的情形下,杨某如主张总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证明总公司存在过错,但杨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并未对总公司存在何种过错作出认定,故总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

再审改判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内容摘要

在本案中,杨某与韩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4年,杨某多次向韩某提供借款,金额高达1200万元。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而必须以公司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来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那么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则更需要有决议。另外,作为相对人的杨某,应当知道韩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杨某提出的“韩某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杨某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韩某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海某公司与杨某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上海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韩某作为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上海某公司对其某某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杨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上海某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据此,杨某如主张上海某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上海某公司存在过错,但杨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上海某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律师点评

允许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于增加信用结构、撬动存量资本显然有着积极意义。但也因此有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亟待解决,而这个庞大的数量也进一步表明: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肆意对外提供担保的成本远低于其获益。尽管总公司可以依法追偿,但最终会因为分公司负责人履行债务能力的限制而无法挽回损失。因为成本远远低于获益,因此分公司负责人完全有足够的动机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擅自担保,在其并无偿债能力或分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最终受损的是总公司的利益。

逻辑推演结论和价值判断的一致性,是法律的终极关怀和永恒追求。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责任问题,虽然不能逃脱商事法律对于效率的优先保障,但是不能无视效率本身也包含了安全这一价值因素。不能以效率之名去摧毁“过错是责任承担的基础”这一法律基本原则。对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管理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评价为合理,目前的规定似乎永远没有边界,因为现行法规定的实质就是:分公司担保行为一旦出现,就被视为公司的过错。

尽管本案最终在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最好的结果,但还有大量如本案总公司一般的公司还在无奈做着分公司的“背锅侠”。依据法律规定的公示性和强制性,分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得到总公司授权的规定,在执行层面实际应当转化为债权人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实际上,从借贷行为一开始,最有可能避免全部损失的就在于债权人一方。债权人如果尽到了审查义务,那么后期自身的债权风险以及总公司的“背锅”风险都可以尽可能避免。

对此,我们归纳出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进行合规审查的“最高标准”,以期类似的案件能在一开始就被甄别,减少各方损失。

附:合同+章程+决议

1.审查决议的出具机构:

a.若担保方提供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则债权人可接受担保方股东会或董事会出具的决议;

b.若担保方提供的公司章程已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则债权人只能接受担保方章程所规定的决议机构出具的决议;

c.法律已经确定决策机构的,接受按照法律规定出具的决议。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接受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

2.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

a.核实该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如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应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决议签署方是否为公司董事;如以股东决议形式,则应结合公司章程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核实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

b.核实决议通过机制:

(i)决议的赞成票是否符合章程及法定要求。(ii)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别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某一股东或董事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享有一票否决权。此时,债权人审查决议时应特别关注该否决权人是否已签署同意。(iii)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底线。例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前述利益相关人应回避该表决事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当债权人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合规审查。

3.审查标准为形式审查。

律师介绍

黄朝禹律师,京师上海律所执业律师,数字经济与区块链法律事务部主任,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区问题处理和社会治理专家库成员,杭州律博科技有限公司签约作者。

长期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企业合规法律服务。擅长股东及股权纠纷、公司治理及合规、破产及清算事务、公司投融资等领域,配合以民商事法律研究,在公司金融、建筑工程、房地产、生物医药等行业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操作技能。曾成功办理诸多争议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纠纷案件并为多起跨境商务谈判项目提供关键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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