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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形态探析 更新日期: 2025-06-18 浏览:0

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既遂和未遂形态的区分、是否以转化抢劫行为之前犯罪行为的既遂或未遂状态作区分标准,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本文结合具体司法案例,对这些问题作探讨分析。

一、由个案引发的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7日13时,被告人李福军携带弹簧刀悄悄进入被害人崔某租住的位于北京丰台区榴乡路的平房内,趁崔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桌上单肩挎包内人民币36元放进自己外衣口袋。崔某被响声惊醒后质问李福军是谁来干什么,李福军谎称来租房并快速向平房外逃走,崔某紧追其后,李福军见崔某追出来就将钱扔在了地上。崔某随即打电话报警,李福军见状掏出弹簧刀威胁崔某不要报警,崔某见状立即返回屋里找出一把锋利的菜刀与李福军对峙并继续打电话报警,李福军见状就将弹簧刀扔进平房外北侧拆迁垃圾堆内,并在平房外等候民警到达现场,被民警抓获。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中,李福军窃取钱财金额虽极小,但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情节,且在逃离过程中为阻止崔某报警掏出弹簧刀对崔某进行威胁,属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先前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认定标准是什么?

(三)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福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关系到对其刑罚上应否减轻或从轻处罚。那么,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如何规定?

目前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1.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称《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三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可以看出,《刑法》及《意见》仅对转化为抢劫罪的构罪条件、处罚情形予以规定,对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却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抢劫罪与抢劫既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是转化定罪标准,是否构成抢劫罪既遂需根据案情具体确定。所以,对本案中李福军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争议。

二、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观点

(一)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即既遂

1.犯罪构成应具备四个要件

我国《刑法》目前规定有483个罪名,每种犯罪构成都应具备四个要件分别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犯罪客体(刑法保护却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只有四要件同时齐全,才能依法定罪量刑。

2.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特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还具有以下特点:(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中其中一种,转化型抢劫罪的前置性行为条件是或盗窃、或诈骗、或抢夺,转化后的抢劫本身是一种后置行为;(2)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

否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认为:只要具备这些特点,便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既遂,转化抢劫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不同,《意见》第十条对抢劫罪作出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转化型抢劫罪;而且,转化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应以转化为抢劫前的犯罪行为的既遂或未遂情况予以确定,即如果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遂,则转化为抢劫后,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因为既然前项犯罪已达既遂形态,就不能再回到未遂形态,在行为人已实际控制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即便其后因他人抓捕导致财物被追回的,也属于事后追赃,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如果转化前的行为虽属未遂,但在转化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最终劫得财物或者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也属于抢劫既遂。

所以,否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即犯罪既遂。

(二)存在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形态

肯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认为,不能以盗窃、抢夺、诈骗行为是否既遂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既遂的判断标准。即使盗窃、抢夺、诈骗既遂,但没有获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身体轻伤以上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笔者赞同此观点。

三、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的认定

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现犯罪目的。不能认为只要行为构成转化抢劫罪,就属于犯罪既遂,转化抢劫罪属于抢劫罪的形式之一,转化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一样,同样存在既遂和未遂状态的区分。

(一)转化型抢劫罪应适用抢劫罪的评判标准

1.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抢劫罪,在认定转化抢劫罪的形态时应以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为依据

首先,《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也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罪。《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有关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几种情况。该条也只是明确了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具体转化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应当依据《意见》第十条对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的规定进行具体认定。

其次,转化型抢劫比一般抢劫罪主观恶性小,罪责应较轻。与一般抢劫相比,转化抢劫的罪责相对较轻,因为行为人起初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起初并没有抢劫的行动计划和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轻于一般抢劫。根据《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一般抢劫犯罪,在未劫得财物也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情况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如果对转化抢劫犯罪,只要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就构成转化抢劫既遂,那么,将导致转化型抢劫反而比一般抢劫罪认定标准更严苛、处罚也会更重,这显然不妥当,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所以,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抢劫罪,在认定转化抢劫罪的形态时应以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为依据。

2.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行为和转化后的行为应作一体评价,不应再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是否已经既遂作为评判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除须具备劫得财物或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外,还需确定既遂的时间基准,也应与一般抢劫罪的认定标准相同。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在于“两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以及当场劫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三条规定,这里的“当场”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认定既遂的时间基准,应当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最终结束时;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最终环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束的时间节点不能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时间基准。那么,在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即使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遂,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被被害人取回财物,行为人最终未获取财物,全案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因为在转化抢劫案件中,尽管行为人已经通过盗窃或诈骗或抢夺获得财物,但其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进行之中,并不存在“犯罪已达既遂形态,后又转回到未遂形态”。换言之,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等行为已与其后的暴力、威胁等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盗窃等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已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所以,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应适用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罪要件标准,适用既遂未遂区分标准。

(二)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故意犯罪存在未遂状态

1.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故意犯罪存在未遂状态

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行为一样,罪质均为抢劫罪,犯罪构成条件没有本质差别,既然一般抢劫存在既遂未遂,那么转化抢劫也应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2.犯罪行为若没有侵害某种法益达到一定程度,则构成犯罪未遂

首先,根据犯罪既遂构成的四要件理论,犯罪既遂应有危害结果即侵害了某种法益。依照《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以是否实际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作为转化抢劫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具体而言,凡在转化抢劫过程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反之,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其次,刑法对犯罪构成除了进行行为性质的考虑也进行数量或数额考量。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已齐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已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分析其行为性质,还要分析该行为对有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是否已达到了法定程度。例如:对盗窃罪的认定标准,除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偷公私财物”的行为性质考量,还有数额较大(“数额较大”的标准,各地方规定数额有所不同,通常1000元到3000元以上,)或者数额很小甚至没取得财物但存在多次偷窃、进屋偷窃、带凶器偷、在公共场合偷的行为情节,也可认定构成盗窃罪。再以诈骗罪为例,只有实施诈骗行为,且实际骗取财物的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方能认为已齐备该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认定系诈骗既遂。因此,《意见》第十条才规定对于抢劫罪,只有实际劫得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才属抢劫既遂。如果只是造成轻微伤,也未实际劫得财物,特别是在行为人意图劫取的财物价值本来就不大的情况下,仍要以犯罪既遂论处,会带来刑罚适用过重的问题。这显然不妥当,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李福军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未遂

综上理论分析,再结合李福军整个作案过程和结果,李福军在被害人追赶的情况下将窃得的36元钱扔在地上,最终未当场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所以,不能认定李福军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既遂。

本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福军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鉴于李福军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决:李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结 语

转化型抢劫罪属于抢劫罪,存在既遂和未遂状态的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或未遂标准不以转化抢劫行为之前的犯罪行为的既遂或未遂形态予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现犯罪目的,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或轻伤以上身体伤害结果,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未遂。由于未遂犯未实际造成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终261号.李福军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JINGSHZZ

律师介绍

刘志菊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中共党员,经济法硕士,2016年律师执业,经济法讲师,高级企业合规师。

擅长民商诉讼和刑事辩护。在企业顾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侵权赔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领域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代理经验,为委托人争取到合法利益最大化;为多起刑事案件当事人取得不起诉、减轻或从轻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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