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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司法拍卖公告无权规定“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买受人无代缴税款民法义务 更新日期: 2025-06-25 浏览:0

本文作者:邱继岩律师

在司法拍卖公告明确规定“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的情况下,若买受人对此提出异议,主流裁判观点通常会支持该规定,主要理由包括:

1.司法拍卖及“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条款法律属性:债务执行人与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形成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税款的承担应依据“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条款;

2.法律未禁止自愿代缴:《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0条规定指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但未排除买受人自愿代缴税款;

3.公告表述清晰:加粗提示由买受人承担税款,买受人应知悉,不存在误解、混淆;

4.诚信原则约束:竞买即视为接受条款,反悔有违诚信。

本文持反对观点:法院无权将“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条款载明在司法拍卖公告,因抵触《网络拍卖规定》第30条,违法创设“由买受人代缴纳税款”的民法义务,应认定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债务执行人与买受人通过司法拍程序形成买卖合同,对“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条款进行合同解释的裁判观点,与现行民法规则相抵触且缺乏法律依据。

(一)司法拍卖系公权行为,与买卖合同存在本质差异。

1.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司法拍卖程序严格受《民事诉讼法》247条、《网拍司法拍卖规定》的规制,系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公权行为),其程序规范具有强制性。而买卖合同成立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仅作为公权力主体,不具备合同缔约方地位。

2.《民法典》第229条(承袭《物权法》第28条)明确规定,因司法拍卖导致的物权变动属“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该规定从立法层面否定了将司法拍卖程序解释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实务中“债务执行人与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形成买卖合同”的裁判观点缺乏规范依据。

(二)买卖合同规则明确排除司法拍卖公告“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条款的适用。

《民法典》第645条(原《合同法》第173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款明确排除买卖合同规则对司法拍卖公告“税款承担条款”的直接适用。实务中对“税款承担条款”进行合同解释的裁判观点缺乏规范依据。

二、司法拍卖公告规定"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无效,竞买行为不改变规定的无效性。

(一)司法拍卖公告税款承担条款的法定边界与效力否定

1.司法拍卖公告无权创设税款承担规则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0条明确:“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据此应作如下法律解释:

法定优先原则:当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税款承担主体时,司法拍卖公告必须严格遵循,无权另行规定;

特别规定优位:若允许公告任意设定“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将架空第30条的规范价值,违背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基本法理。

2.违法条款的实质无效性

“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条款存在双重违法性:

无授权依据: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基础;

创设买受人代缴税款民法义务: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款转嫁买受人,创设买受人代缴税款民法义务。

3.买受人抗辩的正当性

买受人拒绝履行违法条款不构成失信,当法院本身违反《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时,其要求方属真正的“失信行为”。

(二)竞买行为不改变条款无效性

1.司法拍卖税款承担主体条款的公法属性

税费承担主体必须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无权通过拍卖公告创设买受人代缴税款的民法义务。

2.法院的主动审查义务

司法拍卖税款承担条款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畴,其无效性不因竞买人参与拍卖而治愈。竞买行为不能使违法条款获得“事实追认”效力。

三、违法适用"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条款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在于严格依法裁判。“买受人承担一切税款”条款违法创设“买受人代缴税款”的民事义务,实质构成了对《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0条的规避。若司法机关将该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才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现有“买受人拒绝履约对其他竞买者权益不公”的裁判观点,该观点存在根本谬误:本应由债务执行人承担的税款违法转嫁买受人,债务人通过违法条款获取不当利益,形成“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负面示范效应,才是真正的不公平。

四、司法拍卖税款征缴与买受人权属变更的平衡路径:构建法院与税务机关协同机制。

在司法拍卖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因清偿能力不足、拒不配合或逃匿等情形导致税款难以征缴,而买受人又因无法取得完税凭证面临权属变更障碍。需要明确的是,这并不是司法拍卖公告违法转嫁税款承担主体的正当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5年即对司法拍卖涉税问题作出制度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明确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这一规定为构建法税协同机制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协同机制构建的关键在于建立规范化的操作程序:明确税务机关对拍卖标的的税收核查义务、规范法院对拍卖款项的税款预留制度、建立完税凭证与权属变更的衔接机制通过制度化的协作程序,既能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又能确保买受人顺利办理权属变更,实现税收征管与司法执行的有机统一。

律师简介

邱继岩

律师、税务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税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涉税法律事务部主任,专注涉税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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