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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刑法性质研究 更新日期: 2025-04-24 浏览:0

摘 要:司法实务中,对强迫他人劳动案件的处理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如何处理“强迫”的外围行为。案件中黑中介或其他人员招募、运送和隐匿等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以往司法机关碍于“强迫”的特定涵义,不能轻易对该行为定罪,于是就有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要么做无罪处理;要么就以从犯处理。若以无罪处理,不仅放纵犯罪的滋生,而且致使更多的劳动者人身权益被侵害;即使认定为从犯,也难免有掣肘之嫌,原强迫职工劳动罪的法定刑较轻,处罚从犯的力度不够,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也不能很好地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文章从共犯理论中对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出发,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背景和条文所透露的信息,并根据刑法总论和分则的规定探讨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刑法性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协助;强迫;帮助犯

JINGSHZZ

一、协助强迫劳动行为

独立入罪的背景和理由

刑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危险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这一条三款以立法的形式对原有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有效的解决了我国现阶段司法实务中暴露出来的若干问题。其中,第二款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将帮助行为分离出来,该条款的规定将社会上存在的专门组织和个人使用暴力、威胁和诱骗手段为强迫劳动场所招募、运送和中转人员,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纳入其中,完善了对于打击强迫劳动行为的立法漏洞,可以更好的整治劳动侵权行为1。

(一)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的背景

二十一世纪初被媒体曝光的“黑砖窑”“黑煤窑”等重大劳动侵权事件2,在刑事责任的追究过程中,由于原强迫劳动罪在很多方面有多种限制,使得犯罪的处罚范围很局限,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分子。具体来说,原强迫职工劳动罪在主体上限定为用人单位、适用范围限定于劳动生产领域、客观方面限定于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手段限制于限制人身自由、对象限定为职工并且要求情节严重。种种的局限性导致惩罚强制劳动犯罪的规制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加之,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专门的强迫劳动场所招募、运送、中转人员的组织和个人,使用暴力、威胁、诱骗等手段,为强迫劳动场所招募劳工、运送人员,并从中谋取暴利,形成了劳动中介黑市,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3。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没有或者不允许有不针对特定法益的刑法规定。”诸如“黑砖窑”恶性事件之类的采用恶劣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刑法必须行之有效地对劳动者的人身和劳动基本权益进行保护。

总而言之,原强迫劳动罪的规定已经构成我国打击强迫劳动犯罪的桎梏,对于该条立法内容的修改,并且将协助行为单独立罪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理由

1.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的立法根据

劳动者是国家经济建设发展的重要力量,保护劳动者权益一直是我国法律的重心。首先,从《宪法》到《劳动法》都明确规定了对劳动者各项基本权益的保护。如何在制度上和立法上不断完善保护措施以及用实际行动落实保护保护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作为具有国家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在总的原则下已经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并且申明了其重要性。而且,从我国早些年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早就与其他国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当面达成了共识。1930年我国通过了《关于强迫劳动的公约》,公约规定了:“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者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详细规定了劳动者基本权利、签订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取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行政处罚措施等方面的内容。但是这种法律体系下,当劳动者的具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往往给出的都是行政性的制裁措施,这种一般性规定无法使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得到改善,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规制、刑罚处罚作为最后的兜底性手段是必不可少的。

2.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的理论根据

按照传统意义上的理论观点,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但是一个行为是否可以入罪并不能单纯地只依据犯罪的基本特征判断。日本的学者前田雅英通过犯罪概念对构成犯罪论体系的作用,得出认定犯罪的两个要素:首先,发生了值得处以刑罚的法益侵害事实,此即为行为的客观违法行;其次,能够就法益侵害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责性4。刑法也是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圈定犯罪圈,并且配置相应的刑罚,以达到惩罚犯罪并且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保护法益的目的。

协助强迫劳动行为能够独立入罪也是因为其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无论是从法益侵害性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有责性进行分析,协助强迫劳动行为都具备入罪的条件。例如,二十一世纪初以来,社会上出现的专门为强迫劳动场所招募、运送和中转人员的组织和个人使用暴力、威胁、诱骗等手段为强迫劳动场所招募、运送和中转人员,并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协助行为的手段已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胁迫强制劳动行为虽然并没有直接在劳动场所直接强制劳动者进行劳动,也不是劳动者所工作的用人单位,但是其招募,运送和中转行为是劳动者落入被强制劳动的境地的第一步,其协助行为直接对强迫劳动的行为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协助行为与造成的后果由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协助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是毋庸置疑的。再从行为人的主观层面来判断,协助者在招募、运送和中转的过程中其主观层面一定是处于明知的状态,协助者可以很明确的预见其协助行为会导致劳动者陷入被强迫劳动的境地,协助者对其行为会导致的侵害性后果是十分明了的。因此,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层面也具有十分明确的有责性,符合认定犯罪的条件。

但是,不论协助强迫劳动行为进行的招募、运送以及中转行为具有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现实中对劳动者以及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如果没有刑法条文明确的规定,那么这一行为都不能构成犯罪。我国向来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且依法实施法治,正是由于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以及人身自由的权利,同时也是分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入罪,由刑法规制,可以对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惩治,也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独立入罪,弥补了法律对于强迫劳动行为规定的漏洞,不仅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还表现在犯罪预防方面。刑罚之于一般人具有威吓作用的前提,不仅在于心理警示,更在于民众知晓被刑罚处罚的原因,即要求对于行为的类型化有认知。这就要求对特定行为类型的概念需要通过文字来进行实证体现,让民众清楚的知晓,才能达到罪刑法定原则的一般预防目的。明确罪刑法定原则在预防这类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方面的必然要求,就是要将黑中介以及劳动黑市这类专门使用暴力、威胁、诱骗等手段为强迫劳动场所招募、运送和中转人员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再以刑法明文规定处何种罪名并配置相应的刑罚。民众能够获悉此类行为的后果,作为指引自己行为的前提。因此,在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之后,其就具有概括、区分、评价、威慑等功能,会对该类犯罪产生一定的预防作用。

1.王志祥:《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强迫劳动罪》,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8期,第26页。

2.山西临汾洪洞“黑砖窑”案件,2006 年农历正月,在临汾市洪洞县衡庭汉(承包经营者)经其弟介绍承包了洪洞县广胜寺镇曹生村王兵兵(窑主)的砖厂,该砖厂未办理任何手续。之后衡庭汉通过中介以每名民工350元的中介费,先后从郑州火车站、山西芮城、西安火车站拐骗回民工31名(其中智障人员9名)。于2006年3月开工后至2007年5月27日间,衡庭汉为防止民工逃跑,先后雇佣赵延兵(看管)、刘东生(看管)、衡明阳(看管)、赵丰弟等人负责看守民工,并授意看守人员:如发现民工干活不积极或逃跑的,可使用暴力进行殴打。砖厂生产期间,民工每天干活时间长达14至16个小时,晚上则都被锁在一个大工棚内,如出去上厕所,则有专人跟随看守,回棚后立刻将门锁上。为追求砖厂的生产量,在砖还未降温的情况下,衡庭汉等人就硬逼民工出砖,致使多名民工不同程度的烧伤。赵延兵、刘东升多次殴打民工, 严重致使民工死亡,轻则致使多人轻伤害。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4. [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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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助强迫劳动行为

独立入罪后的理解和适用

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上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将协助劳动行为视为强迫劳动罪的帮助犯或者从犯。虽然刑法第244条第2款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表述为独立的罪状,并且上文已经从理论和立法的层面分析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的根据,下文将对协助行为独立入罪之后的司法适用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一)对于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主观“明知”的理解

刑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事实上,这款的规定是非常特别的,其具体表现为,该行为不能独立构成,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存在必须以前款规定的强迫劳动行为的成立为前提,若强迫劳动行为不成立的话,何来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呢?而且,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还不能直接对劳动者进行直接的强制,不然则会构成强迫劳动罪。所以,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成立有两个必要的前提:其一、另外有其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其二,协助行为人与之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在刑法条文中,协助强迫劳动罪的成立要依靠前款强迫劳动罪的成立,强迫劳动罪的形成是有客观事实决定的,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重点,主要要求协助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明知”与其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那既然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属于强迫劳动罪的帮助犯,但是其却在刑法条文中独立入罪,从强迫劳动罪中单独剥离出来,对此我们要从协助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来对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进行分析判断。

对于共同犯罪的要求,共同故意是必备的条件,而共同故意又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各个共犯人都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其二、就是具有意思联络。“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对一犯罪持有故意,但该故意只是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其形式和具体内容完全相同5。”

就犯罪的故意来看,刑法条款中所规定的强迫劳动行为与协助强迫劳动行为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人对于强迫劳动犯罪结果的成立是抱着希望还是放任的态度可以进行讨论。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就是为强迫劳动行为进行帮助和做准备的,因此,很多人就认为,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人应当理所当然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并且十分积极的希望危害结果可以发生,并且不会存在放任不管与无所谓的态度。但是,通过分析国内学者的态度以及国外的判例来看,针对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局限于希望,而且包含放任的态度,即希望和放任自己的行为给正犯提供便利6。对于放任态度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可以通过举例来进行证明,比如实施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行为人对于预备实施强迫劳动行为已经提前预见,并且知道其高价收购劳动力就是为了进行强迫劳动,但是实施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行为人对于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可以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其只是为了获取暴利而招募劳动者盈利的目的达到了,对劳动者被危害的后果也就无所谓了,所以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行为人对于强迫劳动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可以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的。

对于故意的具体内容,共同犯罪只是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时故意的具体内容不一样也不妨碍其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于共同犯罪里的从犯对于主犯的故意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了解。就刑法2244条中第二款的规定而言,德国以及日本的刑法通说都将其定义为“帮助的故意”;台湾学者将其定义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出于帮助的意思,而非出于自己的意思,以帮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参与7。”在共犯理论中,帮助犯依赖正犯已经无可争议,但是针对刑法第244条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的分析,这类帮助犯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因此成立这种犯罪就需要行为人不仅仅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识,同时也要求对于前款的强迫劳动行为也具有相应的认识。

因此在刑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中的“明知”的理解应该从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的行为人主观认识双重内容包括什么以及对于双重认识是否有程度的要求等进行分析,上文已经进行了分析得出,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人应当对前款犯罪有相对程度的了解,并且知道自己实施的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实在对他人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提供帮助,促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既能认识到前款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可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为前款的犯罪提供一定的帮助8。对于认识的程度上文也提到,只需认识到他人实施的事特定的犯罪,对于强迫他人劳动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知,而对于利用的非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强迫劳动的犯罪方式不要求知晓。

(二)从“胁迫”的角度分析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后处罚范围的变化

对于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这一犯罪行为单独入罪,就证明了其特殊性,其与强迫劳动行为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协助”二字,因此下文就将分析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中“协助”的具体内容。

1.“协助”的含义

国内关于帮助行为含义的界定,张明楷老师是从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关系上界定的,他认为“帮助行为是实行行为以外,使正犯行为更为容易的行为9”,此种方法简单明了,易于区分两种行为,帮助行为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只有在与实行行为的关联与区别中才能更好地把握帮助行为的实质。

刑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单独罪状来解读,其协助行为本身已是脱离了正犯的实行行为,构成刑法第244条第1款强迫劳动之外的行为。上述界定的弊端在于:除正犯以外的从犯行为并不能全部认定为协助行为,协助只是强迫劳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一部分,协助的含义尚无很准确的定义,只能借助对协助的条件的把握其本质。

2.“协助”的条件

在分析之前,需要交代我们进行分析的前提——从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关系出发,两者同时指向的结果就是共同犯罪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对比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行分析。针对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首先,帮助行为是排除实行行为的行为,即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但这样的划分尚不能很确切地直接概括其内涵,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不都是刑法处罚的帮助行为,还需要排除中立的帮助行为。因为,社会活动具有立体多面性,犯罪行为也具有多边缘性,而刑法在评价犯罪时,只能选择划分出最具社会危害性的部分,因此,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其才具有刑罚可罚性。对于实行行为以外的帮助行为,我们要通过分析其帮助的程度,与实行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联系越大的,就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越对立,因此就具有越严重的可罚性。

那么,究竟什么性质的行为才能称之为“协助”行为,众所周知,协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是否可以认定协助行为人的“协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德国和日本皆以“惹起说”作为共犯处罚根据的核心主张,认为共犯之所以受处罚是因为他间接地侵害了法益,这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所惹起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必须有因果关系才应该处罚。既然要追究协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们的立场就已经明确承认了协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10。于是,具体是怎样的因果关系便成为了接下来讨论的重点,在与强迫他人劳动行为之间的复杂关系上,在不能运用单纯的因果关系来界定协助行为时,怎样界定“协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最符合实际情况的。

德、日刑法学实务中的通说——“促进说”指出,帮助行为必须有促进正犯的实行行为更容易,更便捷的功效,对实行行为的促进,同样也被认为是对结果的促进。德国学者肯达斯坚持认为,“通过对促进行为,从行为中产生犯罪事实,也是促进结果11。”在帮助的因果关系上,有必要仔细区分,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首先,协助行为帮助的对象是正犯的实行行为,不是正犯的犯罪结果;再者,对犯罪形态的影响方面,在正犯实行行为未遂的场合,协助行为并没有促进犯罪结果,而只是对实行行为有帮助作用。如此,才能坚持对未遂的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可罚12。

如果要求协助行为必须具有促进犯罪实行的可能性,便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正犯实行行为更容易、更安全、更迅速且更有保障地实现犯罪。正是由于协助行为从属的侵害法益,才得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协助行为对正犯实施的强迫他人劳动罪有所影响,至此与法益相关联。为“促进犯罪实施的可能性”协助行为提供的招募劳工、运送人员和中转人员,直接给强迫他人劳动的实行行为提供了犯罪对象,日本学者野村捻就认为,“从犯本来就是事前的或者适宜的预备行为13”具体分析来看,实施帮助行为的时间,必须在正犯既遂之前实施,在正犯实施犯罪之前或者犯罪进行时提供帮助行为。在此,预备行为的可罚性也在于它提高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但并不等同于预备行为,因为此时的行为已经着手,对侵害的后果已经开始接触。

3.“协助”的分类

(1)招募

所谓“招募”,是指通过合法或者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招雇、征招、招聘、募集人员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被害人特别是农民工、下岗工人、未成年人,他们求职心切,黑中介就以提供就业岗位、许诺优厚待遇等欺骗的手段诱骗外出打工者上钩。此处的招募行为被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我们要清楚的分析性其招募的对象为“人”在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中,“人”就是其犯罪的对象,该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人身”的相关法益。在此类犯罪中,“人”就相当于管制刀具,在具有非法目的时,才被列入违禁物品。在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中,人只有在用非法招募目的和非法招募手段被迫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才被列入刑法的规制。

招募包括合法的人才市场中介、劳务公司或者用人单位直接招聘,也包括非法的黑中介市场招聘劳动者。诱骗是非法招募的主要手段,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对劳动地点、劳动方式、劳动时间、劳动程度、劳动待遇等主要雇佣他人劳动的事宜进行欺诈,致使他人对招募人员产生了错误的判断,造成“自愿”的假象,导致他人在劳动作业中被保护的人身安全和自由等权益被侵害。

(2)运送

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在地理位置上从一地到另一地运输人员,其基本的方式有短途运送、长途运送,运送行为特征的一个基本方面是其行为的空间性,将人员转移一段距离。

运送行为被规制在“协助”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一种特定的类型化行为,是强迫劳动罪本身的特殊性,往往强迫劳动的场所都集中在劳动力集约型的工厂和企业里,例如一些省市的砖窑、南方某些手工作坊等。然而,劳动力集中在偏远的山区或者农村等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者集中在打工者密集的城市中,这样劳动力的供求存在差异,形成了缺口,形成了运送的需求;另一个原因也存在于其不合法性,带有欺骗性手段招募和强迫劳动目的性的违法,才需要在中间环节运送时进行着手,防止其逃跑,保证强迫劳动行为的实施。

(3)其他协助强迫劳动行为

其他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指除了招募、运送人员外,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转移、窝藏或者接收人员等行为14。

转移,是指将人员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窝藏,是指为转移的人员提供隐藏的处所;接收,是指收到从其他地方运送、转移的人员,使其在控制范围之内。

其他协助行为,正是长距离的运送人员顺利实施强迫劳动行为的需求,在已经发生的案件还有采访获悉的内部情况中我们可以得知,在新疆经济的极速发展,建设工程的兴起的同时,砖窑厂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在招工时不择手段地抛出了暴利的诱惑,致使砖窑、煤窑成为强迫劳动的窝点;广西、云南、贵州和郑州、山西等劳动力主要集中地,也成为强迫劳动的主要受害地区。在前文中提到过,招募运送的对象为活生生的人,尤其是为了帮助强迫劳动行为实现而搜集的大量劳动力,为了能够确保大量的劳动力能够完好的投入到生产中,并且在长途跋涉中进行管理,窝藏和顺利的接收行为就成为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中必须的一环。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6.陈兴良:《共同犯罪论》,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57页。

7.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适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417页。

8.刘凌梅:《帮助犯的处罚根据》,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页。

10.陈子平:《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7页。

11.刘凌梅:《帮助犯的处罚根据》,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12.刘凌梅:《帮助犯的处罚根据》,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13.[日]野村捻:《刑法总论》,全其理,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7页。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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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助强迫劳动行为

独立入罪后的法定刑与罪名问题

针对刑法第244条第2款的罪名问题,不少学者赞成单独定罪,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单独入罪,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很自然就应当视为独立罪名。然而,立法暂时还没有对其确定独立罪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司法适用确定的罪名,也仅是强迫劳动罪。罪名问题的争议,不仅对刑法理论的探讨和司法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定刑配置

帮助行为独立罪之后,法定刑的配置也成为讨论点之一。对于帮助犯的处罚,各国根据不同的共犯理论,在立法方式上也略有差异,有独立处罚和从属处罚15。所谓的独立处罚,是指为帮助犯配置不同与正犯的单独刑罚;所谓从属处罚,是指帮助犯没有配置单独刑罚的情况下适用正犯的法定刑。《刑法》第244条第2款适用第1款规定法定刑,就是采用的帮助犯从属处罚的立法方式。如果立法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有宜于司法实践处理的考虑,然而随着近现代罪责刑均衡精神的逐渐深入,采用独立处罚的立法方式,刑法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为共犯人分配形事责任,使得从犯可以按照其自身参与犯罪的性质和作用,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又有很多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44条第2款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并适用前款规定的法定刑,担心对刑法总则无从遵循,刑法理论亦难以理解。但是,立法者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用刑法第244条第2款详细表述了该行为的罪状,并配置了单独的法定刑,该立法方式并没有违反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任何相关规定。因为,刑法总则的适用并没有因为该行为的独立入罪和独立法定刑而无从遵循,反之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并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对司法适用益大于弊。

立法对此类行为予以独立评价,是因为协助强迫劳动行为是在该类案件中已经是频繁地和形成规模化地出现,刑法才以特殊的立法方式为该行为配置了单独的法定刑。从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角度考虑出发,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配置单独的法定刑将是新的大胆尝试。

(二)罪名设置

很多学者关于该行为的罪名问题争论。其中,不少学者赞成单独定罪,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单独入罪,并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很自然就联想到独立罪名。正如高铭暄老师在最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一书中明确写到:第244条第2款将对强迫劳动犯罪行为有所帮助之行为也规定为犯罪,以“协助强迫劳动罪”独立于“强迫劳动罪16”;与此同时,也有不少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强迫劳动罪一个罪名已经足以概括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增加“协助强迫劳动罪”实属无益。

还有些学者认为,若将刑法第244条增加的第2款设置独立罪名“协助强迫劳动罪”,势必会违反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17。但是,经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将刑法第244条增加的第2款设置独立罪名“协助强迫劳动罪”,并不违反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刑法总则并没有因为增加罪状或者增加罪名任何一个规定的适用无法可循,即使增加了协助强迫劳动罪,与强迫劳动罪各自的共同犯罪人中仍有主犯和从犯之分。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刑法分则必须与刑法总则规定相一致,刑法分则可以存在例外规定。从刑法史的角度分析,刑法总则性规范是在分则产生之后对分则的归纳和概括,并进而适用于分则,主要是为了避免体系繁复才产生的。所以,如果分则关于罪状或者罪名的若干规定与总则的相关规定之间有不一致的,首先值得思考的应该是总则的归纳概括是否科学合理,而不是反过来怀疑分则违反了总则性的规范。张明楷老师在刑法学教科书中也写道“由于分则是具体的、特别的规定,所以,为了应对纷繁复杂社会现实,刑法分则它完全可以在刑法总则性的规定之外另设个别的、特殊的、或者例外的规定。所以,我们不能要求分则规定必须完全符合总则规定18。”针对协助强迫劳动行为,增加独立的罪名并不违背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上述学者的反对观点应该灵活思考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配合,而不是僵化的理解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15.刘凌梅:《帮助犯的处罚根据》,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16.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

17.王志祥:《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强迫劳动罪》,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8期,第26页。

1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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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 语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其中,对刑法第244条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进行修改是一个值得引人关注的亮点,此次修改完善了强迫劳动罪的罪状,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体现了对于民生保护的加强。立法者从正确处理案件的角度出发对刑法第244条进行了修改:定罪上力求将严重的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纳入到犯罪当中;量刑上绕过刑法总则关于从犯从宽处理的规定,力求实现罪责刑均衡的要求。刑法第244条增订第2款将协助强迫劳动行为独立入罪,并适用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更好的保障了劳动者的人身权益。

作者介绍

陈 爽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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