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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更新日期: 2025-03-12 浏览:0


一、前 言

JINGSHZHENGZHOU

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罪数量呈现出“几何式”增长态势。对前科人员而言,刑罚制裁是短暂的,前科效应却是终生的。此种“轻罪不轻”现象所引发的附随后果,可能导致轻罪主体有走向社会对立面的风险,进而引发更大的社会管理隐患。为此,本文通过分析轻罪案件数量增多、前科消灭制度与传统观念的冲突、罪质轻微等方面内容,总结出构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及现实基础。然后,通过探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的形式条件、实质条件,以及前科消灭的法律作用,有效实现前科人员的再社会化。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前科消灭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JINGSHZHENGZHOU

(一)现存前科制度不适应轻罪扩张趋势

随着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我国呈现出“一升一降”的犯罪态势,即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缓犯罪不断上升以及严重暴力犯罪的持续下降。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轻罪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责也就相对轻微。然而,我国现存的前科制度并无罪责轻重适用之分,对于所有犯罪人统一适用同一标准,一旦犯罪必然会贴上“终身犯罪人”的标签。因此,相较于刑罚处罚,现存前科制度对轻罪犯罪人所带来的附随后果更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且阻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大部分轻罪犯罪人一般是基于糊涂或者冲动而犯罪,刑罚处罚足以使其悔过。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人,多数犯罪人在次日酒醒以后都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并自愿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从而实现惩戒效果。之后犯罪人会因前科制度带来一系列的附随后果,如面临失业、亲朋好友的疏远、子女上学就业问题等社会给予的负面评价。对于轻罪而言,此种法律与社会的双重否定评价并不能达到刑罚所应有的矫正效果,甚至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带来了冲击。而前科消灭制度的出现能够给轻罪犯罪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更好地实现再社会化,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更是法治宽容与人性化的体现。

(二)前科消灭制度与传统观念的价值冲突

罪犯“标签”思想从古至今都有,各朝各代的刑罚都带有浓厚的“标签”色彩,会通过一定的刑罚将罪犯从普通人中区分出来。当代社会,社会成员犯罪以后,通常都会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排挤。即使该成员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但在社会大众眼中,因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及情感伤害是难以抹去的,便对犯罪人给定标签式的定义,并且较难更改。

因此,在轻罪时代背景下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便会与这些传统观念相冲突。观念是具有时代性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与文明程度的提高,也应当随之匹配新的观念,因此,在以危险驾驶罪为典型代表的轻罪时代,亟需构筑起与轻罪时代相匹配的前科消灭制度。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前科制度的存续是必要的,且符合大众理念。而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此类频发且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不符合当下大众的理念,或者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所带来的犯罪附随后果超出了人们的心理预期。据此,有必要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为契机,过渡至轻罪时代的前科消灭制度,合理引导公众实现一种渐进式的观念转变。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

JINGSHZHENGZHOU

(一)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增多

随着行政处罚规制的“酒驾行为”升格为“醉驾入刑”的刑事犯罪行为,实践中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打击力度较大,对人民的生命财产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但随着人均汽车保有量的增长,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制下,每年仍有几十万人因醉酒驾驶而受到刑事处罚。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717.3万人,较前五年上升19.2%,其中,危险驾驶罪起诉73.7万人,占整个起诉案件的10.27%,且绝大部分案件系醉驾案件”。2019年该罪上升为检察机关年度起诉人数排名第一的罪名,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该年度的危险驾驶罪裁判文书约38.3万份(其中绝大多数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稳居我国刑法规定的诸罪之首。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罪质轻微

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的轻罪代表,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法定最高刑也仅为拘役刑。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涉罪人员大多是因为在日常活动中饮酒过量所导致,这种情况因超出一般日常活动的必要限度,从而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畴,进而成为由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评价的犯罪行为。就该犯罪性质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在一定程度上这种行为也是可以被原谅的。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率较高,且具有“快审快结”的办案特点,这些都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罪质轻微的典型表现。

从立法层面考量,危险驾驶罪并不受刑法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刑法》第8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达到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而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也即拘役与有期徒刑属于主刑当中并行不悖的两种刑种,因此危险驾驶罪并不受5年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并不属于立法疏漏,而正是立法者的明智之举或者说有意而为之的立法倾向。正因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罪质轻微,且基于“快审快结”的实践办案特点,以及如若设定5年的追诉时效限制,将会给涉罪人员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加大司法资源的过度投入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

四、构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模式

JINGSHZHENGZHOU

(一)设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方式

对于轻罪前科消灭的具体方式,当下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一,行为人主动申请消灭型;其二,法院依职权消灭型;其三,经过规定考察期前科自动消灭型。第一种行为人主动申请前科消灭,即由涉罪前科人员提出申请,再由法院依据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裁定,这种申请方式能够有效提高行为人申请恢复权利的积极性。第二种采用法院依职权的前科消灭方式,即强调司法机关在前科消灭程序中的主动性,但该种方式将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三种前科自动消灭方式,既不需要行为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也不需要法院依职权进行裁决,只要经过法律规定的考察期限,即可实现前科消灭。

在我国设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方式宜采取行为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消灭为辅的模式。采取此种方式是因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科人员在回归社会过程中会遭受一系列的社会负面影响,这本身与其罪责不相适应,在给予其一次前科消灭机会后,便会在法律规定的考察期间积极进行表现。加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科人员对自身“犯罪人”身份标签认同度低,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积极主张自身的应有权利。再者,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的申请主体原则上限于前科人员本人,在例外情形下本人不能提出申请时,可由前科人员的近亲属代为提起。这也进一步维护了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连坐”负面影响的近亲属的相关权益。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的条件限定

1.前科消灭的形式条件

轻罪前科消灭要满足的形式条件主要是指犯罪人被宣告有罪或受过刑罚处罚以后对其前科进行消灭所需的时间条件,即考察期限。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设定了一定的考验期,其次借鉴域外经验,对于前科消灭都设定了一定的期限条件,且刑罚越重考察期限越长是较为普遍的方式。关于前科消灭的具体考察期限,有学者提出从量刑角度对前科消灭的期限进行设置,提出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其进行前科消灭的考察期限为3年。对轻罪时代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实践中行为人因醉驾而判处的刑事处罚一般多为缓刑,并未执行实刑。为此,若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科人员设定3年的考察期限未免过长,这会导致犯罪行为所带来的附随后果超过犯罪人所受刑罚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鉴于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是较为普遍的生活行为所引发的犯罪,可以考虑将其前科消灭考察期限设置为1年,这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也足以增加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人员改过自新的积极性、主动性,进而有效实现再社会化。

2.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

在轻罪前科消灭实质条件方面,要求前科人员在规定的考察期限内表现良好。而对于前科人员在考察期限内表现良好的界定,各国也有不同的标准。如日本刑法中规定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犯特定的犯罪;韩国刑法规定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须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损失,以此作为前科消灭的条件之一;其他国家对于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为诸如遵纪守法、积极改造、诚实工作和善待家庭成员等。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笔者认为应当从宽把握。结合我国对缓刑、假释适用条件的规定,将要求犯罪人有悔改表现作为条件之一,且具有悔改表现也正是前科人员在刑满释放以后表现良好的具体体现。据此,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考察期间可以着重考量前科人员的悔改情况,如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人员进行交通法规知识的考察以及有无再犯罪或者因醉酒而导致严重违法行为等进行多因素的综合考量。

综上所述,首先,宜将考察期限内没有故意犯罪作为表现良好的标准,表现良好只是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之一,而表现恶劣(如故意犯罪)则可以作为撤销前科消灭的充足条件。其次,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缓刑,这也是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的结果。因此,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宜将漏罪也作为否定或撤销适用前科消灭的正当依据。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的法律作用

1.犯罪记录消灭及前科报告义务免除

经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前科人员申请,并由司法机关审查批准后,便可开展前科人员的考察,考察期限内前科人员表现良好的便将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罪行记录进行消除,即在法律上视为未曾犯罪之人。因此,前科人员的犯罪记录和相关的资料也将在其人事档案中进行抹除。在此基础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也相应免除,在社会活动中行为人不再承担如实告知曾经受过刑罚处罚的义务,就业单位也禁止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曾有过前科而拒绝录用。

2.前科人员合法权益的恢复

前科的存在会给行为人带来一系列的不利附随后果,使得前科人员再社会化过程遭受阻碍。因此,帮助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人员再社会化是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初衷,前科消灭制度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手段,通过恢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帮助其尽快融入社会。前科消灭以后,由前科所引起的民事、行政上的不利法律后果也随之消灭,也即行为人将与社会一般人一样享受民事、行政权益,获得社会的公正待遇,因前科而被限制或剥夺的各项权利都能够得以恢复。同时行为人的各项权益的恢复也能够得以延展至家庭成员,这也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平等发展权是一脉相承的。

五、结 语

JINGSHZHENGZHOU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轻罪的典型代表,具有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等特点,而前科效应所造成的无限期的职业限制或资格剥夺超越了刑罚本身,此种“刑罚过剩”现象如不加以妥善解决,将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探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路径。前科消灭制度是刑事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前科消灭制度并不是对现存前科制度的全面否定,而是在现行前科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更新。

律师介绍

路 正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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