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张某家族企业,2011年,张某某(张某之父)与王某某、李某三人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开发、生产电机定、转子冲片项目,该项目挂靠在A公司名开展经营活动,为了避免财务混同,A公司另设冲片项目独立财务账户,并在A公司厂房东侧加盖约200平方米临时厂房先行生产。
上述三人合作的冲片项目对外均以A公司名义开展经营,王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A公司向王某某提供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收据,王某某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时可以携带外出使用。
据王某某自认,2011年—2013年期间,其为了A公司生产经营,向9人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先由其本人出具白条,经过一段时间后,用盖有A公司公章及其王某某本人签字的借据与债权人换取白条。借款期间利息一直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与李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成立B公司,在B公司成立前A公司为冲片项目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王某某掌控。王某某经办的上述借款均为大额现金交付,诉讼中王某某及债权人未提交原始白条,王某某经办的借款金额与A公司为冲片项目设立的独立账户流水无法一一对应。由于王某某不配合审计,B公司财务无法审计清算。2016年9名债权人起诉A公司还款。9名债权人与王某某皆相识。此外2014年2月上述三人合伙《会议纪要》中提及,由王某某融来的资金征求债权人意见,愿意入股的允许,不愿意入股的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涉嫌多起诉讼,拿朱某某与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来说,庭审中,朱某某对该出借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前后供述不一致,除借条外无任何凭据、无任何书证佐证借款真实发生。
法院观点:
该系列案件,法院认为借条上加盖有A公司公章,且A公司未将王某某的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外公示,债权人出借借款时不可能明知王某某以A公司名义对外出具的收据未经A公司授权。故法院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A公司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观点:
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简单来说构成表见代理的两要素为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以朱某某与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例,B公司成立前,冲片项目挂靠于A公司名下,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过一份盖有A公司公章的任命文件,任命王某某为A公司总经理,但该文件的董事长署名并非时任A公司董事长本人签署,且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该企业高管变更记录均未曾记载王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退一步说无论该聘任文件是否为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就算可以认定王某某具有部分权利外观,但并不能认定朱某某善意且无过失。
理由如下:
1. 对于大额借款(朱某某涉及款项70万元)债权人不仅仅要审核授权文书等形式要件,同时也要结合银行转账记录等审核借款用途和资金流向,涉及公司借款,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是明显可以区分的。本案中借条显示朱某某于2011年8月出借50万元、2012年12月出借20万元,王某某提交的聘任通知上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且A公司对外工商信息中也从未登记王某某为A公司总经理。既然朱某某等债权人一致认为其借款是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其应当对王某某的代理外观进行最基本的审查,即使是聘任通知落款日期之后发生的借款,借款人也应当查询其在工商部门公示的任职资格。【参考案例(2020)黑民再194号】
2. 本系列案件中多位债权人(包括朱某某)为2014年新成立的B公司的股东,且所有债权人与王某某都相识,而与A公司任何股东、高管均不相识。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该系列案件债权人是否善意,都应当认定债权人存在重大过失,而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二.该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存疑。
本案涉及大额资金交付,朱某某等人与王某某皆称借款是现金交付,但看朱某某案件,其曾在庭审中表示,出借款是其从银行取出来的现金,并当场交付王某某,然而借款出借当天,冲片项目挂靠银行账户并未收到该笔进账款项。按照常理,既然是公司借款,并且交付地点是在银行,王某某收取款项后应该直接存入公司账户,况且本案现金数量巨大,从银行接收现金,却不当场存入公司账户不符合常理。结合其余8起案件,共12笔借款交付事实,全部都是大额现金交付,除了王某某一手经办的借条外没有任何其他的书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与出借人达成了借款合意,且没有一笔借款的交流水和A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相对应。出借资金数额最大的朱某某对于其出借资金来源多次供述不一致,在最近一次庭审过程中表示其资金是出售房屋所得,而对于出售房屋的资金流水,其表示也是现金交付。如此不符合常理的交易方式,笔者认为出借资金是否真实存在存疑,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
三.出借人与A公司是否具有借款合意?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实际交付资金。除去本案实际交付存疑问题,如果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还需要举证说明A公司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
诉讼中原审法院均依据借条以及经办人王某某的自认,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于王某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如法院认定A公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则借款需要由王某某偿还,因此,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王某某自认事实为借款流程是其先对借款人开具仅有其个人署名的白条,过一段时间(具体多久并不清楚)统一更换为盖有A公司公章的借据。历经多次庭审也未见债权人或是王某某方拿出所谓的借款白条。所有债权人都一口咬定,钱是借给A公司的。离奇的是,既然是A公司的民间借贷,直至起诉前,利息全部是王某某个人支付给借款人,而不是A公司支付,甚至直到起诉前,A公司没有任何高管股东知晓或者说是认识这些凭空而来的债权人。直至2016年,9名债权人不约而同地委托同一名律师,起诉A公司还钱。
王某某真实身份为挂靠在A公司并于2014年成立的B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工商信息,其在A公司无任职,因为前期负责挂靠在A公司的冲片项目,所以其有了接触并且使用A公司公章的机会,庭审中王某某也承认所有借款由其一手经办,也就是说,A公司的借款,自始至终没有A公司董监高的参与,本案借据全部为后补,借据编码混乱,甚至出现2013年借款的借据编号在2012年借款的借据编号之前,由于借款与流水并不对应,就算借款真实发生,也无法确定借款出借时间,如果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B公司成立之后,那么王某某凭借伪造的聘任材料,存在将其个人债务亦或是B公司的债务转嫁给A公司的可能。因此,仅凭王某某对其经办的债权的自认并不能充分举证说明A公司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
本系列案件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白条是否存在、借据后补时间、王某某是否具有真实的权利外观等诸多疑点,多位债权人庭审时对于出借资金的来源、交易方式等等关键问题的回答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由于疑点过多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的事实审查,不能仅凭盖有公章的借据以及经办人王某某的自认,就认定A公司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此外,笔者认为案涉借款无论是否发生,被告王某某是否是A公司工作人员,法院依法都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王某某并未收到案涉款项,债权人凭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则债权人构成虚假诉讼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若王某某不是A公司工作人员其冒充A公司总经理职位,偷盖印章,以A公司名义借款未将所借款项转入A公司,隐瞒真相,骗取较大财物,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若王某某是A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以A公司名义收到该借款,未将该笔借款转入A公司名下,本案中,王某某以A公司名义收到该借款,未将该笔借款转入A公司名下,其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法院依法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是典型的公司公章使用不规范导致的纠纷,律师建议,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公章保管使用制度,小微企业可以采用人、章双签制度,以最大程度减少公章被冒用、盗用等行为产生的诉讼风险。
楼观海律师,教育背景: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安徽工商管理学院工商管理硕士研究生学历,执业介绍:1998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1999年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是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的创所合伙人,担任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曾担任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员、安徽省食品安全专家库专家。楼观海律师不但有较深的法学基础理论修养,还有较强的法律业务实践,更有丰富的大型国企经营管理经验,能够较好的统筹、协调好法务和企业、公司经营实际。专注执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投融资、私募基金、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改制、公司并购、再审等诉讼与非诉法律事务。
查晓旭,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企业合规法律事务部成员,曾在市级检察机关任职,从业以来协助办理多起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纠纷、行政诉讼、婚姻继承纠纷、侵权纠纷等。坚持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坚实的工作实践,为客户提供精细化、专业化的法律服务。
供稿: 楼观海
查晓旭
编辑: 钱开霞
审核: 郝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