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09强清5号
关于闽升公司提出的股东林连生愿通过股权收购等方式使闽升公司存续的意见,经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曾多次组织两名股东林连生与施少峰调解解决双方的矛盾,但其至今未能形成有效的调解或和解协议。本案听证期间,施少峰亦明确表示不转让自己的股权,要求对闽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闽升公司已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打破股东僵局,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闽升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为988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200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其中施宗仁认缴及实缴出资444.6万元,出资比例为45%;林连生认缴及实缴出资543.4万元,出资比例为55%。法定代表人为林连生。2013年6月27日,施宗仁将所持闽升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其子施少峰,同月2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经闽升公司申请,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6日作出(sz05840424)公司变更[2018]第10300050号、第11060005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前者准予闽升公司将注册资本由988万元变更为1412万元,股东由林连生、施少峰变更为林连生、施少峰、王娇,同时备案公司章程;后者准予闽升公司经营期限由原来的20年变更为长期,同时备案公司监事及章程。
2019年2月12日,施少峰向吴江区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认为上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施少峰”系林连生伪造,并申请了鉴定。经鉴定2018年10月26日《闽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2018年11月2日《闽升公司股东决议》中落款处“施少峰”署名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
2019年5月10日,施少峰向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上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涉其签名系伪造,同时提交《同济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9年7月22日,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闽升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和11月6日进行的两次变更登记。并给予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闽升公司不服,向吴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吴江区政府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撤销登记决定和罚款决定。闽升公司仍不服,诉至姑苏区法院,后姑苏区法院判决驳回闽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15日,吴江区法院受理施少峰诉请解散闽升公司一案。2020年3月30日,吴江区法院裁定,闽升公司已因营业期限届满自然解散,该案诉讼继续进行已无实际意义为由,驳回施少峰的起诉。
并且,闽升公司、施少峰、林连生因为公司经营管理和公司股权存在大量诉讼。2020年9月7日,施少峰向吴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闽升公司。
听证期间,闽升公司提出的股东林连生愿通过收购施少峰的股权等方式使闽升公司存续。施少峰表示不转让自己的股权,要求对闽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吴江区法院认为:……闽升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但在公司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施少峰作为公司股东有权申请对闽升公司强制清算,本院应予受理。闽升公司提出的因公司尚能继续经营因此无需强制清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闽升公司提出的股东林连生愿通过股权收购等方式使闽升公司存续的意见,经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曾多次组织两名股东林连生与施少峰调解解决双方的矛盾,但其至今未能形成有效的调解或和解协议。本案听证期间,施少峰亦明确表示不转让自己的股权,要求对闽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闽升公司已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打破股东僵局,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闽升公司提出的因股东林连生同意收购施少峰的股权而不应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江区法院据此裁定:受理申请人施少峰对被申请人吴江市闽升织造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三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解散;并且在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又规定,经营期限届满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因此,当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后,是可以选择进行解散、清算,还是存续的。
现实生活中,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公司内部并不一定时其乐融融的,公司股东之间很可能已经存在矛盾,出现了部分股东主张解散、清算,部分股东认为公司还可以继续经营要求公司续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三分之二多数决,那么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当然可以让公司存续。但如果达不到三分之二,公司不能续存,又因股东意见不一致无法自行清算,往往将面临强制清算。
在司法实务上,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强制清算期间,主张公司续存的那部分股东会提出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让他们退出公司,从而实现公司的续存。那么这种情况能否阻却强制清算?
吴江区法院在前述案件中就认为:法院已经多次组织两名股东林连生与施少峰调解解决矛盾,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听证期间,施少峰亦明确表示不转让自己的股权,要求对闽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闽升公司已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打破股东僵局,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按照吴江区法院的观点,如果两方股东无法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协议,那么即便部分股东提出了收购异议股东股权也不能阻却强制清算;如果双方能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协议,则公司可以存续。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51号林时进申请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申请再审的裁定中认为: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具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清算条件,但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林时进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林时进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林时进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该案和吴江区法院听证的案件相比有一点不同,即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且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希望公司存续的股东按照合理价格收购林时进股权”,并且该股东会决议并未被判决无效或撤销。似乎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只要公司部分股东愿意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那么公司就可以存续,就可以阻却强制清算。
该案并非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笔者并不赞同最高院的观点。笔者又检索了林时进与浙商科工贸公司的后续。之后的几年,希望公司续存的股东并没有收购林时进的股权,浙商科工贸公司也没有清算。林时进又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起诉了浙商科工贸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本案似乎走入了一个死胡同,即没有股权收购,也没有强制清算。直至去年,林时进再次申请对浙商科工贸公司强制清算,法院也终于裁定受理强制清算。
因此笔者认为,能否阻却强制清算不能只看部分股东是否愿意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还需要关注异议股东是否愿意转让股权,双方能否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一方面,如果异议股东不愿意转让自己的股权,当然是不可以强制转让的,否则就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如果此时就阻却强制清算,那么为了尽可能保障自己的利益,异议股东不得不选择转让自己的股权,这还是在侵犯异议股东的权利。
除此之外,无论是上述案件这样的股东会决议,还是公司章程约定了类似“部分股东不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的,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的一方可以合理价格收购不同意一方的股权,以延续公司经营,不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最多只能算作一种预约,远谈不上属于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而且违反预约是不能强制缔结本约的,仅凭部分股东表示愿意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就阻却强制执行是不合适的。
综上,笔者赞同吴江区法院的观点,如果两方股东无法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那么即便部分股东提出了收购异议股东股权也不能阻却强制清算;如果双方能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则可以阻却强制清算,公司可以存续。
笔者曾经在代理的申请强制清算案件中,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也引用过最高院的观点。但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参照该观点进行裁定。
李添天,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司法律事务部成员。二零一八年毕业于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执业以来参与过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主要从事经济、民事方面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业务,办理或参与了各种类型案件多起,案件类型多样、复杂。擅长领域包括公司纠纷、股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金融纠纷、互联网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等。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服务对象包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兴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科天水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等。始终恪守“忠于委托,勤勉尽责”的执业理念,在过往办理的案件中一直以严格的标准要求自己做好每一个案件,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