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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应结未结的案件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更新日期: 2022-09-14 浏览:710


司法实践中存在立案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公安机关进行了一定的侦查应办理侦查终结但未办理,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或者多年以后又移送审查起诉。这类案件是否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以及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都存在一些争议。下面结合一个典型案例来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与被害人吴某均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职工。2012年8月19日,李某与吴某发生争吵引发撕打,撕打中吴某掐住李某脖子,李某随手拿起货架放置的菜刀在吴某左臂砍一下。2012年9月4日鉴定意见:吴某左上臂损伤属轻伤,腰部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10月17日天水市秦州区分局立案。2012年12月5日鉴定意见:李某左下颌面部外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已构成轻伤。李某于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案发后李某与吴某一直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正常工作。2019年7月8日,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李某的伤情作出补充说明,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吴某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腰部损伤属轻微伤;李某颌面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双手皮肤损伤伴肌腱损伤、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均属轻微伤。李某2019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甘0502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一审有罪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3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5刑终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就追诉期限,本案控辩审三方的意见

辩方意见:2013年11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之后,该案没有进行过任何侦查行为或措施,没有就打架事件进行调查或核实过,更不存在传唤或者是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19年7月9日要求按照新鉴定标准重新鉴定。侦查机关立案后长达五年多时间怠于行使侦查权,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案发后上诉人与吴某一直在医院工作,侦查机关从未找过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逃避侦查。侦查机关过失导致该案搁置超过追诉期限,该后果不能归咎于上诉人。

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即时处警并立案侦查,查明本案被告人系李某,其后公安机关未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故本案未过追诉时效。

二审法院的意见:案发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并对上诉人李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并于2012年12月31日对李某故意伤害案移送审查起诉,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0日、3月6日两次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该案一直没有停止侦查活动。因此,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对本案立案侦查,表明国家的追诉程序已经启动,追诉期限应当停止计算,故本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三、未及时侦查终结的案件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侦查是指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等内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前述案例,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6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依法应当及时补充侦查,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后再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但是,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既没有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也没有撤销案件。拖延到2019年7月9日又要求按照新鉴定标准重新鉴定。本案辩方意见有道理。这类应结未结的案件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一,追诉期限对追诉权的限制,不仅是对初次启动追诉的限制,而且是对重新启动起诉的限制。追诉期限的宗旨是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行使追诉权,公安机关怠于行使追诉权达到一定的期限,就应当丧失追诉权。前述案例公安机关怠于侦查终结的时间远远超过了追诉期限五年。2019年9月5日实施监视居住时公安机关已丧失该案的追诉权才是妥当的结论。

第二,超过一定期限的重新追诉同样会打破新形成的和平安宁的社会秩序。及时侦查终结时,有关机关是及时将行为人危害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恢复到确定的状态甚至就是和平安宁的状态。前述案例中,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李某并没有逃避侦查,而是与吴某一直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正常工作,本不应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错误适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超过五年之后亲手打破业已经形成的新的和平安宁的社会秩序。而且,五年时间远远超过李某应判处的刑期。该案中,有关机关均不是和平安宁社会秩序的建设者,而是破坏者。

第三,刑法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及时实现。应结未结会使正义的实现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结未结而使刑法正义不能及时实现的后果不应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而应追究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四、立案属于中断事由

对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问题,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追诉期限内立案,一般不存在追诉期限停止的问题,但存在例外情形,如立案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有关机关因自身原因长期不开展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明显超过追诉期限的,则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期限在立案后中断,应当按照刑法第八十七条重新开始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追诉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立案并不导致追诉期限的停止计算,追诉期限在作出一审判决后才停止计算。第四种观点,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立案侦查,表明国家的追诉程序已经启动,追诉期限应当停止计算。前述案例二审法院就持此种观点。

根据第一种观点,案件长期悬而未决明显超过追诉期限时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值得肯定。但是,“明显超过追诉期限”过于模糊,达不到刑法所必需的明确性的要求。第三种没有理顺追诉期限与正常办案期限的关系。追诉期限是对启动追诉权的限制,有关机关遵守办案期限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突破办案期限而涉及追诉权重新启动则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四种观点考虑了追诉期限对追诉权初次启动的限制,但没有考虑追诉权重新启动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将立案作为中断事由是妥当的结论。(1)该观点认识到了立案是追诉期限与办案期限不同,同时认识到了应结未结等原因造成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后再次追诉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追诉期限在立案后中断,按照刑法第八十七条重新开始计算追诉期限,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3)有观点认为中国刑法只规定了“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这一中断事由,因此,立案不是追诉时效的中断事由。刑法条文并非刑法理论的唯一根源。例如,中国刑法中没有规定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不过没人会否认这些符合刑法精神和理论逻辑的犯罪排除事由。同理,中国刑法没有将立案规定为中断事由,不妨碍从理论上认为是中断事由。

总之,行为人未逃避侦查而公安机关应结未结的,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过,立案后追诉期限按照刑法第八十七条重新开始计算。进一步而言,立案之后犯罪嫌疑人未逃避侦查,刑事追诉首先受办案期限的限制,但当突破法定办案期限而涉及重新启动追诉权的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作者介绍

刘立慧律师,博士,副教授。京师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辩护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

2015-201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访问学者。2018-2019年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学专业访问学者。

发表了《构建中国特色犯罪论体系》等论文,著有《新犯罪论纲要》;基于中国刑法,提倡形式违法、实质违法、责任三阶层犯罪论。

代表性刑事案例

2016年,徐某涉嫌诈骗100多万。以定性错误作无罪辩护。最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016年,董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7年,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最终,一审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没有上诉。

2018年,孙某某涉嫌失火,过火面积600多平方米,无人员伤亡。以事实不成立作无罪辩护。取保候审期满,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2019年,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以成立正当防卫作无罪辩护,一审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

2020年,凡某某,一审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二审阶段接受委托后以意外事件作无罪辩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2021年,高某某等二十人涉嫌敲诈勒索罪,量刑建议为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无罪辩护,一审判决三年零十个月。

2021年,徐某与严某某涉嫌共同诈骗4600万,以严某某系间接正犯,徐某没有诈骗故意作无罪辩护,仍在审理。

2021年,张某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民企涉嫌单位行贿罪,采用合规不起诉的辩护方案,后来检察院对企业作出了不起决定;对张某某出具了缓刑的量刑建议。

2022年,周焯华(另案处理)为首的跨境赌博犯罪集团系列案件之一,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综合衡量,认罪认罚,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实报实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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