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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丨浅析诱导性供述的质证与排除 更新日期: 2022-07-06 浏览:414


诱导性供述在庭审质证中是否应当排除,这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刑诉法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56条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那么通过引诱、诱导获得供述或相关证据是否违反刑诉法规定呢?

案情简介

案例一

2021年3月4日,南某某经人介绍与张某某在电竞酒店相识,商量一起“跑分”挣钱(上家把黑钱转入其银行卡内,其再用银行卡转出,通过银行卡走流水的方式获取佣金)。3月10日,张某某让南某某把微信号及手机号卖给他,用来收款及转账用,随后南某某把自己的微信号及手机号以400元出售给张某某。

南某某第1次讯问笔录

问:你知道贩卖个人手机号、微信号用于诈骗是违法行为吗?

答:我知道是违法行为,由于身上没有钱,没有路费返回江苏苏州。

南某某第2次讯问笔录

问:张某某购买你的手机号码和微信账号做什么?

答:我不知道,张某某当时就告诉我手机号码是用来接打电话,微信账号用来转账。

案例二

张三是一家医院的院长,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代表的回扣达500多万。讯问过程中张三心理素质极佳,拒不交代其收回扣的事实;而且张三对侦查人员说“实事求是地讲,我真的没收回扣”,并要求侦查人员办案要“实事求是”。后来,侦查人员让他写悔过书,张三提笔就写下“实事求是”四个大字,并签字按印。侦查人员拿着张三签字的悔过书,找到张三的下属及情人李某,李某看到“实事求是”后确认是张三的笔迹,以为张三要求她“实事求是”地交代,于是将张三收回扣的事实都“实事求是”地说了出来,并提供了有关的转账记录。后来,张三无奈供认了全部事实。

法理浅析

引诱取供,包括利诱性讯问与诱导性讯问。利诱性讯问指许诺给以一定利益以诱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供述;诱导性讯问指引导被讯问者按侦查人员的意图和设计作出供述。

“指名指事问供”和“问中有答”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诱导性讯问。比如,在侦查行贿受贿案的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根据已掌握情况向被讯问人员提问:“你最近一次收李某的钱是在今年三月初,对吧?”这是典型的指名指事问供;讯问人员直接向被讯问人提问偷了几部手机,收受了多少钱财类似的问题,则属于问中有答,因为问题中已经包含“偷了手机”“收受了钱财”,只要被讯问人对数量作出回答,即表明其承认实施了盗窃或接受了行贿。

鉴于引诱方法具体界分标准难以一概而论,在案件中具体判断相关手段是否合法可从法定原则、真实原则、合理原则三个方面综合把握。

法定原则是看相关手段是否有国家法律依据支持、是否符合刑事法律政策或法律明文规定,比如对嫌疑人宣告“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一定程度上虽带有诱导的成分,但符合法律规定,故而是合法的;

真实原则是看相关手段是否影响所取得供述的真实可靠,如果引诱的结果使嫌疑人歪曲真意导致虚假供述则应排除;

合理原则是看相关手段是否符合社会一般标准和经验判断所确定的妥当性,即需对侦讯效益和使用所涉手段的违法性两者的轻重缓急进行权衡。

针对案例一,辩护人可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公诉人出具的第1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意见。讯问人问:你知道贩卖个人银行卡、手机号、微信号用于诈骗是违法行为吗?问题存在诱导性,已包含了用于诈骗的有罪推定,违反了《刑诉法》第52条“严禁以引诱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真实意思为知道可能违法,但没有诈骗故意。质证到此。

针对案例二,法院认为李某的口供(证言)虽然存在诱导获取的成分,但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必排除。因为,李某的陈述是其本人经过深思熟虑反复考量的结果,并未违反真实意愿;而且,其陈述也有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因此该供述具有真实性,不会影响司法公正,不予排除。

结 语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的盘问技巧和诱供之间是见仁见智的事情:一方面,由于惩罚犯罪的成本日益增长,若不加区别地将所有诱导性供述予以排除,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侦查压力,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刑事审讯天然的对抗性,使侦查人员通常需借助一定的讯问策略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得供述和线索,这使得引诱方法与讯问策略有所交叉而难以区分,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非法引诱的认定难度及诱导性讯问口供的排除难度。从法官自由裁量视角,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真实原则、合理原则;从辩护人精细化辩护视角,应细致阅卷、全面质证、多点开花辩护。

在《刑事诉讼法》立法层面上,以引诱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一个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不容许通过引诱方法获取供述。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层面上,未对引诱方法取得的供述确定排除细则,主要由于法律上对引诱获取供述的方法和侦查学上的存在分歧。但是,司法解释不是立法,它只是对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规定,它不能违背所解释对象的原则规定。

文稿 | 毛鉴明

编辑 | 袁梦苇

审核 | 柳士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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