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商事交易的效率性要求而衍生出一种特殊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也因此而产生了大量的纠纷。表见代理本身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其特殊性在于,虽然是无权代理,但却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为什么要单独保护这一种无权代理呢?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保护的一定是善意的相对人,因此在类案中一定要注意把握相对人是否满足相应的条件。
在陈某某诉海某、王某、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细致、准确地分析,并且仔细研究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最终,在代理律师黄朝禹的不懈努力下找到本案突破点,一击制胜。该案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提示律师代理案件要精雕细琢具有深刻教育意义。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4月被告海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多次借款,以上合计410万元。
2017年5月,海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海某借到陈某某人民币240万元整。”海某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王某在借条左下方签名捺印。同日,海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海某2017年5月打给陈某某的240万元借款借条是海某在2017年5月前借陈某某的借款,到2017年5月止,经双方对往来账目核对,海某还借到陈某某本金200万元整,2017年5月前2年利息40万元整。海某、王某均在借款说明下方签字、捺印。
为了偿还借款,海某以上海某公司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委托陈某某先生为本公司的代理人,前去某某建设局办理工程款拨付事宜,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书下方记载了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身份号码、开户行、户名、卡号等信息。授权委托书加盖上海某公司公章,日期为空白。授权委托书背面由海某注明:此授权书由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海某提供。海某在名字处捺印。同时海某交给陈某某两联收据(存根联和收据联),收据上人民币一栏填写130万元,其余均为空白。收据联加盖上海某公司公章。但因未办理完成结算,某某建设局未向原告陈某某拨付该笔工程款,陈某某遂诉至法院。
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本案最终判令驳回原告陈某某对上海某公司及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精彩文书
经过代理律师的认真研究,从案件本身法律关系及对方提供的各项证据中找到漏洞。归纳出本案诉讼要点有三:
第一,案涉借款是否是分公司借款?
第二,表见代理该如何认定,本案中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授权委托书的实质内容如何明确,该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要点: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原告陈某某在向被告海某出借借款时分公司并未成立,也就不存在借款给分公司一说。
关于第二个要点: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本案中,海某对外借款不存在分公司合同书、公章和印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海某在2017年5月出具给原告陈某某的借条及借条说明,仅有海某个人签字,均未加盖上海某公司和其分公司的公章,因此,在上海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海某公司明知本案借款的存在。
表见代理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外观授权的表象,并足以使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对此作出的判断已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审慎义务,并无过失。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有如下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本案中,海某以其个人名义与陈某某之间产生借款关系,借条上仅有海某个人署名而未加盖分公司印章,不能得出以分公司名义向陈某某借款的结论。海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的情形;
(二)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并没有代理权。本案中,海某的身份仅为上海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不具有代表上海某公司对外擅自借款的职能。并且上海某公司未授予其对外借款的代理权,事后亦未对其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海某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二)的情形;
(三)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在本案中,陈某某向海某打款时分公司并未成立,海某也不是分公司负责人,也就不存在陈某某相信海某有代理权的客观条件。故海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三)的情形;
(四)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该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陈某某将系争款项借予海某时,对海某的借款行为究竟代表个人还是某分公司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具体表现在:
其一,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系争借款合同订立主体的认知能力理应有一定的商场经验。如果海某以分公司名义向陈某某借款,2017年5月在借条上理应加盖分公司单位印章而绝非仅由海某单独个人署名即可,事后亦未取得分公司的追认,故对系争借款在合同订立形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陈某某并未尽到合理、善良的注意义务;
其二,若确属分公司的借款,按常规应将款项汇入分公司账户,而不是汇入海某个人账户。除非分公司指令同意将所借款项划至海某个人账户,但原告陈某某对此节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从系争借款的资金走向上也无法认定本案系争款项属分公司的借款。原告陈某某认为系争款项借予分公司的观点显然违背常理;据此,海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四)的情形。
鉴于上述理由,海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构成要件(一)和(三)、(四)的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借款行为对外不代表公司,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上海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应为此承担本案系争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关于要点三:我们姑且不论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并不能直接表达上海某公司同意用工程款抵顶诉争借款的事实。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陈某某先生为本公司的代理人,前去某某建设局办理工程款拨付事宜,特此委托”该内容的正确理解应是授权内容仅包含办理工程款拨付事宜,但绝不包含款项抵顶诉争借款。并且,既是上海某公司出具的授权,那么上海某公司就享有任意解除权。在本案中,授权委托书很容易被忽略。代理律师仔细研究原告提供的证据,最终找到案件又一有利的突破点。
三、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对上海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判决内容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王某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海某向陈某某借款发生在3、4月间,而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此时尚未成立;2017年5月海某出具的借条和借款证明未记载借款用途,也未加盖上海某公司或上海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印章。至于陈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款收据,虽然加盖了上海某公司印章,但并不必然得出以拨付工程款抵顶借款的结论,且上海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享有任意解除权,庭审中上海某公司辩称该枚公章系海某伪造,对授权委托书和收据不予认可。陈某某主张海某向陈某某借款系职务行为且借款用于工程施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无证据证明海某的行为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海某借款及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海某的借款行为对外不代表公司,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胜诉不仅在于代理律师有着深厚的法律功底,更在于代理律师对待案件每个细节的严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加之强大的逻辑推导能力,才奠定了本案大获全胜的基础。
在追求高效率的商业丛林,表见代理应运而生。但凡事均有两面,表见代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所生,但在随后的交易过程中却产生了很多不安全的因素。因此,我们如何正确理解表见代理制度,正确把握表见代理的认定是十分必要的。对此,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及最高院判例指引,整理出部分表见代理相关的裁判标准。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4.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5.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或私刻,或者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
其次,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所持公章、介绍信、合同书系真实的,或者行为人确曾做过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
再次,再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入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举证是递进的,即仅当前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环节的举证。比如,被代理人如果无法举证证明行为人越权,则不能进行下一个环节的举证,行为人的行为将被认为是授权行为。
再如,被代理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了行为人越权,则相对人必须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举证不充分,则无须进行下一环节的举证,表见代理即被否认。
在法院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还要允许被代理人进行反驳举证,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证明。通常,相对人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进行举证和被代理人反驳举证是交叉进行的,是一个举证和质证的交叉进行的过程,法院则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判断,系统认证。
一旦相对人证明了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其主观上也就当然属于善意,反之亦然,一旦被代理人证明了相对人主观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相对人就“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不成立。
6.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合同相对人是将行为人作为合同主体,并非因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本人而与其签订合同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9.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10.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
11.因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得到了本人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12.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进行施工,分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黄朝禹律师,京师上海律所执业律师,数字经济与区块链法律事务部主任,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区问题处理和社会治理专家库成员,杭州律博科技有限公司签约作者。
长期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企业合规法律服务。擅长股东及股权纠纷、公司治理及合规、破产及清算事务、公司投融资等领域,配合以民商事法律研究,在公司金融、建筑工程、房地产、生物医药等行业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操作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