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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内容的变化是否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更新日期: 2022-06-08 浏览:718


案件来源:

(2018)浙0282民初2059号

(2018)浙02民终2788号、(2019)浙民申1501号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规定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倘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就有可能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故股东会只要简单多数决就能决定。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9日,西贝乐公司在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西贝乐公司股东为李某男、孙某庆、李某伟、姜某。注册资本800000元,其中李某男出资28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孙某庆出资36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李某伟出资8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姜某出资8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经全体股东选举,孙某庆为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监事为李某男,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庆。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条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一条公司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各一名;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和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孙某庆兼经理,监事为李某男,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庆;第二十三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二十六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自2014年开始,孙某庆作为执行董事未召开公司股东会。2015年9月28日,李某男作为公司监事提议于2015年10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邮寄通知第三人孙某庆参加临时股东会。2015年10月16日,李某男、李某伟、姜某(公证委托李某男出席会议并行使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参加了西贝乐公司临时股东会,孙某庆未参加该临时股东会。同日,形成西贝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代表55%表决权股东讨论通过,作出如下决议:一、选举李某男为下一届执行董事、李某伟为下一届监事;二、新任执行董事、监事于2016年1月4日到任履职;三、原执行董事孙某庆、监事李某男应于2015年12月31日与新任执行董事、监事完成工作的交接”。2017年5月1日,李某男及姜某致函西贝乐公司及孙某庆,载明“2015年10月1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情况,要求西贝乐公司及孙某庆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交接”。2017年5月6日,西贝乐公司及第三人孙某庆复函李某男及第三人姜某、李某伟,载明“西贝乐公司及孙某庆均不同意交接要求,并指出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临时股东会未召开”。李某男遂起诉西贝乐公司及第三人孙某庆、姜某、李某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西贝乐公司按照2015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出任被告西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的工商变更手续。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西贝乐公司及第三人孙某庆辩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公司法及西贝乐公司章程仅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至于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事项的决议,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被告西贝乐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诚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确属西贝乐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慈溪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李某男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被告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李某男的工商登记备案。

二审法院认为:……西贝乐公司、孙某庆进一步主张,因法定代表人内容记载在公司章程中,故变更法定代表人即为变更章程,该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现行法律未对改选法定代表人与变更章程内容作出同步完成的强制要求。且公司章程往往涉及内容多、范围广,每一个章程所涉的内容均需通过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审议表决于常理不符。涉案公司章程中也未将改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明确列为需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事项……宁波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孙某庆主张因法定代表人内容记载在公司章程中,故变更法定代表人即为变更章程,该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难以支持。《公司法》规定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倘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就有可能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故股东会只要简单多数决就能决定……浙江高院据此裁定:驳回孙某庆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公司内部的大事小情都应该在章程中有所体现,包括机构的设置,股东会的职权、开会的方式、表决的程序等等。《公司法》中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都应当由股东会会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有一般就有例外,并非公司章程中所有内容的变化均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即便是法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的事项也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足以影响公司运营活动的事项应属“实质记载事项”或叫“效力性事项”,比如,(三)公司注册资本;(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另一类是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属于章程中的“形式记载事项”或叫“描述性事项”。对于实质记载的事项,毋庸置疑应该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于形式记载事项只需要满足相应的变更要件即可,无须再次作为章程修改再次表决。

本案中,虽然西贝乐的公司章程已经规定 “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和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孙某庆兼经理,监事为李某男,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庆。”但是通过股东会选举了李某男为西贝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该事实已经成立并客观存在,只是公司章程的记载还没有修改。如果坚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观点,一方面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意味着股东会多数决的效力被否定,只要孙某庆表示异议,西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永远无法完成变更,将出现股权多数受限于股权少数的局面,显然也有悖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再比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果A股东将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B股东,那么A股东就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这时候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股东姓名、名称的变更也应当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否则就限制了股东正常转让股权的权利有悖于股东自治的精神。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操纵公司,危害其他股东利益。但是当公司章程中形式记载事项,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相应的要求进行变更后,再要求按照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进行表决,则可能出现股权多数受限于股权少数的局面,那么就和立法目的相悖了。

文中案例引用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添天,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司法律事务部成员。二零一八年毕业于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李添天律师执业以来参与过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主要从事经济、民事方面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业务,办理或参与了各种类型案件多起,案件类型多样、复杂。擅长领域包括公司纠纷、股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金融纠纷、互联网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等。

李添天律师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服务对象包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兴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科天水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李添天律师始终恪守“忠于委托,勤勉尽责”的执业理念,在过往办理的案件中一直以严格的标准要求自己做好每一个案件,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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