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是学生学习研究之所,是知识成果的重要来源地。在平时学习过程中,基于论文撰写、个人兴趣或者导师分配任务等原因,学生会创造出著作权、专利等各种智力成果。但是,这些智力成果权属将如何界定?由于学生不是学校教职员工,其创造的智力成果,不同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作品,不适用相应规则确定权属;由于学生与学校未进行智力成果的转让或许可,也不适用权利继受规则来确定权属。那么,这些智力成果到底属于谁?是归作出智力创作成果的学生所有,还是归其导师,甚至高校?下面以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为例进行讨论。
根据《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著作权人的可能主体,即候选对象,仅且包括两类:一类是创作作品的主体,即作为原始主体的作者,包括自然人作者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视同作者;一类是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即通过特定关系而取得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在这两类候选主体之中,“作者为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权属确定的基本原则,此情形下,作者与著作权人“合一”;第二类著作权人必须是依照“本法”(即著作权法,注:非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的主体,此情形下,作者与著作权人“分离”,即创作者非著作权人,著作权人非创作者。由此,著作权人的外延,因使用“包含”一词,而表明是封闭的;因使用“依法”、“本法另有规定”的表述因而是法定的。
那么,除作者之外,著作权法规定了哪些“法定著作权人”呢,下面对此逐一分析。
第一,“三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所谓职务作品,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从职务作品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其首先否决了“法人作者”创作“法人作品”的情形,强调作品是作为作者的“自然人”完成。根据前述第11条规定,原则上,该完成作品的自然人(作者),即是著作权人。但是,《著作权法》第18条“另有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据此,在上述三类职务作品中,作者是自然人,但其并不是著作权人,其只享有著名权,而著作权人则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二,委托创作中约定由委托人享有权利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受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未签订合同或虽签订有合同但对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人与作者“合一”,即受托人即作者为著作权人。如果合同明确约定由委托人享有著作权时,则著作权人与作者分离,委托人为著作权人。
第三,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可知,在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中实际付出创作劳动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演员等仅享有署名权,而制作者是著作权人。其他视频作品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由制作者作为著作权人。
第四,自然人死亡或著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可知,虽然作品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完成或享有著作权,但在主体消亡或变更后,著自然人的继承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承受者为著作权人,没有承受者时,国家为著作权人。
第五,著作权人转让权利后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可知,在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为著作权人。
在梳理完可能成为著作权人的主体后,回到文章开始提出的问题,即高校学生创作的智力成果,权属当如何确定?不可否定的是,无论是撰写论文、承接导师任务,还是基于个人兴趣进行智力创作,学生始终是智力成果的创作者,即作者。是否因其为作者,而成为著作权人,还需要看是否属于前述的五种排除情形。很显然,高校学生智力成果创作,不属于前述的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那么是否可能会属于第一类或第二类呢?
首先,学生与学校并不是职务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不适用《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高校并不能依此条法律规定成为著作权人。其次,学生与学校也没有委托创造的法律关系,不适用《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由此,高校亦不能依此法条规定而成为著作权人。因此,对于题首的问题,其答案是明确的,即学生作为撰写学位论文、课业论文或者基于个人兴趣付出脑力劳动创作出其他智力成果的作者,是法律上的著作权人,而高校既不是作者,也不是著作权人。
讨论至此,还需要说明的一个实务中的问题是:其他法律法规或者高校的管理制度中,能否排除学生对自己智力成果的权属呢?
时至今日,仍然有效的1999年教育部第3号令颁布的部门规章《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如前所述,高校学生并不属于上述“本法另有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排除情形,学生自己作为作者,创作完成的智力成果,其权属应当归属于学生自己,而不是学校。此部门规章不能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明显冲突,除非学生与学校签订了权属协议
然而,现实中,很少有学校放低架子,与学生签署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最多的情形是学校通过单方的管理规定,“宣布”智力成果归属于学校。比如,《XX大学技术转让管理办法》(校发【2019】60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学校的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学校在职教职工、离职未满一年的原教职工、进修人员及学生在校期间,执行国家或学校任务,或利用学校技术、物质条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是职务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学校,职务科技成果的发明人不得私自转让。学校与其他单位合作取得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按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确认。”但是,基于同样的道理,该规定不能改变学生作为作者因而为著作权人的结论。
黄熊律师
京师律所IP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黄熊律师,京师律所合伙人律师、京师律所新联会常务副会长,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律师、法治网优秀合作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中央电视台CCTV公益律师、CCTV“十大人气律师”;为阿里巴巴、华为、360、腾讯、网易、搜狗、锤子科技、国家电网系统、国电能源研究院等一大批知名公司提供全项或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撰写理论或实务探讨文章数十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网站、各大法律公众号以及各类专业期刊、报纸持续登载,广受好评。
核心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合同、侵权、劳动以及婚姻家事等民商事领域,集团诉讼、行政诉讼以及重点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