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黄志鹏
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刑事案件中广泛出现,并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到关键性作用。正如当年“天价葡萄案”,经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定机构认定,涉案的23.5公斤葡萄适用成本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11220元,引发了社会舆论,后该机构对葡萄的价格适用市场法重新评估,得出葡萄价格为376元,据此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那么,何为价格认定呢?2015年10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一、价格认定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自1992年4月国家物价局成立华联价格事务所起至今,价格认定经历了价格认定机构、认定文书的名称、性质、责任承担主体、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等一系列变化过程。
1997年《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第六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由此条文可见,当时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评估的唯一机构是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价格事务所所出具的文书当时称为“估价鉴定结论书”,要求必须加盖单位公章,且估价工作人员应当签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将进行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名称统一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2010年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鉴定的书面结论为“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应当签字盖章,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与1997年《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的估价工作人员“应当”签名有了明显的区别。
201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六条明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2016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鉴于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的职能已由同级编制部门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也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该通知确定了价格认定机构是经过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将价格鉴证师作为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同时《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明确,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的反映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因此价格认定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行政性文书,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不再实行资质管理。
通过对上述文件梳理可以发现,自1997年至今,价格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都是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估价机构的名称由“价格事务所”变为到“价格认证中心”。同时价格认定文书的形式要件发生了较大变化。从“估价鉴定结论书”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再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生的不只是文书名称的更迭,更重要的是估价工作人员在文书上签名由“应当”变为“可以”,直至如今的不再要求估价人员签名,只由认定机构盖章。①这一改变意味着价格认定结论性质和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新变化。1997年计办(1997)808号规定的是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分别签字即意味着承担相应责任,到了2010年《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就已经变为“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鉴定结论承担责任”,鉴定人员不再承担责任。此外,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部门属性。即价格认定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行政性文书。实务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后面不需要附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审理人员也无需对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进行审查。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
如前所述,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违法所得及数额往往会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或参考。据以认定犯罪违法所得及数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就显得尤为重要。不同的证据种类有不一样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因此有必要先厘清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何种证据种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种类存有争议。争议有三:
(一)公文书证说
理由是:价格认定中心是发改委下属单位,其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的用来证明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应属于书证。《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5号)明确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的反映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且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办案机关与价格认定机构的关系被设定为行政协助关系,是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而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价格认定机构从事的是价格“认定”活动不再是“鉴定”;价格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所形成的认定文书是行政性文书;价格认定的结果是确定性的而不是意见性的,体现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不再是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②
(二)鉴定意见说
理由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形式上更多地具有鉴定意见属性,应按鉴定意见对待。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官网上刊登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由认定人员签名》一文中提及,“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系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活动和认知活动后,将其主观认识记录于书面而得出的结论。从证据属性上看,价格认定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标的物价值这一专门性问题,由价格认定人对标的物进行观察、检验、分析后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是认定人依据自身知识和生活经验所得的结论。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更多地具有鉴定意见的属性。”
(三)专门性问题报告说(准鉴定意见说)
理由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报告。
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书证。
理由:从书证的形成时间看,书证一般产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或者与诉讼活动并无联系的情况下,不是为了特定的案件诉讼活动制作的。而价格认定结论并非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产生的,其系价格认定机构根据有关国家机关办案中提出的要求,对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因此,也并非产生于与诉讼活动无联系的情况下。其次,书证作为实物证据,可以通过辨认、鉴定真伪,适用最佳证据规则,但价格认定结论书不适用辨认、鉴定。
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属于鉴定意见。
理由:第一,价格认定不在司法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则列举了需要进行司法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和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第二,鉴定意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价格认证工作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国家机构的职权行为,实行首长负责制,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责任人是价格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具体进行价格认定的工作人员。因此,国家发改委中心于 2016 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删除了价格认定人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的规定。
第三,价格认定人员不符合司法鉴定人员的身份要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司法鉴定人员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申请,鉴定人需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申请备案。价格认证部门的工作人员身份是事业编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虽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但开展认定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规及行政机关的授权,其做出价格认定无需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③根据2016年《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因此,如果辩方提出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资质,显然难以得到有效的回应。
从实务角度看,应当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准鉴定意见”更加适合。正如前述鉴定意见说的理由,价格认定系由专业人员根据专业知识经过主观思考后形成的认识记录,与鉴定意见类似,更具有主观性。其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在未将价格认证中心和价格认定人员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情况下,使用该条将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专业人员视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视作“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则是认为价格认定是一种类似鉴定意见的“准鉴定意见”,既能够弥补现行法律对价格认定规范的冲突与缺失,又能规范实践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工作。且“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定程度解决了价格认定人员不需要签字,导致无法追根溯源的问题。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范式
如前所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一种准鉴定意见,对其审查可以参照鉴定意见审查规则,但又有所区别。因此,笔者尝试从价格认定的提出到价格认定结论的出具全流程进行拆分,结合鉴定意见审查规则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具体如下:
(一)价格认定的受理环节
1. 审查价格认定协助书是否完整、准确反映协助内容,包括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2.重点审查有无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确保价格认定标的来源的可靠性、提取合法性、保管完整性。
3.对金银珠宝、文物、字画、艺术品、钟表、香烟等涉案财物,因存在赝品、假货的可能性,所以对该类涉案财物一般需要先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
4. 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的状态。标的是否存在,若存在与价格认定基准日之间是否有变化;若标的灭失不存在的,是否提供的有效凭证和其他证据证实标的种类、数量、特征、规格、新旧程度等。
(二)价格认定前的准备环节
价格认定前的准备环节具体包括实物查验和勘验和相关资料收集两部分。
1. 审查有无实际进行查验和勘验,查(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是否相符。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且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笔者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价格认定人员到经办的公安局处实物查验被骗车辆,但卷宗材料中的退还被害人财物清单同时显示该车辆在查验之前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因此笔者提出该实物查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影响其价格认定结论的可靠性。
2. 审查在价格认定前收集的相关资料是否合法、准确,着重从来源、程序、市场条件等方面进行审查。
其一,资料来源(对象主体)是否合法。合格的市场主体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其具有国家法律法规等允许的经营权,二是其具有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
其二,信息来源是否准确。对于认定机构所选用的商家的标价或报价,需结合行业习惯、实际交易价格综合考量采用的价格是否准确。
其三,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其中重点审查认定机构是否通过正规渠道收集相关资料。
其四,收集的市场环境是否合法。认定机构应当通过正常合法的市场环境来收集价格资料,不能采信外汇的黑市交易、偷窃的手机路边转卖等情况下收集的信息作为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的测算环节
价格认定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测算说明。
1. 审查认定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准确、有效。常见的规则包括《价格认定规定》、《钟表价格认定规则》、《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林木价格认定规则》、《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等。
2. 重点审查价格认定方法的选取是否客观、准确。价格认定的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应当审查选取的认定方法是否适用标的以及根据该认定方法认定过程是否规范,如选择市场法的,一般是价格认定标的有一个充分发育的市场,且在该法认定中应当至少选择3个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物或者参照物,选取的价格应在比较标的与参照物的差异后调整。如选择成本法的,一般适用可量化成本与损耗情况,对于其中非必要支出费用不得随意增加。重点审查内容为重置成本如何确定,折现率如何确定。选择收益法的,前提是收益货币化和风险货币化,不适用于未来收益很少或不稳定的资产。选择专家咨询法的,一般适用价格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④难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的情况下。重点审查内容为专家如何确定,专家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专家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
3. 审查基准日的采用是否合法。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价格鉴定基准日一般为涉嫌犯罪作案日(或案发日),结合起诉书等材料进行审查,连续数次作案的,应当根据不同行为日分别鉴定,不能将最后一次犯罪时间作为全部犯罪的价格认定基准日。
4. 审查价格认定标的所处的不同环节。如盗窃商场财物,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应当考虑该物品是否进入销售环节,如没有,应该以进货价格认定数额;如进入销售环节,应以标价作为基准进行鉴定;如存在打折情况,应以折后价计算犯罪数额;有实际成交价的,则以实际成交价为准。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环节
1. 审查认定事项是否超出该认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价格认定机构仅进行价格确认,无权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技术、真伪等内容进行认定。故机构对价格确认以外的事项进行认定即超出了规定授权的范围。
2. 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附盖机构公章。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专用章。
3. 审查价格认定是否超出时限要求。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意见;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参考文献
① 杜菲:《浅析价格认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属性》,载于《公民与法》,2018年第004期,P.51-52
② 曾庆云:《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的实践困境及其破解》,载于《证据法学论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26-143页
③ 李超:《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鉴定意见》,载于《中国检察官》2019年02期(经典案例)总第310期
④ 董芳:《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研析》,中国纪检监察2014年第16期
作者介绍
黄志鹏律师
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企业合规事务部主任律师、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京师律所刑委会金融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福建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泉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首批福建省刑事专业律师、泉州市、洛江区、石狮市三地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