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务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但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另一方对此亦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1. 蒋某和李某某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蒋某和李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各人名下持有债权或债务归各自享有或承担。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2. 2014年10月16日,蒋某向信达公司出具《确认和承诺》,确认其知悉李某某与信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的《关于安尼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及目的,对此无任何异议,同意李某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和质押合同,同意李某某将其持有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对应的安尼公司股权质押给信达公司,以该股权承担相关担保责任。
3. 2015年1月30日,信达公司(甲方)、李某某(乙方)、安尼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收购,且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41%股权(对应目标公司23145169元注册资本;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前述交易以下简称“拟议收购”),第10.2款,乙方和目标公司共同就目标公司2015年度至2017年度(以下简称“承诺期间”)的业绩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1)目标公司2015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加上2014年度审计净利润差额(即2014年度审计净利润超过1350万元(含)但不足1500万元(不含)部分金额(如有)之和,2016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2017年度的审计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以下单独或合称为“承诺利润”);(2)如果目标公司在承诺期间未实现承诺利润,则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10.3款、第10.4款和第10.5款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补偿。
4. 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 2009年5月13日,安尼公司投资人由李某某(出资比例95%)、刘某某(出资比例5%)变更为李某某(出资比例95%)、蒋某(出资比例5%),……此后几经变迁。2015年4月15日,安尼公司投资人由肇庆市粤科金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1.43%)、信达公司(出资比例41%)、李某某(出资比例47.57%)变更为李某某(出资比例49%)、信达公司(出资比例51%)。
5. 《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三《关键员工清单》记载,蒋某为安尼公司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2017年7月26日,蒋某向安尼公司提出的辞职报告获批准。随后,蒋某从安尼公司辞职。
二审争议焦点
案涉债务(指李某某应向信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款25444.75万元)是否属于李某某与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蒋某应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现被《民法典》1064条第2款取代)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蒋某与李某某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某某、蒋某及蒋某100%持股的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某某和蒋某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蒋某于2017年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某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蒋某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某某与信达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某某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结合前述蒋某参与安尼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蒋某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亦无不当。蒋某辩称其不知道《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
最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安尼公司进行投资,并如约向李某某转账,李某某、蒋某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某某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某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某某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某的免责理由。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地方司法实践
如何认定债务形成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呢?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浙高法〔2018〕89号
四、……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浙江作为民营企业大省,民间资金活跃,经商文化和投资氛围较为浓厚。对一些案件中,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或进行股票、期货、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况下,如果有独立收入来源的配偶一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应谨慎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施行日期2019年07月18日
48、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的;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未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的;
(2)债务用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债务用于债务人单方负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的,如无偿担保等;
(4)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知情且未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施行日期2020年4月17日
七、夫妻一方在外经营,另一方并不参与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共同生产经营虽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满足此种条件也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八、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对外经营,且经营所获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离婚时,因经营所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对外经营,经营所获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一般由举债方自己承担。
律师分析
如何认定债务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中所产生?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裁判者根据法律原则及具体案情对有关法律进行解释才能适用。正是因为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标准可谓乱象丛生。如在曾志通、欧肖颜因与李礼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8)粤53民终657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曾志通在公司中任监事一职,但其并没有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构成共同生产经营;二审法院则认为,曾志通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根据该职务即可判断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又如在余肖娥诉彭常开、李桂安民间借贷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余肖娥是家庭主妇,个人经济收入低,推断其必然在家庭生活中享受了李桂安经营花木场的收益,因此判定余肖娥和李桂安存在共同经营。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2948号
笔者认为本案中认定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中所产生,至少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要有共同生产经营的权利外观即具备经营者的身份;(三)双方都要有实际参与经营的行为。
案件来源 | (2021)最高法民终959号 2021年12月13日
供稿| 秦威
编辑| 郭诗妍
审核| 秦威
秦威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法律研究院院长
专业领域:擅长公司、建设工程、文旅、家事等领域民商案件的综合处理。
部分业绩:代理苏州市姑苏区法院首例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当事人挽回全部损失;代理股东与常州**电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历时两年,为当事人获取600万元的补偿;担任长春吉大正元(003029)主要股东、苏州大和(日资)等多家企业、私人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