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陈绍帅以盈利为目的,运用智能手机等设备建立“足球联赛”微信群进行网络赌博,陈绍帅在该微信群里通过赌球的形式接受赌客投注,组织赌博活动,赌球流程为赌客先参照网站上的赛程和赔率,将想要下注的比赛截图、下注内容和下注的赌资通过微信发给陈绍帅,接受赌注后,陈绍帅会在“足球联赛”微信群内公示,球赛结束后,陈绍帅会根据赌客的输赢情况进行赔付。
2018年7月15日,陈绍帅雇佣被告人王立侦为其经营管理该赌球赌场,陈绍帅不再参与具体的赌场经营管理活动,王立侦负责接受赌客投注、在微信群内公示赌客投注情况,给赌客结算赌资等赌场的全部经营管理事项,并将赌场的经营情况向陈绍帅汇报,2018年9月6日,民警将陈绍帅抓获,并电话传唤王立侦到案。
2018年7月15日、16日,陈绍帅给陈某20000元专门用于赌场的赔付资金,赌场获利75275元。2018年10月15日王立侦的妻子陈某将陈绍帅给王立侦专门用于赌场的赔付资金20000元和王立侦管理期间赌场获利75275元上缴。王立侦自2018年7月15日至9月6日管理微信群53天,工资是每天300元,共获得报酬15900元。
经中天华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该赌场共接受赌客赌球投注金3002000元,其中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9月6日,共接受赌客赌球投注金414450元。
1.原审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网上开设赌场”之行为?
2.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的犯罪行为能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原审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网上开设赌场”之行为?
公诉机关主张,本案陈绍帅、王立侦是利用移动通讯终端手机组建、控制微信群组织赌博活动,赌场微信群成员是通过人拉人方式形成的不特定人群,其作用、危害性与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相当,属于网上开设赌场。
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的辩护人则主张,陈绍帅、王立侦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建立微信群不能等同于建立赌博网站,不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
一审法院在裁判支持了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辩护人的主张,认定本案不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的犯罪行为为网上开设赌场。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而本案是利用微信群进行赌博,微信群不属于网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
(二)能否在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5号作为裁判的依据。
公诉机关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指导案例105号”,两案案情基本相同,指导案例认定该案为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本案应当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立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且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105号指导案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是否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一致,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判决本案,否则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审法院则人为,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5号指导案例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5日集中发布的5个有关网络犯罪专题指导性案例之一,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本案是该案例的类似案件,应当参照。
(三)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的犯罪行为能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主张,原审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开设赌场,赌资数额均累计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二人均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的辩护人则主张,本案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不能参照开设网络赌场的数额30万元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
一审法院主张,本案不属于网络开设赌场,不应参照开设网络赌场的数额标准即30万元来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
二审法院则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规定了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规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虽然以上“意见”是针对利用网站开设赌场的,而本案是利用微信群,不能直接适用,但因如前所述,利用微信群进行赌博也属于网上开设赌场,可以参照适用。另,105号指导案例中赌资累计达3237300元,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陈绍帅涉案的赌资累计达3002000元。综上,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网上开设赌场”的行为认定
对于刑法意义上“赌场”的界定,一种观点认为,微信群等网络平台缺乏有形的物理空间,故不能认定为赌场,相关行为只能视情况认定为赌博罪。但这种观点也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及微信作为一种日常社交工具的普及被逐渐淹没在时代的浪潮中。
空间分为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质相同,都能够成为赌场的载体。虚拟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在虚拟空间实施犯罪行为,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可以实施具有同等性质的开设赌场行为,应当给予同等的评价。
所谓赌场,其实质就是一个有着特定空间的可以供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赌博活动的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尽管传统的开设赌场需要一定的物理空间,但在当前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社会背景下,网络平台形成的虚拟空间具有传统的物理空间功能,人们的许多活动都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得以实现。对这些活动而言,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并没有区别,网络空间已经拓展了物理空间[1]。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尽管微信群与一般意义上的赌博网站不同,但不容否认的是,《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时,网站也只能是从技术层面理解的一个网络空间,微信群在当时来说,是一种新型的网络空间,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还会出现其他新型的网络空间载体[2]。
本案被告人组建微信群的微信群,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中关于“赌场”的核心特征。首先,被告人对于组建的微信赌博群享有控制权,其作为群主有权剔除可疑人员、邀请参群人员,或者随时组建、解散赌博群;有权控制人员的配置分工。此外,被告人通过微信群同样为群成员提供了与物理空间赌博相同的场所并制定群内赌博游戏规则,能对赌场活动进行实质控制,包括对场所的控制、人员的组织分工以及赌博游戏规则的制定,在微信赌博群中处于绝对中心地位。因此,本案被告人构成网上开设赌场罪。
(二)指导性案件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参照效力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要求“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3],以此为标志,案例指导制度正式成为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新的目标和方向。2010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2015 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实施细则》),对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发布、适用等相关问题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
实际上,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对于先例的尊重也逐渐形成常态,即便很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没有直接写明,但已有先例对法官自由心正的影响也是不容小觑的,尤其是级别越高的法院裁判案例,相应对法官的影响也越大。随着案例指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势逐渐凸显。
普通案例涵盖范围非常宽泛,任何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皆属于案例,但指导性案例独特的内容以及特殊的形成方式都使得其与一般案例存在一定差异。
首先,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而其他的普通案例一概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根据《案例指导实施细则》规定,各级法院将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汇总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审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审核同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后公开印发。
其次,指导性案例之筛选需要符合一定的实质性条件。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前述指导性案例筛选条件,就是为了突破地域的限制,打破指导性案例作为个案的参考范畴,将指导性案例内涵的一些裁判精神、论证逻辑等具备普适性特点的因素延伸至其他类似案例的裁判过程。当然,也正是因为指导性案例之产生形式及判例本质之特殊性,其效力也有别于一般的案例。
此外,指导性案例的表现形式也有一定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明确规定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主要包括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七个部分,并按照顺序依次排列。标题主要写明当事人名称及案由;关键词反映的则是指导性案例中涉及的最关紧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核心内容;裁判要点原则上归纳了整个指导性案例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裁判规则、理念或方法,是指导性案例的核心内容;相关法条列明与裁判要点最密切相关的法律,从而为法院裁判提供相应的法律渊源;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是在原因生效裁判文书的基础上对案件基本情况及审理结果进行准确地概括;裁判理由则重点围绕案件的主要问题、争议焦点或者分歧意见,对案件裁判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并充分阐明案例的指导价值。特定的格式要求一方面可以厘清案例逻辑层次,帮助阅读者快速抓住重点。此外,随着指导性案例数量的递增,前述兴文格式也可以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快速检索并匹配相应指导性案例提供极大便利。
案例指导制度与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一定程度上可是说案例指导制度是“遵循先例”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尝试。这种尝试充分满足了法律语言的情景化特点,离开了情景,法律商谈作为一种特殊商谈方式就无法实现。[4]参照指导性案例最重要的体现是,指导性案例能否被类似案件裁判文书引用以及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如何引用。如果不能引用,规定参照就无意义; 如果不规定如何引用,必然会出现乱参照的现象。[5]如何识别类似案例以及如何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一个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案例指导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法院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并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公诉案件中若一方主体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法院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虽然没有达到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之效力高度,一旦产生就能被法官无条件地适用,对法院裁判产生直接的规范约束力,但在法官裁判过程中依旧有非常高的参照性价值。
根据辞海对“参照”的解释,参照指的是“参考,仿照:参照类似情况办理”。但在法律领域内,除了原有的一般语义外,参照在法律场景内有了其特定的法律含义。一方面,指导性案例案件的对个案的裁量提供的参考价值。法官裁量是一个规范理解适用的过程,也是一个平衡法律原则、现实效果关系的过程。指导性案例最终构造的是一个特定化的法律场景,要将其内在法律逻辑延伸至另一个具体的个案中,则需要找到两个案件之间的连结点,发现指导性案例与具体个案的类似之处并加以参照。或者是个案的客观场景,包括法律关系、待评价的行为、情节等因素有类似之处,或者个案中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致,对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可以在不同的案例中共用;或者个案的论证逻辑、裁判方法、宣示价值理念等等与指导性案例存在契合点。另一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是“仿照”而非“依照”或者“按照”,指导性案例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乃至最高院以规范形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毕竟存在一定差异,其表现形式本身就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特定场景化的细化和补充,而非规范的重新制定或者修改能够作为独立的裁判依据,因此不能像对待立法一样直接援引,无法直接被“依照”或者“按照”适用。
由于法律规范表达的宽泛性及客观现实案件的疑难复杂性,现行规范的局限性在此时暴露无遗,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条文解释并加以论证以贴合现实案件审判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特殊的遴选程序并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刚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给僵化的法律条文一个呼吸的气口,赋予条文新的生命和内涵。从释法主体层级及效力角度考虑,相较于不同层级不同法院乃至不同法官个体在自己本人对条文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条文解释,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发布,其观点之效力明显更高,也可以保证释法内容能够与条文内涵及精神本质保持一致,借助指导性案例中对于相关条例条文解释的论证,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裁判文书论证的合理性以及说服力。
再者,指导性案例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同案同判之法律效果,满足法律公平正义之基本要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基本案情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上经常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有些甚至是完全南辕北辙,如此一来,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也不利于司法裁判机构公信力的提升。如前所述,在对指导性案例的筛选需要满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典型性”的要求,从地域范围考察,指导性案例较之一般案例具有更高的参考性价值。法官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中论证方法、思维方式、价值判断等抽象的内容,并尽量贴近指导案例的审判标准及相应尺度对案件进行裁量。而且《案例指导实施细则》要求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对引述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回应并说明理由,相当于在刑事诉讼领域赋予指导性案例更高的参照强制性,最大程度上实现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
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例指导制度纳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起至今,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实施近十五年之久。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24批139例指导性案例,已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共有91例,尚未被应用的有48例。2018年12月31日,已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共有78例,被应用的指导性案例数量同期增加了13例。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即应用案例共有5104 例,较2018年的3098例增加了2006例,增幅显著。[6]
因此,在进行案例分析和辩护思路的构建过程中,要积极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并仔细研究,为具体案件的承办提供新的发展助力,以期能够借助指导性案例之东风取得好的裁判结果。
本案是利用微信群进行赌博,微信群不属于网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依据前述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绍帅、王立侦的犯罪行为为网上开设赌场。
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5号指导案例认定为网上开设赌场。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5日集中发布的5个有关网络犯罪专题指导性案例之一,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本案是该案例的类似案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规定了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规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虽然以上“意见”是针对利用网站开设赌场的,而本案是利用微信群,不能直接适用,但因如前所述,利用微信群进行赌博也属于网上开设赌场,可以参照适用。另,105号指导案例中赌资累计达3237300元,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陈绍帅涉案的赌资累计达3002000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1]孙国祥,《利用微信群组织实施赌博应构成开设赌场罪》,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6期。
[2]李文静,《利用微信组织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载《检察日报》2017 年8 月11 日第 003 版。
[3]详见《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二点,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这一领域中将采取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制定死刑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导意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改革案件请示的做法,对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实行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的制度;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改革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对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公布、备案实行统一组织,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修改、废止和编纂;建立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审判机构之间、审判组织之间的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准确适用法律。
[4]参加孙万怀,《判例的类比要素:情景、中项与等值》,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
[5]参见胡云腾,《关于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1日,
[6]郭叶、孙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018 年度司法应用报告》,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 年第 3 期。
王朝勇律师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
民商事法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公司法律服务、刑民交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