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两种并行可选争议解决方式的 “或裁或审” 条款,原则上仲裁约定因欠缺终局、唯一的仲裁合意而无效;诉讼管辖约定并非随之一并无效,需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独立判断,符合法定要件的仍属有效。
存在三类典型例外情形:一是一方申请仲裁后,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参与实体审理的,视为双方以行为达成仲裁合意,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二是当事人约定 “先裁后审” 层级式救济路径的,诉讼约定因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无效,但仲裁约定效力不受影响;三是当事人针对合同项下不同类型、互不重叠的争议分别约定仲裁与诉讼的,不构成或裁或审条款,两类约定各自独立有效。
一、案情简介
参考案例: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285号】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基本事实
2014年,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筑公司签订《商业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 “争议解决” 部分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解决:(1)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下半年,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双方因进度款核算标准、设计变更价款调整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建筑公司多次发函催要进度款未果,遂向合同签订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置业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理由为: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主管,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后,对案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条款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其一,属于典型的 “或裁或审” 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此类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关于诉讼管辖部分,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应属有效。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置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置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争议解决条款是一个整体,仲裁约定无效则整个条款均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涉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无效,诉讼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四)裁判要点
1.或裁或审条款的仲裁约定无效。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的,说明双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唯一性和终局性,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约定应认定无效。
2.仲裁约定无效不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确立的部分无效规则,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仲裁约定与诉讼管辖约定是相互独立的两部分内容,仲裁约定因违反仲裁法的特别规定而无效,不必然波及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
3.诉讼管辖约定独立审查。对于或裁或审条款中的诉讼管辖内容,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独立判断其效力。只要管辖法院约定明确、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二、实务经验总结
(一)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本源:仲裁合意的明确性与终局性要求
仲裁制度的核心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仲裁协议则是仲裁管辖权的唯一来源。与民事诉讼的法定管辖权不同,仲裁机构对案件的主管权完全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这种授权必须是清晰、确定、排他的。《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具备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并非泛泛的同意仲裁,而是必须达到 “终局性放弃诉权” 的程度 —— 即双方一致同意,就约定范围内的争议,彻底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完全交由仲裁机构一裁终局。
或裁或审条款的本质缺陷,恰恰在于破坏了仲裁意思表示的终局性。在 “二选一” 的条款结构下,当事人既保留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也保留了提起诉讼的权利,任何一方都可以在争议发生后,根据自身利益随意选择救济路径。这种安排意味着,双方并未就 “排除司法管辖” 达成完全的共识,仲裁始终处于一种可被诉讼替代的不确定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或裁或审条款中的仲裁约定,只是一种 “或然性的仲裁意向”,而非 “确定性的仲裁合意”,无法满足仲裁协议的法定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或裁或审条款的认定始终坚持 “实质判断” 标准,而非仅看文本是否同时出现 “仲裁” 与 “诉讼” 字样。判断的核心在于,针对同一争议事项,当事人是否同时享有仲裁和诉讼两种并行的、可自由选择的启动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无论条款表述为 “可选择仲裁或诉讼”“有权申请仲裁或起诉” 还是其他类似措辞,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或裁或审条款,其中的仲裁约定原则上无效。反之,如果两种解决方式存在先后顺序、针对不同事项或者具有其他非选择性关系,则不构成或裁或审,不能直接适用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则。
(二)部分无效原则的确立:诉讼管辖约定的可分性
关于或裁或审条款的整体效力,司法实践曾长期存在 “整体无效说” 与 “部分无效说” 的分歧。整体无效说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当事人的本意是在仲裁与诉讼之间二选一,既然仲裁约定因违法而无效,说明当事人关于管辖的共同合意已经落空,整个争议解决条款都应归于无效,案件应按照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部分无效说则认为,仲裁约定与诉讼管辖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性,仲裁约定无效是因为违反了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诉讼管辖约定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就应当独立生效,这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愿。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部分无效说已成为主流裁判观点,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正式确认。这一立场的法理基础,源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规则: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将这一规则适用于争议解决条款,关键在于判断仲裁约定与诉讼管辖约定是否具有可分性,即剔除无效的仲裁部分后,剩余的诉讼管辖部分是否仍能独立存在,且不违背当事人订立条款时的核心意愿。
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当事人订立包含仲裁与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其核心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预设明确的解决路径,避免管辖争议。即使仲裁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生效,当事人关于 “由特定法院管辖” 的意思表示仍然是清晰、真实的。如果仅因仲裁部分无效就彻底否定整个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反而会导致当事人的管辖预期完全落空,违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仲裁约定无效后,保留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更符合当事人的缔约本意,也更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当然,诉讼管辖约定的独立生效并非无条件,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全部法定要件:一是管辖法院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能够据此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二是约定的管辖地必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通常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类;三是约定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上条件,诉讼管辖约定才能在仲裁约定无效后,继续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三)例外适用情形一:应诉管辖下的拟制仲裁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明确或裁或审仲裁协议无效的同时,设置了一项重要例外:“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这一例外规则,理论上称为 “应诉管辖” 或 “拟制合意”,是诚实信用原则与程序效率原则在仲裁领域的具体体现。
该项例外的法理逻辑在于:尽管或裁或审条款中的仲裁约定原本无效,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明知仲裁协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反而参与仲裁程序、进行实体答辩与举证质证,就意味着其以实际行为接受了仲裁管辖,双方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了新的、有效的仲裁合意。这种通过行为补正的合意,与事前书面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时,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即告确立,当事人不得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适用该项例外规则,需满足三项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一,启动要件,即一方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已正式受理案件;其二,期间要件,即另一方当事人未在 “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可能;其三,行为要件,即另一方当事人参与了仲裁实体审理,包括提交答辩状、提交证据、参加庭审、进行辩论等。三项要件同时满足时,才能产生拟制仲裁合意的法律效果。
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几个边界问题:第一,仅提交程序性文件(如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不构成对实体审理的参与,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无论是否同时提交了实体答辩意见,都应视为有效行使异议权;第二,对于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前” 通常转化为 “仲裁庭就实体问题作出评议前”,一般以仲裁庭指定的答辩期届满为重要时间节点;第三,部分参与庭审的行为,如仅参加庭审但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视为放弃异议权,异议的提出时间只要在首次开庭结束前,原则上都应认可其效力。
(四)例外适用情形二:“先裁后审” 与 “或裁或审” 的性质界分
实践中,除了典型的二选一式或裁或审条款,还存在一类 “先裁后审” 条款,即约定争议发生后先提交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少当事人甚至部分法律从业者会将其与或裁或审混为一谈,主张此类条款也应整体无效。但实际上,二者在法律性质与效力认定上存在本质区别。
从条款结构上看,或裁或审是 “平行选择” 关系,仲裁与诉讼处于同一顺位,当事人可任选其一启动程序;而先裁后审是 “层级递进” 关系,仲裁是前置程序,诉讼是后续救济,二者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当事人不享有自由选择权。从意思表示上看,或裁或审中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是不确定的、可替代的;而先裁后审中,当事人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首要路径,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确定的,只是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存在错误认知,额外附加了诉讼救济渠道。
基于上述区别,司法实践对先裁后审条款采取 “仲裁有效、诉讼无效” 的认定规则。一方面,当事人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选定了仲裁机构与仲裁事项,完全符合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 的约定,直接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确立的一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原则,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因此该部分诉讼约定应认定无效。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 94 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涉外商事案件,也被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普遍参照适用。其背后的价值取向十分清晰: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仅否定其中违反强行法的部分,避免因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认知偏差而彻底否定其仲裁意愿。
(五)例外适用情形三:分事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另一类容易被误判为或裁或审的情形,是当事人针对合同项下不同类型的争议事项,分别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例如,有的合同约定 “因发票开具产生的争议由法院管辖,其他合同争议由仲裁解决”;还有的合同约定 “小额争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大额争议提交仲裁”。此类条款中虽然同时出现了仲裁与诉讼,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或裁或审。
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仲裁与诉讼分别对应不同的、互不重叠的争议事项,针对同一事项不存在两种并行可选的解决路径。换言之,每一类争议都有唯一、确定的主管机关,当事人没有选择的空间。这种安排本质上是当事人对不同性质争议的程序分流,是其处分程序权利的体现,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应予尊重。
此类条款的效力认定,遵循 “分别审查、各自判断” 的规则。对于约定仲裁的事项,审查其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对于约定诉讼的事项,审查其是否符合协议管辖的有效要件。两部分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只要各自满足法定生效条件,就均属有效,分别适用于对应的争议事项。
实务中适用该规则,需注意两个风险点:一是事项划分必须清晰明确,避免出现模糊地带或重叠区域。如果约定的仲裁事项与诉讼事项边界不清、存在交叉,就可能被认定为同一事项存在两种解决路径,进而被认定为或裁或审,导致仲裁约定无效。二是约定诉讼的事项不得属于法定的仲裁专属范围,约定仲裁的事项也不得属于法定的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否则相应部分仍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六)例外适用情形四:格式条款场景下的特殊规制路径
在消费合同、网络服务合同、金融合同等大量使用格式条款的场景中,或裁或审条款还可能受到格式条款规制规则的调整。此时,除了依据仲裁法判断其效力外,还需结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形成特殊的效力认定路径。
第一种规制路径是 “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不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或裁或审条款,也未按照对方要求进行说明,致使对方没有注意到该条款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一旦条款未被纳入合同,自然也就不存在效力判断的问题,争议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
第二种规制路径是 “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如果或裁或审条款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单方面拟定,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对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或者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实践中,若格式条款约定 “提供方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相对方只能服从”,就属于典型的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相对方可主张该条款整体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格式条款规制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缔约地位明显不对等的交易场景。对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业合同,由于双方谈判能力相当,法院通常会推定当事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一般不会仅以格式条款为由否定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仍会按照一般规则进行认定。
(七)实务操作中的风险防范与策略
对市场主体而言,准确把握或裁或审条款的裁判规则,不仅能避免因条款设计瑕疵引发管辖争议,更能在纠纷发生时选择最优的救济路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合同起草与审查环节,最稳妥的方案是避免使用或裁或审条款,根据交易性质选择单一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倾向于仲裁的专业性与保密性,就明确约定唯一的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不要附加诉讼选项;如果倾向于诉讼的执行力度与二审救济,就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不要加入仲裁内容。确需设置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可以采用 “先协商、再调解、后仲裁 / 诉讼” 的层级式结构,而非平行选择式结构。若确需针对不同事项约定不同解决方式,务必清晰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避免歧义。
对于纠纷发生后的策略选择,主张仲裁的一方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应诉管辖的例外空间。如果对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己方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务必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切勿贸然参与实体审理,避免因逾期失权而被迫进入仲裁程序。反之,如果己方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也可利用对方的程序疏忽,在对方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获取生效裁决。
主张诉讼的一方则应重点运用部分无效规则,主动向法院主张仲裁约定无效、诉讼管辖约定有效。起诉时应同时提交合同文本与相关管辖依据,就诉讼管辖约定的明确性与关联性进行充分说明,争取法院认可协议管辖的效力,避免案件被移送至对己方不利的法定管辖法院。若案件涉及格式条款,还可同步提出提示说明义务抗辩,进一步强化己方主张。
三、延伸参考案例
裁判规则一:针对不同争议事项分别约定仲裁与诉讼的,不构成 “或裁或审” 条款
案例: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6 年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基本事实
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分为两款:第 1 款约定 “因承包人未按约定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类型或抬头不符合约定产生的争议,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2 款约定 “除前款约定情形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工程价款、工期、质量、违约等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产生重大分歧,建设工程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置业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核心理由为:案涉合同同时约定了诉讼与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属于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针对合同项下不同类型、范围清晰、互不重叠的争议事项,分别约定诉讼与仲裁解决路径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 “或裁或审” 情形;仲裁约定符合法定要件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首先,认定是否构成 “或裁或审”,关键在于针对同一争议事项,当事人是否同时享有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选择权。若同一争议只能通过唯一途径解决,则不构成或裁或审。本案中,发票争议与工程结算等其他争议,在性质、范围上均有明确区分,二者不存在交叉重叠。针对发票争议,只能通过诉讼解决;针对工程结算等其他争议,只能通过仲裁解决。双方并未就同一事项赋予当事人二选一的权利,因此不属于或裁或审条款。
其次,案涉仲裁条款完全符合法定有效要件。条款中包含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为除发票争议外的所有合同争议,范围清晰可辨,且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广州仲裁委员会,满足《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全部生效条件。仅因合同中另有针对特定事项的诉讼约定,就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愿。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置业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裁判规则二:“先裁后审” 条款中仲裁约定有效、诉讼约定无效
案例:湖南天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6)湘 01 民特 32 号】
基本事实
湖南天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品牌招商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品牌招商推广服务,甲方按招商成果支付服务费。协议第八条 “争议解决” 约定:“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释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如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因服务费结算标准、招商成果认定等问题产生纠纷,代理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某商贸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主张案涉条款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属于或裁或审条款,仲裁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 “先仲裁、后诉讼” 层级式争议解决路径的,不属于平行选择式的 “或裁或审” 条款;其中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可起诉的约定因违反一裁终局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仲裁约定的整体效力,仲裁协议仍属合法有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第一,案涉条款不属于或裁或审条款。从文义与结构上看,双方并非约定当事人可在仲裁与诉讼中自由选择,而是设定了明确的先后顺序:协商是前置程序,仲裁是第一顺位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是不服仲裁裁决后的后续救济。二者是递进关系而非选择关系,与 “或裁或审” 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直接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无效规则。
第二,“不服仲裁裁决可起诉” 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即产生终局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或申请仲裁。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予以排除。案涉条款中允许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内容,直接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依法应认定无效。
第三,诉讼部分无效不影响仲裁部分的效力。根据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则,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仲裁事项与仲裁机构约定清晰,符合仲裁协议的全部有效要件。剔除无效的诉讼约定后,仲裁约定仍可独立存在,且不违背当事人的核心缔约意愿。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天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规则三: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管辖
案例: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20)粤民终 2212 号】
基本事实
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供应链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 “争议解决” 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或向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贸易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受理后,向实正共盈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并通知了首次开庭时间。实正共盈公司收到材料后,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委托律师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并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实正共盈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或裁或审条款,仲裁协议依法无效,仲裁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决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或裁或审条款中的仲裁约定虽原则上无效,但一方申请仲裁后,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参与实体审理的,视为双方以行为达成了新的仲裁合意,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条款确立了或裁或审情形下的应诉管辖规则,其法理基础是禁反言与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实正共盈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完全知晓案涉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也完全有能力、有机会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全程积极参与仲裁程序,包括提交答辩、举证质证、参加庭审、发表辩论意见等。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实正共盈公司已以实际行为接受了仲裁机构的管辖,双方就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争议达成了新的合意。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合法管辖权。
实正共盈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不行使异议权,在获得不利裁决后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若支持其主张,不仅会造成程序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会助长当事人的投机行为,损害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实正共盈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核心意义:确立仲裁自愿原则,明确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为认定或裁或审条款中仲裁合意的欠缺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核心意义:明确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的法律效力,同时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例外,为或裁或审条款下法院主管案件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核心意义:确立一裁终局的核心制度,是认定 “先裁后审” 条款中诉讼约定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划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边界。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核心意义:明确仲裁协议的三项法定构成要件。或裁或审条款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唯一性与终局性,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有效要件,故仲裁约定原则上无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核心意义: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解决程序与法定行使期限,是或裁或审条款中应诉管辖例外规则的程序法基础,明确了异议权逾期失权的法律后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核心意义:确立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一般规则,为 “仲裁约定无效不影响诉讼管辖约定效力” 的裁判规则提供了上位法支撑,是部分无效原则的法理基础。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核心意义:规定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为格式合同中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认定提供了专门规制路径,相对方可据此主张争议解决条款不纳入合同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核心意义: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若或裁或审条款不合理地限制相对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相对方可依据本条主张条款整体无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核心意义:明确协议管辖的法定要件与审查标准,是判断或裁或审条款中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的直接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核心意义:本条是规制或裁或审条款的核心司法解释,直接确立了 “仲裁约定原则无效、应诉管辖例外有效” 的基本规则,统一了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核心意义:进一步细化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失权规则,强化应诉管辖例外的法律效果,保障仲裁程序的稳定性与程序效率。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效的诉讼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
核心意义:以司法解释批复的形式正式确立 “部分无效” 原则,明确仲裁约定无效不波及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终结了司法实践中整体无效与部分无效的观点争议。
4.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第 94 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核心意义:明确 “先裁后审” 与 “或裁或审” 的区分标准与效力认定规则,为层级式争议解决条款的司法审查提供了统一裁判指引。
(三)地方司法文件与仲裁规则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6 年)
明确当事人针对不同争议事项分别约定仲裁与诉讼、范围清晰无重叠的,不属于或裁或审条款,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核心意义:通过典型案例细化或裁或审条款的认定边界,统一全省仲裁司法审查裁判标准。
2.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
规定对或裁或审条款应分别审查仲裁部分与诉讼部分的效力,仲裁约定无效的,不影响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
核心意义:在地方司法层面落实部分无效原则,为北京地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明确操作规范。
五、结语
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认定,本质上是仲裁自愿原则、一裁终局制度与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管辖权利之间的价值平衡。司法实践从早期的 “整体无效” 到如今 “部分无效 + 类型化例外” 的裁判路径演变,既坚守了仲裁制度的核心法律原则,也最大限度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缔约意愿,避免争议解决条款完全落空。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在订立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应优先选择单一、明确的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因模糊表述引发管辖争议,徒增纠纷解决的时间与经济成本。若确需设置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应优先采用层级递进式结构,或清晰界定不同事项的适用范围,避免产生或裁或审的法律歧义。同时,在争议发生后,应准确把握管辖异议的法定时限,及时、规范地行使程序权利,避免因逾期失权承担不利的程序后果。
律师简介

苏鹏飞 合伙人律师
苏鹏飞律师主要从事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律顾问,公司治理、组织架构搭建,公司投融资与收并购,财产保全与执行,知识产权领域,建工领域争端解决(疑难复杂)等法律事务服务工作。
十余载执业期间主导多项亿元投融资项目;代理多起建工领域、股权领域亿元纠纷争议;现任北京师范大学科研院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