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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探析 更新日期: 2026-09-01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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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的持续活跃,部分交易主体为规避金融监管或突破利率上限,以《典当合同》或当票为外观,行借贷之实。此类交易虽披着典当的外衣,但其核心目的、交易模式均与典当业务存在本质差异。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普遍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穿透合同外观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将此类纠纷纳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规制。本文拟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对该类交易的法律认定进行梳理。

PART 01

一、典当与借贷的外观识别

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典当系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该定义明确了典当业务的核心特征在于当物的实际交付或权利公示、综合费用的收取以及当物的赎回机制。与之相对,《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明确界定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者在交易目的、标的物地位及风险承担上存在显著差异。典当以物的担保与赎回为核心,资金出借仅为附随功能,而民间借贷则以资金的融通与本息偿还为根本目的,担保仅系债权实现的保障措施。

实践中,部分机构虽签署《典当合同》并出具当票,但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或动产交付,或者当物价值与融资金额存在严重差异,甚至根本不存在真实当物。此时,合同外观已无法掩盖资金融通的实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裁判机关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不会机械拘泥于合同名称或表面条款,而是综合审查资金流向、对价支付、履约重心及风险分配等客观事实。若交易双方并未以当物的保管、评估、赎回为主要履约内容,而是将固定本息回报作为核心诉求,且当物仅作为形式上的手段或根本未发生物权变动公示,则应认定双方真实意思为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种穿透式审查不仅符合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相统一的原则,亦能有效遏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利率管制的行为。

PART 02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审查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交易中,最为突出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资金占用成本的合法性审查。典当行通常以综合费用、服务费、管理费、手续费、续当费等名目收取高额对价,试图在形式上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动产质押、房地产抵押及财产权利质押月综合费率的限制。然而,一旦交易性质被重新定性为民间借贷,上述各类费用将不再适用典当行业的费率标准,而是被整体纳入借款利息的审查范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条款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会对出借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实质性合并计算,无论其冠以何种名目,只要实质系为获取资金而支付的对价,均应计入综合资金成本。若合并后的年化利率突破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依法视为没有利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需结合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予以确定。

此种审查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通过拆分费用、虚构服务项目等方式变相突破利率管制。若出借人未能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与高额费用相匹配的独立服务,或费用收取明显偏离市场公允水平,法院很可能将其认定为利息的变相形式,并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予以调整。这一裁判尺度不仅维护了金融秩序的稳定性,亦减轻了借款人的不合理负担。

PART 03

三、担保条款效力与当物处置路径的审查

在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交易中,担保条款的效力认定与当物处置路径是另一核心争议。部分合同会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时,当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或约定以极低价格折价抵债。此类条款实质上构成了流押或流质约定,违背了担保物权实现的基本法理。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与第四百二十八条分别针对抵押权与质权作出了禁止流押、流质的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该规定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担保物价值的公平清算。当交易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后,原《典当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适用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不得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法定程序实现债权,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实践中常出现将担保物形式上过户至债权人名下,约定到期回购或违约归债权人所有的交易模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作出了回应,当事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归属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效力。若已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则彻底否定了以所有权转移掩盖担保实质的操作空间,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清算义务。

在当物处置环节,即便合同援引《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绝当物品处理的规定,法院亦会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绝当物品的拍卖、变卖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原则,扣除合理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款项必须退还当户,不足部分方可继续追索。若债权人擅自处分担保物或未经清算直接占有,不仅构成违约,更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司法实践通过严格适用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确保了债权实现与债务人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

PART 04

四、实务应对与风险防范建议

面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交易,各方当事人需在缔约、履约及争议解决阶段采取针对性的合规措施与证据管理。对于资金出借方而言,若意图开展真实典当业务,必须严格遵循《典当管理办法》的监管要求,确保当物实际交付或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理设定综合费率,杜绝任何形式的流押流质条款。若实质从事资金融通,则应直接签署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标准,确保综合资金成本控制在法定上限之内,并依法完善担保登记手续,避免因合同性质争议导致担保权利落空。

对于融资方而言,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应审慎核查交易实质,重点关注资金实际到账金额、费用明细构成及担保物处置条款。若发现出借方以典当名义收取畸高费用或设置不当归属条款,应及时固定证据,明确表达真实交易意图。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融资方应积极主张合同性质重定性,请求法院对各项费用进行合并审查,并依法适用利率上限规则。同时,针对担保物处置争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出借方提供完整的资金流转凭证、服务履行证明及担保物评估处置记录,以查明事实。

PART 05

五、结语

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的交易模式,本质上是市场主体在融资需求与监管约束之间寻求平衡的产物。然而,任何试图通过合同外观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终将在实质审查的司法尺度下无所遁形。审判机关坚持以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穿透合同形式探究交易实质,不仅是对《民法典》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忠实贯彻,亦是对金融秩序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未来,随着监管政策的持续完善与司法裁判规则的日益明晰,交易各方应回归合规本源,摒弃侥幸心理,以真实、透明、合法的方式开展资金融通与担保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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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中级律师职称。

九届河南省律协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郑东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纪律惩戒工作部成员、河南省律协青年律师辩论队成员、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律师调解员、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河南省新联会成员。

专业研究:

参编书籍:《一本书解决股东纠纷》(法律出版社出版)、《民法典时代,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企业劳动用工常见纠纷及防范指南》(河南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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