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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民事执行实务问答系列(一) 更新日期: 2026-04-15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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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依据明确判令数个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对部分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未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五)申请强制执行;……

(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之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这点与可分之债相同。

(四)连带债务的法律性质:

1、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

① 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作出全部的履行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依法或者依约随同消灭;

② 连带债务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目的而相互牵连;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发生的特定事项,其发生的法律效力也及于其他债务人。所以其中之一债务人因为履行全部债务导致其他债务人免负责任时,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该债务人依法或者依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③ 连带债务系多数债务

连带债务系按债务人的人数所成立的多数债务,彼此之间没有主从关系存在。

(五)《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六)在连带债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立案时即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全部列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只列其中部分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这是申请执行人依法具有的诉讼权利。

(七)连带债务的效力

连带债务的效力,可分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及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前者为对外效力,后者为对内效力。

1、对外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及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的效力。

① 债权人的权利。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者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的履行。

② 就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的,称为绝对效力事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生的事项,不论是有利益或者不利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称为相对效力事项。

③ 绝对效力事项: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免除。

④《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八)基于连带之债的涉他性,只要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向连带债务人其中一人主张权利,执行时效就会中断,且适用于承担连带债务中的其他任何债务人。

(九)1、《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前述条款说明: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连带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产生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效力也将及与其他未被列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

(十)综上,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时效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在法律属性上具有相同性质。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定由数个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对部分债务人申请执行,执行时效中断,该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未被申请执行的其他债务人。恢复执行后,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增列此前未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该债务人提出执行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Q

二、因再审而中止执行的,恢复执行是否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一)执行中止、再审、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4、《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二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5、《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口头达成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6、前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5)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细化规定。

(二)执行中止或终止执行后恢复执行受到执行时效限制的规定:

1、《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

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不予恢复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再审审查、再审裁判与执行中止或终结、恢复执行执行时效

1、①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条规定,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略),裁定终结审查。前述《民诉法》217条结合《民诉法解释》第394条规定决定或裁定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在裁定中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② 再审申请审查程序裁定终结并不等于裁定决定再审,因为不存在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判调及执行法院自动恢复执行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依法申请恢复执行而受到执行时效限制的问题。

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根据再审裁判结果,对原裁判恢复执行及时效分别认定:

再审判决、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自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裁判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恢复执行。结合《民诉法》的两便原则及267条第2款,执行法院应当自动恢复执行,无需当事人申请,当然也不应受到执行时效的限制。

再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

若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裁定的(这里指原裁判整体被撤销的情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法律依据为:

① 《执行立案结案规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② 结合《民诉法》第268条第(6)项规定,《立案结案规定》第17条是对《民诉法》268条第(6)项的细化操作。

③ 既然原判决是因再审判决从而导致终结执行,就不存在原裁判恢复执行的问题,这点与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情形不同。

④ 原裁判被部分撤销的,若再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超出原裁判执行案中的金额,这时就会出现原裁判未撤销变更的判项需恢复执行,再审判决撤销变更的判项属于新的执行依据,原执行依据与新执行依据并存。

⑤ 笔者认为,再审判决作为新执行依据(新案号新的既判力)应重新立案执行,而原裁判(原执行依据)应依当事人申请才能恢复执行。无论再审判决变更判项部分是作为原执行依据恢复执行,还是重新立案执行,或者新旧执行依据并存分别执行,都应当受到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⑥ 再审判决新判项从法理上讲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因为无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情形),效果上宜由当事人申请重新执行立案为好。而原裁判未变更的判项(裁定再审后为执行中止),再审判决生效后原裁判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执行法院不能自动恢复执行,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这样才能保持新旧判决判项(执行依据)在后续执行程序中统一适用执行法律、司法解释,防止执行审查与执行实施冲突,更好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效果。

综上,笔者以民事执行实务中典型有争议的问题,在此简要阐述,以期抛砖引玉,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欢迎各位读者批评指正。谢谢!

● 本文作者 ●

毛 洪 畅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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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部执业律师,曾在法院参与审判执行工作,在律所执业期间、累计参与及承办各类民商事诉讼及非诉业务数百件(合同、公司、二审、再审 诉讼案件较多)、多起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民商事业务亲切,十余年法律职业经验。钻研民商法基础理论、体系脉络与现行规范联系实际、理解识别运用类型案件的综合应对策略、空间技巧、操作重点,支持协助当事人全面分析解决问题、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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