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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人工授精的子女 是否享有继承权? 更新日期: 2025-05-23 浏览:0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台办特邀“总对总”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六安、宿州、淮北、池州、德州、淄博、日照、晋城、绥化、固原、嘉兴、绍兴、濮阳、绵阳、恩施、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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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回顾

李女士与老范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7日,老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某区楼房住宅一套。因老范无生育能力,夫妻二人订立协议,决定采用人工授精的方法孕育子女。2014年1月20日,夫妻二人办理了人工授精的相关事宜,李女士随即受孕。2014年4月,老范因癌症住院,5月20日立下自书遗嘱,载明:人工授精的精子不是本人的,孩子坚决不要,住宅房由父母范大爷、滕阿姨继承,别人不得有异议。5月23日,老范病故。后,人工授精的小范出生。经与公、婆协商析产继承未果,李女士与小范为共同原告,以范大爷、滕阿姨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老范的遗产由原告、被告四人依法共同继承,并诉请范大爷、滕阿姨对李女士无业、小范年幼在继承时给予照顾。

庭审中,范大爷、滕阿姨以老范的自书遗嘱为据,主张李女士和小范无继承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综上,法院判决讼争房屋归李女士所有,并由李女士向范大爷、滕阿姨支付相应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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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读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确立了遗嘱自由的原则。

但是,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边界,遗嘱自由也是一样,它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就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体现在《民法典》中就是: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立遗嘱人没有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在继承时就会由法院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此类继承人,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为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指的是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此处的“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

除此之外,为了解决胎儿继承的特殊问题,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还特别规定了胎儿预留份额的问题,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此规定,遗产分割时,如果胎儿还未娩出的,则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情形,也无论遗嘱中是否已经为胎儿预留了份额,在分割遗产时,都必须先为胎儿保留其继承的份额。之后,只要胎儿娩出时为活体,他都享有继承份额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胎儿为人工授精所得,且与老范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参照适用收养关系这类拟制血亲的相关规定,此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当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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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提醒

需要注意,虽然《民法典》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在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中,遗嘱自由仍是基本的行为准则,法律对其限制只是针对特殊情况的特别对待,享有遗嘱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权利的人应当只有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时,才可以享受这些权利。而且,享有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应按照继承顺序确定,如果该继承人是第二顺位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其即便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其为胎儿,仍然不直接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时候,第二顺序继承人才可能享有此权利。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在胎儿尚未娩出前,其父母应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为胎儿主张其权益,以保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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