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分地域管辖采取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凡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原则上都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学理上称这为“一般地域管辖”。不过,“原告就被告”原则并非在诉讼中选择法院的唯一的原则,有些特殊情况下则适用与其相反的“被告就原告”,即原告可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而被告则必须到该地法院应诉。同时,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些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采取的是既可以“原告就被告”,也允许其他地域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在一定范围内为原告提供了可选择余地,在与“一般地域管辖”相对应的称谓上,学理上通称为“特殊地域管辖”。
在离婚诉讼中,管辖法院的选择时常是一件需要反复斟酌且较为重要的工作,有时直接决定了案件最终的结果是否有利于己方当事人。因此,需要综合案情,谨慎选择,应以最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去确定管辖法院为原则。
以下内容,是笔者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尝试对各类型离婚诉讼中由不同法院管辖的归纳与总结。
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 该条文于 2015年2月4日失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1965年4月15日施行,现行有效):(二)关于居住大陆的配偶一方要求与居住香港、台湾的他方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安徽省法院的意见,即:香港、台湾不是涉外问题,对于涉及港、台的婚姻案件也就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一般的应当由要求离婚的一方的所在地县(市)法院作一审受理。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尚未生效)
需要注意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在适用时容易混淆,实务中,被告依据该条第二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常被驳回。
现简析如下: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有一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证明一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证明责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即原告方,如果无法证明或者被告虽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但能证明其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回到原住所地,则仍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已经可以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不管是原告证明的还是被告提供证明证明的),此时,被告若提出管辖权异议,想把管辖法院变更到对己更有利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则被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至起诉时已离开住所地(即户籍地)也超过一年,方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否则只能适用民诉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秦威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京师珠海法律研究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