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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被害对象 更新日期: 2026-06-16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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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郑飞律师

对于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对象,仍然成谜。司法实践中也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统一,即使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网对此也自相矛盾。如2024年6月4日发表的理论研究文章《个体工商户应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明显支持把个体工商户解释为“单位”;而2024年8月10日发表的理论研究文章《依据“财产+组织”标准界定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中,明确指出“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最高司法机关尚且如此,基层的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更是无所适从。

一否定论的理由

对于全网甚至是否定个体工商户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被害对象的刑事判决进行总结,持有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理由归纳,主要存在着以下的理由:其一,不具备商事主体性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仅能以个人身份参与经济活动时,显然与刑法要求的单位不符。其二,因为不具有财产独立性,个体工商户所占有和支配的财产并非该企业独立的财产,全部财产系家庭财产,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单位”或者是职务侵占罪被害对象的“单位”;其三,不具有财产的任意支配性。个体工商户静态的财产属于家庭财产,动态的处分也应受到家庭财产处分机制的制约;其四,缺乏单位的组织管理性。由于在个体工商记中,个人自主与家庭共同生活相互作用,因此个体工商户中缺乏单位必要的组织管理性;其五,性质不上匹配。由于公司、企业无论是法律性质还是法律名称上,都是企业法人,能够与“单位”相匹配,而个体工商户仅为“户”,极难与“单位”相匹配。

综上,上述论者并未将基于刑法保护财产的“单位”标准概括出来,反而简单粗暴地使用了“单位犯罪”中“单位”的标准来进行认定。二者之间的不同点在于,“单位犯罪”的本质在于职工实施的犯罪而直接管理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单位需要严格限制。相反,职务侵占被害对象的单位,强调在于单位财产的独立性,显然不能简单地适用“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标准。

二立法进程回顾

即使诸多司法实务者均是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条件来谈论该单位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立法保护对象,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总体看来,以犯罪为着眼点的解释路径与以财产保护为着眼点的“单位”认定路径已经逐渐出现了殊途同归的趋势。

(一)单位犯罪中“单位范围”的立法进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明确解释“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确立,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该批复在2014年废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9月)明确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规定非国家工作受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写的《刑事公诉案件证据审查指引》(检察出版社2015年8月版)将犯罪单位的范围扩展至“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办队等非常设性组织”,显然已经突破了单位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合法性也被进一步突破。

在单位犯罪的视角中,单位的范围已经发生了悄然的变化,已经从将原来的严格的法人标准向非法人进行了转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性组织也纳入了单位犯罪的单位范围。其中,法律解释者最初所存在的对单位犯罪处罚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忧虑,随着立法的改进,这层忧虑已经被逐渐消除。

(二)职务侵占罪被害“单位”范围的立法进程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则指出,即便为“三无”企业,只要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当视为刑法中的单位,能够成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中指出,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应包括“个人独资”。

法研〔2008〕79号的标准非常简单,只要其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单位财产,即使“单位”取得登记时有缺陷,也应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法研〔2011〕20号则突破了出资者为多人的范畴,将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对象。正是这样一种突破,为个体工商户成为职务侵占罪被害对象留下了合理解释的依据。

三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比较

本文基于八个维度对二者之间进行了对比,看一下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否值得保护。其一,依据的法律不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依据的是《独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的依据是《民法典》;其二,单独名称上,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而个体工商户可以有自己的名号;其三,人员组成上,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必要的从业人员,而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基本上家庭成员,也可以根据需要挪用从业人员;其四,组织机构上,个体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向异地登记机关登记,而个体工商户如果异地经营需要登记,也可以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其五,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多个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设立多个个体工商户;其六,责任范围上,二者均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七,承担责任的财产上,个人独资企业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其八,活动的名义,个人独资企业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而个体工商户一般以户的名义进行活动。

职务侵占罪是单位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害单位的认定应坚持是否存在着以市场经济主体身份参与经济活动、是否有单位可以使用的财产等标准。而对于其参与经济活动的名义是商个人、谁是财产的所有者、是否存在着行使经营权、决定权、经手权的人等问题,均非斟酌职务侵占罪被害对象范围所应考虑。在上述八个维度的对比分析中,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在成立职务侵占罪被害对象上并无差异。因此,本文认为,将个体工商户解释为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对象,是该概念的当然解释,而非扩张解释,更不是类推解释。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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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飞律师

京师律所权益合伙人

京师律所(全国)刑事委员会 副主任

京师律师(全国)刑委会刑辩研修院 院长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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