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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侦查机关立案不能排除追诉时效的适用 更新日期: 2026-06-16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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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郑飞律师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绝无仅有的除权制度,辩护律师常以追诉时效经过为理由要求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审理,司法机关则以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立案为由进行回应。《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追诉时效期限)不再追诉,……”,对该条解释难以获得明确的结果:其一,谁是“经过”的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应包括人民法院?其二,经过的“起点”仅指犯罪结束之日还是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之日?其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后,需要经过多长时间经过了追诉时效?

一侦查机关立案应重新计算追诉时效

辩、控、审三方就追诉时效问题不明确回答的原因有许多,规范方面原因莫过于抽象的刑法规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方面因受“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约束,导致了该除权规范较难落实。刑事立法把追诉时效的两个条件设立了排斥关系,即“经过时效”就无权追诉;期限内“追诉”就不再认定为追诉时效的“经过”。

在把立案作为追诉时效排除事由的观点看来,侦查机关立案就完成了追诉的全部规定动作。立案固然与追诉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其含义及成立范围并不等同。对于追诉一词,诉讼法学者在研究法定不追诉事由、刑法学者在研究追诉时效制度时才会使用,其他研究及司法的场合中反而不会使用。

根据词源的理解,追诉与追究的含义基本相同,“追究”是指由司法机关责令被告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是对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包括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采取必要强制措施,以查明犯罪事实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时,通常意味着追诉的开始,但并不是全部被立案行为都需要被追诉。

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存在着不立案、“立而未破”及“立而不侦”三种情况,均应受到追诉时效的制约。对于因为没有发现案件线索而未立案的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会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刑法中设立了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对其进行了补正。

对于“立而未破”刑事案件,如系缺少必要的线索和证据,导致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期满时仍然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而未被拘捕的,则可以适用追诉时效延长保留司法机关追究的权力。

对于“立而不侦”导致追诉时效经过的案件,即使明确知道犯罪嫌疑人的明确下落或者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逃避侦查,但侦查机关一直未采取行为的,系侦查机关怠于行使职权。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悬而不决,对于侦查机关怠于行使职权而经过追诉时效的,更应适用除权制度。为了掩盖其“立而不侦”的行为,司法机关经常会用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来延长追诉时效。

过分强调追诉时效的“立案日标准”,即经过立案日后司法机关可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司法标准,不仅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应有保护,更会为刑事侦查权、检察权的扩张适用打开缺口。综上,不仅侦查机关需要受到追诉时效的制约,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同样应受到追诉时效的制约。对此,可以参照追诉时效中断制度的规定,从追诉时效的起点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用追诉时效

侦查机关立案并不是排除追诉时效适用的理由,检察机关同样也需要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通常情况下,追诉时效最短的期限为五年,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为七个半月,根本不可能达到追诉时效期限,是否应把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合并计算?

试举一例:某法院以(2019)内0502刑初128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等人于2014年5月20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侦查,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以(2020)内05刑终89号裁定书驳回抗诉。

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为原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时,距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且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延长和中断情形,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终止审理。

二审法院的裁定依据,就是把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与检察院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进行了合并计算,综合计算其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这种计算方式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着其深刻的法理基础。

根据刑罚权分配理论,狭义的量刑权仅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权,广义的量刑权还包括了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公法中的职权既是一种权力,同时也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义务,遵守法定行使求刑权、量刑权的期限,也是其正确行使权力的保障。侦查权则是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基础,属于检察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具有监督职能,甚至可以说检察权包含了侦查权,通过立案监督、批准逮捕、决定起诉等方式制约了侦查权的行使。

无论是从权力的形成机制、行使机制以及内容上来看,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均应以其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地位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一并计算。

三审判机关的追诉时效适用

在侦查机关立案日作为追诉时效终止日的观点,把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二分,只有侦查机关已经立案和侦查机关未立案之分。其中,侦查机关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又可以二分,分为嫌疑人逃避侦查与未逃避侦查之别。其中,能够适用适用追诉时效排除司法权的仅限于侦查机关未立案的情况,这显然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

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虽然该条规定的重点在于明确了逃避侦查和审判为追诉时效延长的理由,但通过该条也可以看出,除了侦查机关的立案成为追诉时效的起点(未立案的以犯罪结束之日)外,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是追诉时效的起点。因此,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也应受到追诉时效的制约。

从诉讼进程来讲,起诉是追诉的行为要件,而审判是追诉的结果要件。对于审判机关受追诉时效限制,应以受理案件为起点,以一审审判结果为终点,以其间的时长与被告人的追诉时效相比较,决定是否经过了追诉时效。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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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飞律师

京师律所权益合伙人

京师律所(全国)刑事委员会 副主任

京师律师(全国)刑委会刑辩研修院 院长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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