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锁贺律师
一、裁判要旨
投资协议系股东间就公司设立、股权安排等达成的契约,对签约股东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因公司成立而自然终止,在无修改、解除且与公司章程无冲突时,持续对股东产生法律拘束力;公司章程属公司法定必备自治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自依法制定或修改并经股东达成合意时生效,工商登记仅为公示程序,非生效要件(公司设立时初始章程需登记生效除外)。二者冲突时,若涉及股东内部权利义务且无特殊约定,因公司章程通常制定或修改在后,视为对投资协议相关内容的变更,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若投资协议约定更契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依据协议认定股东间权利义务;涉及公司外部关系或第三人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为准;涉及公司治理事项(如董事职权、股东会表决程序)及非股东主体(如高管、监事)权利义务,仅适用公司章程。
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并非替代关系,投资协议对签约股东持续有效,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内部多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二者冲突时,需按“内部关系看真实意思、外部关系看公示效力、治理事项看章程专属”的原则区分适用。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二)基本事实
1.2001年12月14日,陈某某等23名自然人股东订立宏胜公司《股东投资协议》,其中第十八条约定:股东受刑事、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股东权益由股东会按协议处理。
2.2007年8月,陈某某因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3.2007年9月7日,宏胜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第十八条,取消陈某某投资人资格,其股东权益由股东会处理,该决议经占71.5%出资额的股东同意通过。
4.宏胜公司章程载明了陈某某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但未约定股东受刑事处罚可取消资格的条款,仅规定了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继承等股权处理规则。
5.2011年9月29日,陈某某诉至法院,主张《股东投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已被公司章程取代,股东会决议依据协议作出应属无效,请求判令决议中取消其投资人资格及处理股东权益的内容无效。
6.一审法院:认定《股东投资协议》仅调整公司转制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公司转制完成后协议效力终止,且《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会可因股东受刑事处罚取消其资格,判决股东会决议相关内容无效。
三、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是否因公司章程的制定而自然失效,股东会依据协议作出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时认为:
(一)《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边界
1.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定必备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属公司自治规范,受《公司法》规制;而《股东投资协议》是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明确权利义务达成的契约,受《合同法》调整,二者为相互平行的法律关系,并非前后承接或替代关系。
2.从效力存续来看,公司成立后,投资协议的效力并不自然终止。若协议条款未被修改、变更、解除,且未与公司章程内容相悖,其对签约股东的约束力持续存在。本案中,《股东投资协议》关于取消股东资格的条款,未被公司章程否定或替代,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审查
1.决议依据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股东投资协议》第十八条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取消股东资格的具体情形及表决程序,未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公司章程未纳入该条款,但公司章程的沉默不等于否定协议约定,二者不存在冲突。
2.决议表决程序符合要求:股东会决议经占71.5%出资额的股东同意通过,满足《股东投资协议》中“三分之二以上出资额股东书面同意”的约定,也未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关于“股东资格取消仅限定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股权被没收”的观点,超出了《公司法》的规定范围。《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禁止股东通过协议约定合法的股东资格取消事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可通过协议约定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条款,该约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三)法律适用依据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依据的《股东投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符合无效情形。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精神,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协议条款是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未损害公司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得到支持。
3.从公司人合性角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基础,股东通过协议约定股东资格的取消事由,是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合理方式,符合《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的立法原则。陈某某因刑事犯罪可能影响公司声誉及经营信任基础,股东依据协议作出决议,符合多数股东的合理期待。
四、裁判规则深入解读
(一)投资协议的效力范围
1.约束主体:仅限签署协议的股东或发起人,不及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第三人。
2.效力存续:公司成立后不会自然终止,只要未被修改、变更、解除,且条款内容不与公司章程冲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股东持续具有法律拘束力。
3.规范对象:侧重股东间权利义务约定,如出资比例、股权回购、分红特殊安排、股东资格取消条件等公司设立及股权相关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1.约束主体:覆盖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2.生效规则: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需经工商登记备案后生效;修订后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合意(如股东会表决通过)时生效,工商登记仅为公示程序,不影响内部效力,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规范对象:兼具法定必备事项(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和自治约定事项(如表决权规则、股权转让限制),是公司治理的核心依据。
(三)二者的效力冲突适用规则
股东内部权利义务冲突(如分红、股权回购、出资责任)
(1)一般规则: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因公司章程通常制定或修改于投资协议之后,视为股东以新的合意变更之前的协议约定,符合“后约定优先于前约定”的契约原则。
(2)例外情形: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投资协议的约定更能体现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如协议明确约定“与章程冲突时以协议为准”,或章程条款系因工商登记模板限制未体现真实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依据投资协议认定股东间权利义务。
(3)典型案例:某公司股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受刑事处罚可取消资格”,后公司章程未提及该条款,法院认定协议条款对股东仍有效,因条款未与章程冲突且系股东真实合意。
(四)公司外部关系及第三人争议(如股权质押、交易信赖保护)
1.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第三人对公司的认知以公示的登记信息为准,未登记的投资协议或章程修订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法律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章程作为登记必备文件,其公示效力优先于未登记的投资协议。
(五)公司治理及非股东主体相关事项(如董事职权、股东会程序、高管义务)
1.适用规则:仅适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法定依据,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义务及股东会表决程序等事项的约定,具有专属约束力。
2.排除情形:投资协议仅约束股东,无法涉及非股东主体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规则,即使协议有相关约定,对非股东主体亦不产生效力。
(六)关键例外情形说明
1.投资协议的专属约定优先:若投资协议约定了公司章程未涉及的股东间特殊权利义务(如代持股、优先认购权的特殊行使方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持续有效。
2.初始章程的登记生效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经工商登记备案后方能生效,而投资协议自股东签字盖章时即成立生效,二者生效时间可能存在差异,需以各自生效要件判断效力起点。
3.违法条款的无效排除:无论是投资协议还是公司章程,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约定剥夺股东知情权、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均属无效条款,不受上述适用规则约束。
五、实务经验总结
(一)文件修改与证据
1.明确文件效力优先级:在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二者冲突时以某一文件为准”,避免争议。
2.同步修订相关文件:修改公司章程时,同步梳理投资协议条款,确保核心约定一致;投资协议的特殊约定应尽量纳入公司章程,增强公示效力。
3.保留真实意思证据:股东间的特殊约定(如分红比例、股权限制)应形成书面文件,注明系真实合意,以备冲突时作为证据。
(二)不同场景下的细化规则(含法律依据与实务要点)
场景一:股东内部就股权回购条款产生争议
1.适用规则:先看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是否有明确效力优先约定;无约定时,若章程制定/修改在后且包含回购条款,优先适用章程;若章程未提及回购,或投资协议条款更能体现股东真实合意(如协议有具体回购触发条件、价格计算方式,而章程仅为模板化表述),则以投资协议为准。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法定回购情形,当事人可另行约定)。
3.实务要点:投资协议中需明确“股权回购条款不受后续章程修订影响”,避免被轻易变更;若以章程形式确定回购规则,需在条款中注明“本条款替代此前投资协议相关约定”,减少模糊空间。
场景二:第三人基于股权登记主张股东权利
1.适用规则: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及股权信息主张权利时,优先适用登记公示的内容;即使投资协议中存在股权代持、隐名股东等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实务要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持约定,需在投资协议中明确责任划分(如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赔偿责任);同时建议将代持情况以“股东名册记载”形式内部备案,虽不能对抗外部,但可固定内部权利义务。
场景三:董事就职权范围与公司产生纠纷
1.适用规则:仅以公司章程为判断依据,投资协议中关于董事职权的约定对公司及董事不产生约束力。若章程明确规定董事的审批权限(如“单笔对外投资超过500万元需股东会决议”),董事不得依据投资协议中“董事可自主决定800万元以内投资”的条款主张权利。
2.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3.实务要点:公司章程制定时需细化董事职权边界,避免使用“参照投资协议执行”等模糊表述;若股东间就董事权限有特殊约定,应直接转化为章程条款,而非仅停留在投资协议层面。
场景四:股东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引发追责
1.适用规则:股东内部追责时,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均有效,可择一主张;公司或债权人追责时,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期限、金额及违约责任,因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具有公示效力。
2.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3.实务要点: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出资条款需保持一致,若需延长出资期限,应同步修改二者并完成章程备案;债权人起诉时,可同时提交公司章程与投资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强化追责力度。
场景五:公司章程修订后未登记,股东内部与外部争议的区分适用
1.适用规则:股东内部争议,以修订后且经股东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为准;涉及外部第三人时,仍以工商登记的旧章程为准,修订后的章程因未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公司章程修改需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应当向社会公示)。
3.实务要点:公司章程修订后,需在3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变更期间若发生对外交易,应主动向第三人披露章程修订情况,并留存书面告知证据,避免承担未公示的风险。
六、延伸裁判阅读
裁判规则一: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未被修改、变更、解除且与公司章程无冲突时,效力不自然终止,对缔约股东仍具约束力。
案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投资协议属《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公司章程属《公司法》规制的自治规范,二者为平行法律关系。案涉投资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司章程无冲突,其中取消股东资格的约定对全体缔约股东有效,宏胜公司股东会依该协议作出的决议合法,撤销原审无效判决。
裁判规则二:公司章程可约定股东会对股东的罚款权,但需明确罚款标准和幅度;无明确标准的,股东会罚款决议无效。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10期)
法院审理认为,
股东会无天然罚款权,需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安盛公司章程虽约定可罚款,但未规定标准和幅度,对祝鹃处以5万元罚款超出其可预见范围,属法定依据不足,故该罚款决议无效。
裁判规则三: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需工商登记备案生效;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合意后生效,工商备案非生效要件。
案号:(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法院审理认为,宏瑞公司修改后的章程经全体股东签署,程序合法,虽未工商备案,但自股东达成合意时已生效。万家裕的出资已记载于章程且实际参与经营,应确认其股东身份,工商备案仅为对抗第三人要件。
裁判规则四: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若以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真实目的,违背股东真实合意,相应条款无效。
案号:(2019)津民申664号
儿童药业公司未向泰达股权基金明确章程修改的具体内容,使其在误解情况下盖章同意,工商登记章程条款改变了原约定的表决比例,属“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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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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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的系列建工类、公司类疑难商事案件均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处理企业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服务、各类投资合同引发的诉讼或非诉事宜中,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