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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无罪辩护之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捕后存疑不诉 更新日期: 2025-07-24 浏览:0


引言

2025年7月9日,某检察院作出珠某检刑不诉〔2025〕40号决定,梁玮律师代理的X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最终以存疑不起诉画上句号。这起涉案外汇高达1155万余美元的案件,历经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在证据与法律的博弈中,终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X某某找到梁玮律师时,案件已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尾声。彼时,其原辩护律师及承办检察官均认为,根据涉案换汇金额,该案已达到 “情节特别严重” 标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必然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X某某始终不愿放弃,在绝望中委托梁玮律师团队介入,试图扭转局面。

01

基本案情

2019年初,M某某等三人共谋以SS公司名义出口活鱼至越南,通过虚构交易骗取出口退税。为伪造资金流水,M某某等人联系犯罪嫌疑人X某某,由X某某居间介绍香港八家公司为SS公司进行虚假结汇,实现资金回流。X某某在上述过程中实施居间介绍行为,为SS公司与香港八家公司的外汇交易提供联络帮助,并收取费用。经核实,X某某提供的八家境外公司向SS公司汇入外汇共计11553515美元。后本案案发,公安机关以X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2023年7月6日,X某某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

02

辩护思路

(一)X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X某某无“倒买倒卖外汇”或“变相买卖外汇”的实行

行为X某某仅是介绍SS公司购买8家香港公司的外汇,其本人既没有以个人名义非法“买”或者“卖”外汇的行为,也没有直接接手任何购买外汇的资金、合同。无论是美金还是回流的人民币均没有经过X某某的账户,没有形成“购汇者-居间介绍者-卖汇者”的“倒买倒卖”资金闭环,因此,X某某没有实现倒买倒卖“经营”外汇的客观行为。

根据2019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仅包括“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删掉了“私自买卖外汇、介绍买卖外汇”两种表现形式。“倒买倒卖外汇”通常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倒买倒卖外汇以及外汇权益;“变相买卖外汇”通常表现为不直接进行外汇和人民币的买卖,而是以其他形式出现,比如在未获得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在中国境内收取、支付人民币,与境外支付、收取外汇相配合的方法进行外汇交易(俗称“对敲”)。X某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

2.X某某的居间介绍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

X某某只是为“购汇人”或者“卖汇人”提供介绍、帮助行为,而构成帮助犯的前提是被帮助的对象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在本案中,“购汇人”SS公司和“卖汇人”香港8家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购汇人”SS公司来看,其购汇系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主观目的并非通过买卖外汇赚取差价,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属性。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158号“刘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案”,湖北高院认为,“刘汉为偿还境外赌债的兑换外币行为,因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而二审判决改判无罪。”本案中SS公司与上述案例中“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汇”性质一致,不应认定为犯罪。

从“卖汇人”香港8家公司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营利目的。广东省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关于审理地下钱庄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认为,“对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入罪应作出一定的限制,……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如兑换人并没有通过兑换行为本身从中谋取经济利益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香港公司的证人称外汇系合法贸易资金,未赚取差价,即便存在汇率差,也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营利目的,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由于“购汇人”和“卖汇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X某某作为居间者,缺乏共犯成立的前提,其帮助行为自然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X某某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

1.X某某收取的是劳务费,而非非法经营的利润

X某某收取的费用未超过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浮动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4号规定,“自2012年4月16日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交易价浮动幅度由千分之五扩大至百分之一,即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元的交易价可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上下百分之一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提供当日美元最高现汇卖出价与最低现汇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当日汇率中间价的幅度由1%扩大至2%”。X某某获取的利益大致不到0.5%左右,未超过上述规定范围,不符合赚取汇率利差的特征。

X某某的获益与非法买卖外汇的市场差价有本质区别。2023年12月27日,最高检、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的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一中,赵某鹏等人非法经营罪中,每笔买卖外汇的获利差价为2%;而黄牛和地下钱庄倒卖汇率的市场价在2%-10%不等。X某某仅获取0.5%的费用,远低于上述标准,显然是居间辛苦费,而非通过非法经营外汇牟取的利润,不足以体现其具有营利目的。

2.X某某不属于“卖汇人”的组织者

X某某通过中间人分别单独联络香港8家公司,既不认识任何一家卖汇人,也没有将8家公司组织成卖汇团体,仅是一对一的间接居间介绍,不存在“组织”行为。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单一居间与多方居间之间存在量变引起质变的归罪逻辑,将居间对象多推定为“经营行为”于法无据。

(三)基于证据与关联主体行为的综合分析

1.认定X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无证据证明X某某经营地下钱庄或与地下钱庄关联。在案证据无法认定X某某实际控制境内接收资金的账户,账户资金去向、是否反流至香港公司均无证据反映;其通过中间人联系香港公司,但中间人未到案,无法核实中间人是否为地下钱庄,故认定X某某与地下钱庄关联并构成共犯的证据不足。

无法认定X某某与“购汇人”“卖汇人”构成共犯。X某某的行为性质需依赖“购汇人”“卖汇人”的行为认定,但香港8家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外汇,证人称外汇系合法贸易资金,且汇率差的收取主体、是否为香港公司牟利均无法证实; SS公司购汇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非通过换汇开展经营活动,其自用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此,X某某与双方构成共犯的证据不足。

2.司法实践与理论对关联主体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非营利的“购汇人”“卖汇人”不构成犯罪。

温检公诉部刑不诉〔2019〕1号、2号案例中,刘某某兑换外汇非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不具经营性质,被不起诉;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案例中,冉某因营利目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

最高检2023年涉外汇典型案例明确,地下钱庄的结汇客户仅受行政处罚(如郑某东案购汇公司被罚款、王某良案结汇客户被行政处罚)。

刑法理论中的片面对合犯原理,非法经营罪仅处罚构成犯罪的一方,对另一方按行政违法处理即可。本案中“购汇人”“卖汇人”均为非营利的自用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X某某作为居间者亦不应构成共犯。

综上,X某某的居间介绍行为因缺乏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且关联主体不构成犯罪、相关证据不足,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意见

03

案件结果

某检察院对X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书

04

办案心得

本案涉及多方主体交织,M某某团伙的出口退税诈骗行为、香港八家公司的外汇转出行为、X某某的居间介绍行为环环相扣。资金规模庞大,涉案外汇高达1155万余美元,资金流向跨越多境。核心争议聚焦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换汇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与共犯关系判断,对法律适用与证据分析要求极高。

X某某作为单亲妈妈,因儿子叛逆期需照料、为贴补家用涉刑,在审查起诉阶段紧急委托梁律团队介入,此时案件时间紧迫,阅卷、分析案情、构建辩护思路的窗口期极短。梁律团队紧急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后,向检察官提出了新的无罪辩护理由。此前委托的律师仅以“从犯”为由主张从轻处罚,未能触及案件核心辩护空间。

针对此复杂案件,梁律团队精准锁定以下关键点构建辩护逻辑:一是“购汇人”与“卖汇人”无营利目的的非法换汇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是X某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梁律团队援引最高检典型案例、多地法院调研报告等权威依据,结合法律条文与证据细节,形成逻辑严密的无罪辩护意见,以相关法条及犯罪适用范围变化、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犯罪链条为由,引起检察官注意。

通过与检察官的专业沟通,最终梁律团队的无罪辩护意见被司法机关采纳,检察院决定将本案拆案处理,将本案其他嫌疑人诉至法院,对当事人X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本案成功关键在于精准把握证据不足、援引最新司法解释,通过细化证据链分析与法律适用论证,不仅体现了团队在复杂疑难案件中精准把握辩护核心的专业功底,更彰显了在时间紧、难度大的高压下,以法律智慧与证据分析突破困境,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的硬核实力,最终实现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

05

关于外汇类非法经营罪常见问题

(一)法律条款相关

我国没有“非法买卖外汇罪”这一独立罪名。

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犯罪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发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等四类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会面临相应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没收财产等。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为故意,且需具有营利目的。

(三)立案与量刑标准

1.立案标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三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非法买卖外汇,具有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且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具有特定情形(曾受刑事追究、二年内受行政处罚等)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2.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且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并具有特定情形之一),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四)条款沿革

1996年《外汇管理条例》:首次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与“构成犯罪”相关联,但未明确具体刑法条文,且条文体现出“以营利为目的”的倾向。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首次明确“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存在类推解释嫌疑,对“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和“营利目的”的规定不明确。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基本一致,但未明确“买卖外汇”与《外汇管理条例》中三种行为方式的对应关系。

2019年两高相关解释:当前办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明确“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方式为“倒买倒卖”或“变相买卖”,扩展了“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解释空间,为“营利为目的”提供了解释依据。

06

结语

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需紧扣“营利目的”“经营行为”“证据链完整性”三大核心。本案的成功,再次印证了精准法律适用与细致证据分析在刑事辩护中的关键作用——每一份不起诉决定的背后,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也是辩护律师以专业守护当事人权益的生动实践。

07

律师简介

梁玮律师

业务领域:具有独到、敏锐思维视角,结合理论与多年、大量案件实践,带领专业团队办案,擅长处理刑民交叉、经济犯罪、虚拟货币领域、涉外刑案等疑难法律事务。担任跨境供应链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对企业国际贸易信用证交易流程法律风险防控具有丰富经验。

职务:

●京师全国涉外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京师华南区刑专委执行主任;

●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刑事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

●珠海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荣誉:

●曾被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察员”职称;

●2024年京师全国优秀辩护词大赛“十佳辩护词”获得者;

●广东省律师协会2024年度涉外刑事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

实战经验:

●无罪辩护案件20+;

●独立办理疑难复杂刑事案件600+;

●专注刑事案件办理13年+;

专业文章:

●出版专著《虚拟货币类犯罪法律实务》;

●微信公众号“涉外刑律谋略堂”主理撰稿人,发表原创刑事实务文章十余篇,包括:无罪辩护案件系列、有效辩护案件系列等亲办案例律师手记,《虚拟货币如何安全出金》等法律实务热点文章,阅读量过万。

●曾在某检察内刊发表大量法律实务文章《盗挖他人苗木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以婚恋为名的出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等;

●在法制博览杂志发表文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成功案例:

累计为20余位当事人成功取得无罪辩护结果,所代理案件大部分能得到无罪、罪轻或缓刑等有效辩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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