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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浅析格式条款 更新日期: 2025-07-23 浏览:0

格式条款一般由有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而对方当事人没有权利去参与制定和对其修改,虽然近年来我国全民司法意识有所提高,但是对这类问题确实比较薄弱,而拟定条款的一方,就有可能会拟定一些“霸王条款”或者拟定一些使受邀约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当中,电商平台的退换货等问题都一定程度体现出格式条款的弊端,造成争端,笔者将从五个部分论述格式条款,并提出自己的拙见,希望对格式条款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特征

(一)格式条款的起源

19世纪以来,自由经济制度蓬勃发展,工业革命使贸易得到飞速发展,贸易规模不断扩大,商人与客户之间通过传统的双方合意订立的契约来进行交易的方式越来越不适应效率的要求,对传统的交易合同方式进行一定的改良,让交易方式很好的适应贸易模式的发展势头的要求日益高涨,因此,为了便捷交易节约成本,那些经常经营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商人,开始采用已经制定好的条款,同相对方进行交易,从而提高交易速度,格式条款应运而生。

(二)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也称定型化契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相对方只能对该 拟订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接受,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的合同。《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 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是指格式合同,不是标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特征

1、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而垄断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手段的垄断,一种是事实上的垄断。格式条款的这种特征提高了此方的交易效率,但是却使地位较弱的相对当事人,加大可能的造成其不平等性。

2、格式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协 商过程,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所以,在格式条款中,对方当事人只能服从于格式条款,而不能主导合同的内容。

3、格式条款是完整、定型、持久的合同类型。从格式条款的订立过程看,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地位已经固定化,格式条款的要约人总是特定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受要约人则是不特定的社会消费者; 从合同的内容看,格式条款所有的条款化为一个整体,不允许变更,除了合同的签订时间、对方当事人、数量等条款,其他都已经定型化。正是由于这些特点,格式条款会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对所有不特定人同等适用。

二、格式条款利弊

(一)格式条款的优点

格式条款的慨念中说到格式条款是一方先行拟定好的,这样说可能并不明确,给大家举例,去干洗店店家直接拟定好的协议,网购时只要你付过钱就是与商家达成某种协议,包括退换等,生活中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样做的优点很明确,不用对人进行一对一的拟定合同,不需要合意这个过程,从而大大的提高效率,同时给双方提供了便利。总结的来说就是“简洁和便利,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民事流转的速度,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发展至今格式条款(合同)的用途越来越广泛,涉及到生活方方面面,但是任何事物都要从两面甚至是三面去看,格式条款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

(二)格式条款的弊端

我国订立合同有五大原则。分别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善良风俗原则。但是格式条款由于它的优点,导致有失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条款是具有垄断地位的人事先拟定好的而相对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没有合意的过程,就会导致当时人为了获取某种便利而被迫接受可能会损害自己利益的条款。前短时间极兔快递弄丢了一个学生的学位证书,理赔却只需要赔偿10倍邮费,学位证的价值无法估量,但我们却知道他远远不止那10倍邮费,换个说法,如果里面不是学位证,而是价值万元的智能手机,请问合理吗?但是我们为了享受快递的便利不得不与快递公司签订这样的协议,笔者以为这就是“霸王条款”付了邮费就是收了服务费,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这样的事却只用承担这一点责任,任谁都会不服气。但是这种条款却被纳入了协议并且有效,虽然程序上符合条件,责任上也给了补偿,但是对相对当事人太过不公平。

三、提供格式条款人的义务与无效情形

(一)提供格式条款人的义务

1、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中设定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这样做的好处减少争端,不会出现相对当事人所认为的“陷阱”,同时当事人知道这些风险后可以选择拒接签订。从法理上讲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协商一致的结果,只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商一致时,合同才成立。格式条款作为合同中一种特殊形式,具有双方意思自治但不一定协商一致的特点。在这种情形下,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格式条款的“提醒对方注意”和“做出解释”义务是弥补合同成立中“协商一致”要件的必不可少的途径和救济手段。义务要件的缺失就相当于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合同是不成立的,自然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因此,提请对方注意和按照对方要求对指定的条款进行解释是格式条款成立的前提和要件。

2、义务的履行。上条说到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何为合理的方式呢?认定合理方式的条件是:

(1)合理方式针对的是格式条款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内容;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以含义明确、表达清晰、文字醒目等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3)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个别地将该条款展示给对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以直接语言对话的形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阅读该条款,进行提示,案例分析如下:

郭某于2008年6月10日将一套西服上衣委托洁洁洗漆店干洗定型,同时给付了服务费20元。洁洁洗涤店给郭某出具了取件单,背面第6条内容为(字体字号和其他条款相同)“出门概不负责,在二十四小时内投诉有效”。6月14日中午,郭某到洁洁洗涤店处取回衣服,回家数小时后发现西服多处损坏,遂返回要求洁洁洗漆店赔偿。洁洁洗漆店则称西服不是该店干洗损坏,且郭某已取回西服离店,不同意赔偿,只把西服留下,将取衣单交还郭某。此后,郭某多次到洁洁洗涤店要求赔偿未果,于2009年3月14日向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工商分局投诉。工商分局在对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郭某要求洁洁洗漆店赔偿2000元,洁洁洗涤店仅同意依据行业惯例,以服务费20元的20倍计算补偿4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难以达成协议,郭某遂于2009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洁洁洗涤店赔偿损失” 格式条款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其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取件单上“出门概不负责”、“在二十四小时内投诉”的条款印在取件单的背面,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同,完全没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取件单的正面也没有“引人注目”的、指示接受人阅读该条款的内容;而且被告在交付取件单取走西服时也没有告知原告特别注意该条款。被告没有尽自己的义务,所以这个条款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过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如果格式条款具有上述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该格式条款就当然无效。《民法典》第506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当然无效。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以上格式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从法理上来看,它保护了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维护了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让格式条款不能为所欲为,同时保护了相对当事人免受“霸王条款“迫害。使拟定方不能通过无理条款来迫害相对当事人。

四、格式条款的解释

(一)格式条款解释

是指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依据何种事实、 原则对该条款作出合理的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是指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不同但是确有根据的理解,采用这些不同的理解,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不同的影响。合理的理解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智的、一般水平的商人,或者该行业一般水平的人员,站在不同的立场,可能对该标准条款的用语产生的理解。比如对汽车全险的解释保险公司与被保人可能出现不一样的理解,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如何去合理的解释,定一个什么样的标准至关重要。

(二)格式条款解释的三大原则。

1、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一个合同中存在非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的内容不一致,相互冲突,采用不同的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以非格式条款来认定合同内容,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愿,同时也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2、通常解释原则。笔者认为这里的通常解释原则与公序良俗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重复使用,从而提高效率,他是针对大多数人的条款,而非少部分特殊人的专利,我们应该以大部分人的理解作为依据,而并非少数人,对合同内的术语、词语、应作一般解释,即常人所理解的解释。若随着时代的变化理解有所改变那么合同内容应该有所改变,这也是与时俱进,更是吸收了民意。

3、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的格式条款有可能出现两种及以上的解释,这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这是因为格式条款(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其具有服从性和不可协商性的特点,这种特点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格式条款的制定在整体上通常会有利于条款的提供者,而不利于相对方;个别的格式条款提供者,甚至会故意对个别条款作出语义含混、理解矛盾的规定,凭借其垄断的经济地位、强迫或欺骗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款解释。格式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并不在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手中,而是在受理法院和仲裁庭手中。

五、总 结

本文浅析了格式条款,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还再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应该规范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和法律法规,通过立法加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加强规范。同时应该加强司法教育,加大普法宣传,任何好的规定都需要人去实施和使用,如果人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又何谈履行义务和维护自身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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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 爽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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