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如何提起公司清算纠纷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2008年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对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适用进一步加以明确。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这一条是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要求,起诉时必须提供其所持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10%。另外,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这种持有可以单独持有也可以合并持有。合并持有时,持有股权的股东均作为原告。
二、确定原告以后,需要再对被告主体身份予以确定。
在确定被告时,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认为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二是应当将其余股东作为被告。笔者认为,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有关公司解散纠纷的规定,所有的情形中均要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发生困难,也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纠纷常见事由,对于(一)项至(三)项前半部分所列情形比较容易举证: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但是,仅仅对上述情形举证并不当然能够让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最重要的还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有助于帮助我们理解人民法院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判倾向。
本案一审作出(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277号,认为虽然股东陷入僵局,但是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如果因为股东矛盾就解散公司会导致从业人员及经营户的困境,因此驳回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苏商终字第43号,认为股东间存在较大矛盾,且始终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内部机构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这种公司长期无法正常运转会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同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
通过以上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内部机构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来判断,公司是否盈利并不是判断标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对公司解散纠纷的审理较为谨慎,一是由于证据反映的事实较为难以把握,二是公司解散所牵涉的影响较大。因此,在没有实质证据的情况下,股东的解散请求通常不予准许。如果股东有意想要解散公司,应当早做打算,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提前咨询专业人士。
王成瑞,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法法律事务部律师,专注于股权争议业务,包括因股权转让引起的股权纠纷,因公司兼并引起的清算纠纷以及因公司利润分配引起的纠纷等。王成瑞律师担任多家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法律顾问,擅长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入围多家企业的律师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