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6791号
裁判要旨:
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非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在公司履行过职责或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活动,仅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可认定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挂名法定代表人穷尽自治途径仍无法变更工商登记的,其涤除登记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日,被告昆明博鳌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该决定载明,原告寇小平为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另行指定;聘任原告寇小平为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寇小平为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博鳌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成立。公司章程载明,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广州博鳌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被告昆明博鳌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决定聘任或解聘,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另行指定。股东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寇小平。
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的信息,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联瑞公司为原告寇小平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原告寇小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信息,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2月期间,联瑞公司按月向原告寇小平发放了工资。2020年7月31日,联瑞公司向原告寇小平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我司员工寇小平身份证:5XXX××××性别:男曾担任我司综合运营中心的总经理职务,自2012年6月18日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寇小平与北京黑马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寇小平,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广州博鳌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为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广州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谢旭辉,被告广州博鳌公司的股东为陈晓丹、尹琦、被告谢旭辉、黑马致通(嘉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润为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晓丹,股东为被告广州博鳌公司。
原告寇小平离职之后明确提出不再担任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要求三被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被告昆明博鳌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但各被告却拒绝变更,对原告寇小平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后,原告寇小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博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寇小平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告广州博鳌公司、被告谢旭辉应积极协助被告昆明博鳌公司完成上述变更登记手续;如未按期变更,视为原告寇小平不再担任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的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寇小平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寇小平并非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昆明博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领取过被告昆明博鳌公司发放的报酬或工资,也未在被告昆明博鳌公司履行过职责或参与过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原告寇小平系受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关联公司(人员)的指派担任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寇小平仅为被告昆明博鳌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故可认定原告寇小平与被告昆明博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关联关系,原告寇小平自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基本条件。
其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由股东决定聘任或解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告寇小平执行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并未连选连任,原告寇小平也明确表示拒绝继续担任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双方自不存在聘任关系,故原告寇小平不得再以执行董事身份担任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寇小平要求变更被告昆明博鳌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若被告昆明博鳌公司在本案判决后仍未能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则公司登记机关客观上不能直接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所谓“涤除”登记,故原告寇小平要求直接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昆明博鳌公司,故原告寇小平要求被告昆明博鳌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昆明博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登记机关亦即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因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他人,且确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属公司内部自治范畴,法院对此不宜干预,故原告寇小平要求被告广州博鳌公司、被告谢旭辉予以配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若被告昆明博鳌公司未能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应视为原告寇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具有被告昆明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寇小平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寇小平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若被告昆明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照本判决申请变更登记,视为原告寇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昆明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驳回原告寇小平对被告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旭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寇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在公司经营实践中,长期存在由不实际履行董事职责的人员甚至是与公司无关的人员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度的加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因此被采取拘传调查、限制高消费、公布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那被挂名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本律师认为,挂名法定代表人违背了制度立法本意,不利于市场秩序稳定,将导致法律风险和责任,被挂名的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涤除工商登记事项。
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规定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因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若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其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己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否则被挂名的人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文中案例引用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吴磊,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通过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现主要从事民事、知识产权、公司等方面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业务,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办理的案例类型多样、复杂,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等等。擅长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自工作以来,一直秉承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对当事人负责、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牢记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服务的宗旨,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