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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股权转让后,债务谁负责? 更新日期: 2022-09-07 浏览:699


起诉公司时,经常出现公司没有财产,胜诉但拿不到钱的情形。即便根据“九民纪要”规定,要求未完全出资股东承担责任,也不能完全保证能够全额执行。

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权在起诉未出资股东的同时,要求公司发起人股东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发起人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01、基本案情

案号:(2021)苏02民终6355号

原告:债权人代某

被告:现任股东赵某、发起人股东丁某、薛某

原告诉讼请求:现任股东赵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丁某、薛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故现任股东赵某应在其认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丁某、薛某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故应在设立时未缴出资范围内与股东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起人股东丁某、薛某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持有的股权已于债务产生之前转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

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且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故股东在出资期限截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当现股东赵某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丁某、薛某等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责任的情况下,区分股权转让在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不符合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原则

03、总结

一审法院主要对是否满足“加速到期”进行了讨论,认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而二审法院从资本充实和债权平等性原则针对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进行了补充说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虽然在债务产生之前转让了股

权,但出资作为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并不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故发起人股东即便已转让了股权,仍需在公司设立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务起诉时,经常面临不同的公司形式、不同的股东类型、不同的转让方式,故整理了以下两个常见问题,供大家参考:

01 普通股东转让股权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内未全部实缴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2)普通股东“恶意”转让

此种情形,个案情况不尽相同,不同地区法院裁判也存在较大分歧。经过检索,此类案件的主要思路应从以下几点入手: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前或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与否、股东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股权转让的金额、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02 一人公司股东未实缴即转让,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检索,多数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原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如财务会计报告等),其对作为股东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04、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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