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
(2022)最高法民申232号
裁判要旨:
经审查,《备忘录》中并无关于股权回购协议需经审批的约定,且该回购协议与案涉《增资协议》系相同主体于同一天签署,对于《增资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审批生效,而《备忘录》未作需审批生效的相关约定,应认定《备忘录》无需经审批生效,系当事人自愿对协议效力所作出的安排。报业集团向汇金立方中心发出的《关于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函》提及报备原则,亦未提出关于审批生效问题,证明报业集团自身也认可案涉股权回购事宜无需审批,且在《备忘录》其他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报业集团等亦从未就协议效力问题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及报批,并不涉及股权回购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系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若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经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情形,均无股权回购须经批准的规定。
《增资协议》和《备忘录》系汇金立方中心与报业集团等主体同一天签订的投资和回购的协议,系针对不同事项的两份协议,并非同一协议,而且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安排和约定,对两份合同是否需经审批方能生效,具有充分的预见和预知。《增资协议》涉及公司增资问题,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而生效。《备忘录》约定关于股权回购问题,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时,各方当事人约定签署及《增资协议》经审批生效后发生效力,属当事人对股权回购协议效力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法认定《备忘录》已生效,并无不妥。另外,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系列案件,各方当事人在涉及股权回购的《股权转让专题会议纪要》中约定:“4.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履行股权受让相关程序”,应属各方对股权回购协议需经审批后生效的约定和安排,而本案《备忘录》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生效的相关约定,各方当事人也确认签订《备忘录》时均认为不需要审批,故本案与另案判决之间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30日,汇金立方中心等与时代股份公司、报业集团及时代投资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同日各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若时代股份公司在《备忘录》签署三年后未实现上市,汇金立方中心等应将其持有的时代股份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报业集团和时代投资公司,且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
2013年10月17日,汇金立方中心向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催告履行协议义务的函》,称因时代股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实现上市,根据备忘录约定,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要求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在接函后立即按照上述《备忘录》之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全部投资本金及利息。
法院判决:
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时代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案涉《备忘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当《备忘录》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既已生效,国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
国有企业在对赌条件成就时应当回购股权并支付价款,无需取得批准。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文中案例引用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刘蕾,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知识面广,具备扎实的法学知识,业务全面,实际应用能力很强,实践经验丰富,专业知识深厚擅长民事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等领域,运用灵活的诉讼与非诉方法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