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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 | 有套路≠套路贷——3个方面正确认定套路贷犯罪 更新日期: 2022-06-24 浏览:597


随着消费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人们对现金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再加上银行贷款时限长、审批严格等原因无法实现对资金需求,此时小额贷款公司、网络贷款平台等放贷机构在利益驱使下拔地而起,其中不乏一些不法机构正好看中了人们对资金的急剧需求这一项弱点,展开了欺诈或者诈骗行为,实施“套路贷”行为。

套路贷,顾名思义,是指以套路的方式进行放贷。套路方式目的是获取心知肚明的利息,还是一步步让借款人落入套路陷阱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抽丝剥茧来界定行为的罪与非罪。但是,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出现了只要有“套路”就认定是诈骗,只要有上门恐吓或者仅有辱骂等方式索债,就认定为敲诈勒索,完全陷入先入为主、以套路贷常见手法与步骤就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的错误思想,脱离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

一、套路贷是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可见,没有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而是表述为“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言下之意,一部分“套路贷”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犯罪。

二、不能以套路贷的常见手法和步骤直接认定为犯罪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的套路贷的常见五种手法和步骤,从不同角度描述了套路贷所经常采用的骗取财物的手段,但其更多的是对套路贷现象的描述,只有将这五种手法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套路贷犯罪。

1、收取“砍头息”。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有关于“砍头息”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670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当说,这种“砍头息”是违法的。然而,“砍头息”在民间借贷中仍然盛行,甚至已经成为民间借贷中的潜规则。“砍头息”导致借款人提前将利息归还给放贷人,因而产生对借款人的不利后果。然而,在出借方市场的条件下,借款人不得不接受“砍头息”,否则就借不到钱款。因此,借款人对“砍头息”是明知并且接受的,不能将民间借贷认定为诈骗罪。对此,《<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在民间借贷中,常会出现放贷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和收“砍头费”,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的情况,肯定民间借贷中存在预扣利息和收“砍头费”的现象。

2、故意制造银行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银行流水是指款项进出银行账户所留下的痕迹,它是资金流出或者流入的凭证。所谓制造银行流水,是指放贷人虽然汇款,但借款人收到款项以后又将资金回流给放贷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流水已丧失了证明资金流向的价值,制造银行流水成为掩盖资金流向真实状态的方法,具有欺骗性。

在套路贷犯罪中,制造银行流水往往被认定为诈骗行为。从表面上看,制造银行流水确实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制造银行流水其实并不是在欺骗借款人,而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重新确定债权。况且,很多情况是,借款人主动配合放贷人制造银行流水,以表能及时还款的决心。如借款人借款14.25万元,却写下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为了掩盖7500元“砍头息”没有被支付的事实,在被害人知情和同意下,借贷双方到银行走账,此时难以认定为放贷人对借款人具有欺骗性。如果放贷人没有实际放贷14.25万元或者隐瞒被告人银行流水事实,利用失效的借款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民事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构成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两者想象竞合,以诈骗定罪处罚。

3、本息叠加虚增借贷本金。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民法上肯定是本息叠加协议,法院只是对超过法定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

重要的是放贷人与借款人是否有事先约定,如果事前没有约定或者借款人不知情,而是在催收时,假借各种名义额外收取费用,则此行为可能会构成诈骗或者敲诈勒索。

在具体司法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借款人称其是迫于无奈签订本息叠加借款协议而放贷人称借款人签订协议是双方完全同意”的尴尬情况,如此给司法人员认定事实带来极大困难,但是仔细分析是可以判断的。关于借款人“迫于无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因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对之前行为予以否认,有耍赖嫌疑;第二种是借款人基于本人私利,不愿签订本息叠加协议,但是基于前期协议合意,约定确定的借款金额、利息,确实无力按期还款,为了能继续借款或者为了自己的信誉,仍签订本息叠加借款协议。可见,上述两种情况不能认定签订协议是违背借款人的意愿。在司法实践中,后一种情况居多,往往在侦查机关取证时称借款人还可能称是不同意的,还有甚者称自己是被逼的。换句话说,此种情况,正如老赖不还款,也不同意法院被执行房产的情况。

4、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不断垒高“债务”。首先,转单平账”、“以贷还贷”不一定垒高债务,如转单可能是民事债权转移,可能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没有增加借款人债务负担;其次,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垒高“债务”,还可能是借新还旧,甚至是为了继续借款。故存在“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不一定就是恶意垒高。

综上所述,在判断有套路放贷的每一个环节时,要逐环节分析综合判断,如认定犯罪必须达到刑法谦抑性都无法适用的程度。如放贷人只是通过收取“砍头息”、“本息叠加”、“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收取高额利息,只能算是“民事不法”⾏为,不应诉诸刑事手段来规范。

三、识别“套路”放贷行为中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套路贷五种常见的手法和步骤,放贷⼈通过这些套路⽅式从引诱开始,⼀环套⼀环,环环相扣,形成⼀个完整的套路,达到刻意制造出债权债务假象(或者称为虚假权利外观),并致使借款⼈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的,通俗点说,就是形成“套路”牢牢套住了被害⼈,让被害⼈⽆法反抗、逃脱,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只是单一套路⽅式没有体系,或者具有多个套路⽅式但没有形成环环相扣的套路,放贷人没有刻意违约或者肆意认定借款违约,致使借款⼈丧失权利救济途径的⾏为,就不属于套路贷。多个“套路”方式或均存在民间借贷、高利贷、套路贷中,区别套路贷的核心是:是否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建议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分析:

(1)行为人是否通过低息、无需担保、放款快等方式宣传,来引诱借款人借款。

(2)借款人是否是特殊人群?如大学生、老人等,如借款人为经营多年生意人,甚至是本地知名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资金过桥,本息叠加等情况心知肚明,签订本息叠加协议后仍多次借款,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3)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到底虚多高?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不可能存在没有任何款项出借就实施诈骗行为,那么出借多少款项,虚高多少呢?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参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了所谓的钓鱼式的合同诈骗罪,“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如放贷人用两万元,通过本息叠加等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一套房产,可能会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借款14.25万元,经过12年10个月,最后归还来25万元,不宜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4)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数额、走银行流水的数额是否有双方认可依据,如扣除“砍头息”、本金和利息叠加是否系双方认可且明知?

(5)签订虚高额借款协议后的表现,如部分借款人仍多次借款,不宜认定放贷人对借款人实施欺骗,至少判断时尤为慎重;

(6)放贷人是否提前让借款人签订空白的借款合同,因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会给借款人带来极大的风险。

(7)放贷人是否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

在五种常见的手法和步骤中,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作为最典型的“套路贷”诈骗手段,认定放贷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无争议。比如,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并有意愿如期还款或提前还款,放贷人拒接还款人电话,隐匿行踪,造成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的事实,进而放贷人以借款人未还款为由认定借款人违约,索要高额罚息,垒高借款人债务。由于借贷双方事实上处于不平等关系,借款人在实际地位上处于弱势,放贷人掌握主动权,其恶意制造违约,随意制定规则,肆意认定违约,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主观目的是明显的。如借款人投资失败等原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借款人投资失败等原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时,企图通过刑事手段,控告放贷人涉嫌诈骗,以达到不归还借款的目的。在海南某涉黑案件中就出现此种情况,借款人如何陈述,公诉人就如何指控,“称放贷人先是了解借款人资产状况、本息叠加、故意不催还款让债务继续增加,待借款人债务与资产相当时,再主张债权,此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此认定明显是很荒唐的,了解资产状况设定抵押保障债权,无法及时归还借款签订本息叠加借款协议(双方明知),放贷人鉴于朋友关系或者希望借款人盘活企业,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等等均在法与理之中,均无法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结论。所以,在司法机关认定放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不能将维护债权的行为或者没有及时追债的行为认定为放贷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所述,放贷有套路,未必是“套路贷”;有“套路贷”常有手法,未必是犯罪;认定犯罪,永远不能脱离犯罪构成。

作者介绍

王峰 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

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

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京师律所刑委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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