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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实务 | 漫谈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那些事儿” 更新日期: 2021-04-09 浏览:690


背景案例

经常有客户就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问题向律师咨询,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某公司申请了商标,但在市场经营的过程中,发现另一公司将其商标完整的用作了其企业字号或者企业字号的一部分,甚至有可能后续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销售对象等与在先企业高度一致;2.某公司注册之后,未将企业名称、企业字号等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现有第三方将其企业字号注册为了商标。同时,客户反馈,上述两种行为的存在,并不绝对能直接通过行政投诉或者商标无效宣告的方式解决。

那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市场经营主体应如何避免侵害他人权利呢?

法律分析与风险提示

尽管在实际的市场经营中,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时有发生,但是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权是指依法登记的企业享有的在一定区域内对某一名称的专用权,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企业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在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同样,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二者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

但是,商标和企业名称虽然都作为商业标识,但其作用却有不同之处。一般情况下,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积累商誉以及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直接指向商品本身。而企业名称的主要作用,是让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的生产者,其指向的是生产主体。本来如果二者均处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是不会产生所谓的冲突以及侵权的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进行了限定。进行这种限定的原因在于,如果市场主体将企业名称中的部分内容(一般来说是企业字号),单独的使用在商品或服务当中,其所发挥的作用与商标并无二致,此时对于企业字号的使用已经超出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进入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而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规定在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在后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将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注册为商标。

企业风险防控建议

1.如何避免在后企业名称侵害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上所述,企业正常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会涉及到侵害第三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但是,为避免第三方产生误解,律师建议在注册及使用企业名称的时候企业应注意如下问题:(1)选择企业名称时,需注意在相同市场以及与公司主营业务相类似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中,是否有人注册有近似商标。毕竟企业名称作为企业最为重要的商业标识之一,发挥与商标相近似的作用,如果企业名称注册与在先商标有一定近似度,极有可能辛苦积攒的商誉被他人无端窃取。(2)严格按照企业名称的形式使用企业名称,不要有任何的区别使用、突出使用的行为。根据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包括几个组成部分: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的过程中,需要完整的包含以上各个部分,以让相关消费者明显的感觉到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发挥了与商标相区别的作用,避免对企业名称的适用跨入了“商标”保护范围之内。

2.如何避免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先企业名称权可以阻挡一切与其具有一定近似度的商标注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过程中,对于何为“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观点并不一致。参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的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需包括商品类似、标识近似、混淆三个构成要件,而企业名称当中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部分对标识的识别发挥了多大作用,换句话说,单独将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是否与企业名称会构成近似?观点并不绝对一致。

但尽管如此,律师还是建议在商标注册过程中,能够尽量避让同行业当中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企业字号,至少能够避让在本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企业字号,避免遭受“无妄之灾”。

重点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作者介绍

武俊吉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知识产权法方向),本科学位为理学学士(网络工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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