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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街道办事处视角下业主委员会成立及运行问题研究 更新日期: 2026-01-28 浏览:0

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城市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然而,在其成立与运行过程中,普遍存在着一系列复杂且棘手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阻碍了业主自治权的有效行使,也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区的和谐稳定。《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均明确了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运行均有监督指导的职责,因此如何处理业委会从成立到运营中所遇到的问题,街道办事处在这一过程中以何种方式开展履职工作,属于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本文从街道办事处的监管与指导视角出发,结合业委会在成立过程中出现的业主参与率低、筹备组成立困难、议事规则存在违法情形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业委会不作为、业委会侵吞小区资产、业委会成员资格瑕疵等问题,提出相应法律规范及应对措施。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及运行过程中常见问题梳理

JINGSHZHENGZHOU

(一)业委会成立阶段的问题

业委会的成立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起点,但其过程往往充满挑战。这些难题源于业主群体内部、外部相关方以及制度设计等多个层面,共同构成了业委会成立难的现实困境。

1、业主参与率低与筹备组成立困难

业主参与率低是业委会成立过程中最普遍、最根本的障碍。许多小区的业主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或者因时间、精力有限而无法投入,导致筹备组难以达到法定的参与人数和面积比例要求。例如,在河南省虞城县孙尧大市场小区的案例中,尽管小区共有144户业主,但在成立业委会时仅联系到67户,无论是参与人数还是建筑物总面积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半数,最终导致成立的业委会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这种“沉默的大多数”现象,使得少数热心业主的推动工作举步维艰。河南省物业管理协会发布的《2018年河南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底,全省9000多个住宅小区中,成功成立业委会的比例仅为9%左右,这一数据直观地反映了业委会成立之艰难。

筹备组的成立本身也面临重重阻力。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在实践中,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往往不配合甚至阻挠筹备组的成立,例如拒绝提供业主名册、物业资料等必要文件,或者在筹备组中安插代表以影响后续决策,这使得筹备组的组建过程耗时漫长且充满博弈。在郑州市金水区瑞隆城小区的案例中,该小区自2018年起便开始筹备成立业委会,但过程一波三折,先后两次筹备均被叫停,其中一次,筹备组在即将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前一天,被社区居委会以“业委会候选人中有4名业主不具备入选资格”为由发布公告中止,这背后反映出筹备阶段对候选人资格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存在巨大争议,也暴露了各方在筹备过程中的沟通不畅和信任缺失。

2、议事规则争议:“送达即参与”与“不表从多”的理解与适用

在业委会的选举和重大事项决策中,议事规则的适用是另一个核心争议点。其中,“送达即参与”和“不表从多”是两种在实务中引发广泛讨论的规则。

(1)“送达即参与” :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只要会议通知或表决票有效送达业主,无论业主是否实际参与投票,都将其计入参与表决的基数。支持者认为,这可以有效解决业主参与率低的问题,避免因少数业主的“沉默”而导致整个表决程序无法推进。然而,反对者则认为,这变相剥夺了业主的自主选择权,可能将“沉默”等同于“同意”,与业主自治的自愿原则相悖。在河南省及郑州市的现行法规中,并未明确出现“送达即参与”的表述。例如,《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强调的是“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这里的“参与”通常被理解为业主主动进行投票行为。因此,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在指导业委会成立时,对是否采纳“送达即参与”规则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以避免后续的法律风险。

(2)“不表从多” :该规则指的是在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表决中,对于未明确表示同意、反对或弃权的业主,其投票权数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中。这一规则在《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有所体现,该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意见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可以对缺席的业主进行补充表决。补充表决期限不得超过三日。补充表决期限届满,仍未达到法定要求的,缺席业主的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这一规定为“不表从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授权,但其适用前提是必须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事先约定,并且经过了补充表决的程序。在实践中,许多小区的《议事规则》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在具体操作时产生争议。例如,在浙江省常山县的一个案例中,业委会在续聘物业时,仅以公告形式告知“公告截止日之后未参与表决的业主视为同意本次公示内容”,但小区议事规则中并无此约定,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存在瑕疵,不能推定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已同意续聘。这表明,“不表从多”规则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其效力将不被司法认可。

3、 候选人资格审查与选举程序不规范

业委会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和选举程序的规范性,直接关系到业委会的合法性和公信力。根据《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业委会候选人需满足多项条件,如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事业、无利害关系等。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有责任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然而,在实践中,资格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往往存在争议。例如,在郑州市瑞隆城小区的案例中,街道办和社区居委会以部分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为由,认定其不具备参选资格,从而终止了业委会的筹备程序。业主对此不服并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街道办和社区居委会的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撤销了其作出的《公告》。此案引发了关于“未按时交物业费是否影响参选资格”的广泛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时也指出,地方物业管理条例不宜直接剥夺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参选资格,因为这可能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规定不一致。此外,选举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如选票的发放、回收、计票等环节是否公开透明,是否允许委托投票,以及差额选举的比例等,都容易引发业主对选举结果的质疑,为业委会的后续运行埋下隐患。

(二)业委会运行阶段的问题

业委会成立后,其运行管理同样面临诸多挑战。这些问题若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导致业委会形同虚设,甚至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1、业委会不作为或乱作为

业委会不作为或乱作为是运行阶段最常见的问题之一。不作为表现为业委会成员责任心不强,对小区公共事务疏于管理,对业主的诉求漠不关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流于形式。乱作为则表现为业委会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作出决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例如,在郑州市中方园西苑小区的案例中,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选聘,擅自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引发了业主的不满和诉讼。在另一个案例中,有业主在微信群中质疑业委会不履职、不作为、与物业公司签订“阴阳合同”,结果被物业公司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该业主构成侵权。这些案例反映出,业委会的权力必须受到有效制约,其决策过程必须公开透明,否则极易引发内部矛盾和外部纠纷。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业委会“一言堂”或“不作为”。

2、业委会成员侵占或挪用小区公共资产

小区公共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是业委会工作的核心,也是最容易滋生腐败的环节。公共资产包括广告位收入、公共停车位收费、物业用房出租收益等。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一些业委会成员可能会利用职权之便,侵占、挪用或私分公共收益。例如,在郑州郑飞小区的案例中,业委会与原物业公司就小区公共收益的归属问题产生了巨大争议,业委会认为每年高达千万元的公共收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而原物业公司则主张部分收益属于国有资产,双方因此对簿公堂。这类问题不仅损害了业主的经济利益,也严重破坏了业委会的公信力。街道办事处应推动建立公共收益的专项审计制度,定期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并引导业主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业委会成员资格瑕疵与补选机制缺失

业委会成员的资格问题在运行阶段同样突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的规定,业委会成员必须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且需满足热心公益、责任心强等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业委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或者因犯罪行为、无故缺席会议等原因丧失任职资格的情况。此外,业委会成员辞职或因故缺额时,如何及时、规范地进行补选,也是一个常见问题。《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虽然规定了候补委员制度,即未当选但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可成为候补委员,但其具体人数和递补程序仍需在《议事规则》中明确 。如果《议事规则》对此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就可能导致业委会成员长期缺额,影响其正常运作。街道办事处需要加强对业委会成员资格的动态监管,一旦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情况,应及时督促业主大会启动罢免和补选程序,确保业委会的合法性和完整性。

二、业委会成立过程中的法律规制与实务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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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的成立过程是一个涉及多方主体、程序复杂的法律行为,其每一步都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河南省及郑州市在这一方面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业委会的成立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然而,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和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争议和模糊地带,尤其是在“送达即参与”和“不表从多”等表决规则的适用上,更是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一)针对业主参与率低与筹备组成立困难问题的解决路径

业主参与率低和筹备组成立困难,既是业委会成立阶段最常见的现实障碍,也是街道办事处履行指导职责时最容易陷入“有职责、无工具”困境的问题类型。对此,街道办事处应当从程序引导、规则设计与组织保障三个层面入手,系统性提升业主参与度,降低筹备门槛。

首先,应当通过制度化的程序引导机制,降低业主参与的现实成本。实践中,业主“不参与”往往并非明确反对,而是由于信息获取不足、参与路径不清晰或认为个人意见难以产生实质影响。街道办事处可依托社区居委会,通过公告栏、业主微信群、短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对业委会成立的意义、法律效果及参与方式进行持续性告知,并明确筹备阶段的关键节点与参与方式,避免“临时动员式”的仓促通知。同时,对于确因工作、居住等原因无法到场的业主,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导筹备组合理设置委托投票、书面意见征集等方式,使业主能够通过低成本方式参与表决,从程序设计上减少“沉默的大多数”。

其次,应当通过明确表决规则与参与认定标准,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稳定预期。针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是否必须实际到场”“是否将送达视为参与”等争议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筹备阶段即引导筹备组制定清晰、具体的业主大会会议规则,对表决方式、参与认定、补充表决期限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依法向全体业主公示。通过规则前置的方式,将可能引发争议的问题转化为程序性共识,既有助于提高业主的参与意愿,也能够在后续发生纠纷时为业委会合法性提供规则依据。

再次,应当在筹备组成立阶段发挥实质性的组织协调与保障功能。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在业委会成立过程中负有指导、协调职责。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消极配合甚至阻挠筹备工作的情况下,街道办事处不宜仅停留在形式性指导层面,而应当依法督促相关主体履行协助义务,例如要求建设单位依法提供业主名册、物业资料等基础信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行为进行书面督促并留存履职记录。同时,在筹备组成员构成上,应当坚持中立性原则,避免因成员利益冲突或代表性不足,削弱筹备组的公信力,从而进一步打击业主的参与积极性。

通过上述路径,街道办事处可以在不越权干预业主自治的前提下,实质性改善业主参与环境,为业委会依法成立创造必要条件。

(二)关于实务争议焦点:“送达即参与”与“不表从多”

1、 “送达即参与”的法律内涵与适用条件

“送达即参与”是业主大会表决程序中一个极具争议但又非常重要的规则,其法律内涵和适用条件直接关系到业主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从法律上讲,“送达即参与”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大会参会人数计算方式的一种实践性解释和操作。其核心要义在于,在计算业主大会参会率(即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是否达到法定比例)时,只要会议通知、表决票等相关文件已经按照法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方式有效“送达”给业主,那么无论该业主是否实际出席大会、是否填写并交回表决票,都应当被视为已经“参与”了此次业主大会。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业主在收到会议通知后,已经获得了知情权和参与权,其选择不参与或不表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上应视为其默认接受大会的议事和表决结果。

然而,“送达即参与”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它必须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明确约定为前提。如果议事规则中没有此项规定,则不能随意适用。其次,“送达”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合法、规范。通常包括直接送达(由工作人员当面交给业主并签字确认)、留置送达(在业主拒绝接收时,邀请见证人到场后留置)、邮寄送达(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并保留回执)和公告送达(在无法联系业主时,在小区公告栏或媒体上发布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视为送达)等。每一种方式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情形和证明要求,必须严格执行。在郑州市的物业管理实践中,对“送达即参与”的理解和适用是培训和指导的重点内容。例如,郑州航空港区建设局就曾组织专题培训,对“送达即参与”的适用情形进行深入讲解,旨在统一认识,规范操作,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业主大会决议被撤销。这表明,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只有在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送达即参与”才能真正发挥其提高决策效率、解决“开会难”问题的积极作用,否则就可能沦为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工具。

2、“不表从多”规则的法律规定与操作细节

“不表从多”规则,又称“默示同意”或“从众规则”,是业主大会表决程序中另一个旨在提高决策效率的重要机制。其基本含义是,在业主大会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时,对于未明确表示同意、反对或弃权的业主(即未参与投票或投了无效票的业主),其意见被视为与多数已投票业主的意见一致。这一规则的设计,主要是为了解决因大量业主“沉默”或“缺席”导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困境,从而推动小区公共事务的顺利进行。例如,在需要筹集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紧急维修时,如果因为少数业主不表态而无法通过决议,将对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害,此时“不表从多”规则就能发挥其积极作用。

然而,与“送达即参与”一样,“不表从多”规则的适用同样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首先,其适用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明确约定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对于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或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还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对于其他事项,则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里的关键在于“参与表决”,如果业主未投票,则不属于“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意见不应被计入。

3、郑州市相关案例的启示与司法实践观点

在郑州市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业主大会表决规则的争议,特别是“送达即参与”和“不表从多”的适用问题,虽然缺乏像中义·阿卡迪亚小区那样被广泛报道的标志性判例,但从相关案例和培训活动中仍可窥见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态度与处理方式。例如,在郑州航空港区建设局组织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专题培训中,特别邀请了律师对“送达即参与”的适用情形进行深入讲解,这表明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该问题的复杂性和普遍性,并试图通过专业指导来规范基层操作,预防和化解潜在纠纷。这种前瞻性的指导,体现了行政机关在平衡业主自治与依法行政之间的努力,旨在确保业主大会的成立和运行既符合程序要求,又能有效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从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对于“送达即参与”和“不表从多”等规则的审查日趋严格。例如,在合肥市某小区的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业主大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必须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保障其知情权,且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确认。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直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违反了表决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票数应属无效 。这一判决逻辑对郑州市乃至河南省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强调了业主大会表决程序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任何试图通过变通方式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做法,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否则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此外,郑州市在处理业委会成立和运行中的纠纷时,也注重发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调解和指导作用。例如,在瑞隆城小区成立业委会的过程中,因部分筹备组成员存在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情况而被取消资格,引发了业主与街道办、社区居委会之间的矛盾 。虽然这并非直接的表决规则争议,但它反映了在业委会成立过程中,对候选人资格的严格审查是确保业委会合法性和公信力的重要前提。街道办事处在此过程中,依据《河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文件,严格执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原则。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在短期内引发部分业主的不满,但从长远来看,有助于筛选出真正热心公益、遵守规则的业主进入业委会,为小区的良性治理奠定基础。这些案例和实践经验共同表明,无论是表决规则的适用,还是候选人资格的审查,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准绳,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才能确保业委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针对候选人资格审查与选举程序不规范问题的解决路径

候选人资格审查与选举程序不规范,是业委会成立阶段争议最为集中、司法风险最高的问题之一。街道办事处在履行资格审查职责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优先、程序审慎、审查边界清晰的原则,防止因审查不当引发行政争议或司法否定。

首先,应当严格区分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与倡导性、评价性标准。根据上位法及相关指导规则,业委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应当以是否具备业主身份、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不适格情形为核心判断标准。对于“未按时缴纳物业费”情形,街道办事处不宜直接据此否定业主的参选资格,尤其是在相关地方性规范缺乏明确授权、且该类限制可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管理权的基本精神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更应当保持审慎态度。对于存在争议的情形,应当以提示、说明为主,而非直接作出排除性认定。

其次,应当通过程序公开与理由说明机制降低资格审查的对立性。在实践中,资格审查争议往往并非源于结论本身,而是源于审查过程的不透明和理由说明的缺失。街道办事处在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时,应当明确审查依据、审查流程和审查结果,并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及相关业主进行说明。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情形,应当具体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避免使用概括性、评价性语言,从而减少业主对审查公正性的质疑。

再次,应当强化对选举程序规范性的指导与监督。选举程序的合法性是业委会后续运行稳定的重要基础。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筹备阶段即对选票发放、回收、计票、公示等关键环节提出明确指导意见,督促筹备组建立完整的程序记录和证据留存机制。例如,对委托投票的形式与范围作出事先说明,对计票过程进行公开或见证,对选举结果设置合理的异议期并明确处理方式。通过程序规范化,减少因程序瑕疵导致选举结果被否定的风险。

最后,在出现重大争议且难以协调的情况下,街道办事处应当避免简单采取“叫停”“中止”等行政性措施,而应当通过指导补正、限期整改等方式,引导筹备组依法纠偏。对于确已超出行政指导边界、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应当依法引导业主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从而实现行政指导与司法救济的合理分工,防止街道办事处因过度介入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三、街道办事处对业委会运行问题的监管与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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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业委会运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承担着重要的指导和监督职责。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可以有效规范业委会的运作,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一)针对业委会不作为问题的解决方案

业委会不作为会严重影响小区的正常管理,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街道办事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建立定期述职与信息公开制度

为了解决业委会信息不透明、履职不主动的问题,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导业委会建立定期述职和信息公开制度。具体措施包括:

(1)定期报告工作:要求业委会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内容包括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等。同时,业委会应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工作报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2)建立信息公开栏:指导业委会设立固定的信息公开栏,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决议、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公共收益收支明细等重要信息,保障业主的知情权。

(3)推行线上公开:鼓励业委会利用微信群、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建立线上信息公开渠道,方便业主随时查阅相关信息,提高信息公开的效率和覆盖面。

2、加强业务培训与指导,提升履职能力

许多业委会成员缺乏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履职经验,导致其不知如何作为。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指导,提升其履职能力。

(1)组织专题培训:定期组织业委会成员参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财务管理、公共事务决策等方面的专题培训,邀请律师、会计师、物业管理专家等进行授课,帮助业委会成员掌握履职所需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2)编印指导手册:编印《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手册》,内容涵盖业委会的职责、议事规则、财务管理、常见问题处理等,为业委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参考。

(3)建立咨询机制:设立业主自治业务咨询窗口或热线电话,为业委会和业主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指导,及时解答其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3、 依法撤销违规决定,必要时组织换届选举

对于业委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议事规则的决定,街道办事处有权予以撤销。同时,对于长期不作为、乱作为,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业委会,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导业主启动罢免程序,必要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1)行使撤销权: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有权撤销业委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虽然河南省的法规未明确规定街道的撤销权,但街道作为指导和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向业委会发出整改通知书、约谈等方式,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

(2)启动罢免和换届程序: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罢免业委会组成人员职务。街道办事处应指导业主依法启动罢免程序,并在业委会无法正常履职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

(二)针对业委会成员侵占资产问题的解决方案

业委会成员侵占或挪用公共资产是性质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必须采取严厉措施予以打击和防范。

1、建立公共收益与维修资金的专项审计制度

财务不透明是资产侵占问题滋生的温床。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是防范和发现问题的重要手段。

(1)强制年度审计:指导业委会建立年度审计制度,每年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小区的公共收益和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向全体业主公布。

(2)推行第三方记账:探索引入第三方记账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日常账务进行记录、管理和公布,实现财务的专业化管理,从源头上杜绝“小金库”和账目不清的问题。

(3)加强日常监督: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加强对业委会财务工作的日常监督,定期检查其账目,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2、 引导业主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当发现业委会成员存在侵占资产的行为时,街道办事处应引导业主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1)提供法律援助:协调司法所、律师事务所等,为业主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帮助业主收集证据,提起诉讼。

(2)支持业主诉讼:对于业主提起的撤销业委会违规决定、返还公共收益等诉讼,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支持,并协助法院查明事实。

3、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侵占资产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等刑事犯罪的,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针对业委会成员资格与补选问题的解决方案

确保业委会成员的资格合法、补选程序规范,是保障业委会正常运作的基础。

1、严格候选人资格审查,建立候选人公示与异议处理机制

在业委会选举阶段,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把关,确保候选人符合法定条件。

(1)明确候选人条件: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业委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等条件。街道办事处应将这些条件具体化,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2)建立审查机制:对候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其业主身份、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否按时交纳物业费等。

(3)公示与异议:将审查合格的候选人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设立异议期,接受业主的监督和举报。对于收到的异议,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2、明确成员资格丧失情形,规范罢免与补选程序

对于已经当选的业委会成员,应明确其资格丧失的情形,并规范罢免和补选程序。

(1)明确资格终止情形: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业委会组成人员有不再具备业主身份、丧失履行职责能力、书面提出辞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街道办事处应督促业委会及时公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2)规范罢免程序:对于不履行职责、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等情形的业委会成员,应指导业主依法启动罢免程序,确保罢免程序的公开、公正、合法。

3、建立候补委员制度,确保业委会工作的连续性

为了避免因委员辞职、被罢免等原因导致业委会人数不足,影响正常工作,可以建立候补委员制度。

(1)在议事规则中约定:指导业主在制定议事规则时,明确设立候补委员,并规定其产生方式、人数比例(一般不超过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和递补程序 。

(2)候补委员的权利: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委会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当正式委员出现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得票数或议事规则约定的顺序依次递补,确保业委会工作的连续性。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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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业主依法行使共同管理权、实现基层自治的重要制度载体,其成立与运行状况,直接关系到住宅小区治理秩序的稳定与公共利益的实现。通过对河南省及郑州市相关实践的系统梳理可以发现,业委会制度在现实运行中并非因法律规范缺位而失灵,而是更多受到业主参与动力不足、程序规则理解分歧、资格审查与选举程序不规范以及运行阶段监督机制薄弱等多重因素的制约,从而呈现出“成立难、运行乱、纠纷多”的结构性困境。

从成立阶段看,业主参与率低与筹备组成立困难,已成为制约业委会制度有效运转的基础性障碍。“沉默的大多数”并非对自治权利的明确否定,而往往源于信息不对称、参与成本过高以及对自治成效的预期不足。在此背景下,单纯依赖业主自发参与,难以突破现实瓶颈,客观上要求街道办事处在依法不越权的前提下,通过程序引导、规则前置和组织协调等方式,为业主参与创造必要条件。

在制度适用层面,“送达即参与”“不表从多”等议事规则的争议,集中反映了效率与自治之间的张力。一方面,现实治理需要防止因参与率不足导致公共事务长期停滞;另一方面,任何简化程序、推定意思表示的做法,都必须严格以法律授权和议事规则的事先约定为前提。实践和司法裁判已经反复表明,脱离程序正当性的效率追求,不仅无法真正解决治理问题,反而可能使业委会的合法性基础更加脆弱。

在候选人资格审查与选举程序方面,部分基层实践中存在将倡导性标准、管理性要求直接等同为法定资格条件的倾向,导致行政指导行为与业主自治权发生冲突。相关案例显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在履行审查职责时,若缺乏清晰的审查边界和充分的理由说明,极易引发行政争议乃至司法否定,进而削弱基层治理的公信力。

进入运行阶段后,业委会不作为、乱作为以及侵占公共资产等问题,则进一步暴露出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的不健全。业委会权力运行缺乏透明度、财务管理缺乏外部制衡,是公共收益纠纷和内部矛盾频发的重要诱因。对此,单纯依赖业主个体维权成本高、效果不稳定,亟需街道办事处通过制度化的信息公开、审计监督、培训指导和程序性纠偏,构建可持续的治理支持体系。

总体而言,业委会制度的良性运行,并不意味着行政权力的退出,而是要求行政力量以规范引导者、程序保障者和风险防控者的角色嵌入业主自治过程。街道办事处既不能以“尊重自治”为由放任失序,也不宜以“维护秩序”为名过度介入。只有在严格遵循法定职责边界的前提下,通过规则设计、程序监督和制度支持,实现自治与监管的有机衔接,才能推动业委会从“形式存在”走向“实质运行”,进而为城市基层治理现代化提供稳定而可复制的制度经验。

作者简介

陈 爽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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