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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辨析——以行为、结果与主观过错为核心的体系化分析 更新日期: 2025-09-26 浏览:0


引 言

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两类罪名。二者均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均指向公共安全的侵害,但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司法实践中,因两罪在行为样态上存在交叉(如醉酒驾驶既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若引发重大事故则可能升级为交通肇事罪),加之“肇事逃逸”等加重情节的介入,常导致罪名认定争议。本文以刑法规范为基础,结合典型案例与司法实践,从构成要件、司法认定、量刑规则等维度展开深度辨析。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肇事逃逸;主观过错;结果要件

一、法律规范的文本对比:从预防到惩罚的立法逻辑

(一)规范依据与立法目的

交通肇事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其核心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惩罚,本质是结果犯,侧重对实害结果的事后追责。而危险驾驶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四类行为为规制对象,属于行为犯(或情节犯),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刑罚威慑提前干预高度危险行为,预防公共安全风险的现实化。

(二)规范层级与适用关系

两罪虽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但法律位阶与适用逻辑存在递进性。危险驾驶罪是对“抽象危险行为”的规制,其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必要;交通肇事罪则是“具体危险行为”转化为实害结果后的加重评价。例如,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若因操作失控撞死行人(交通肇事罪),则行为从“抽象危险”升级为“实害结果”,此时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危险驾驶行为作为违反交规的情节被吸收评价。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差异:主观、客观与结果的三维分野

(一)主观要件:故意与过失的本质区别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身行为(如醉酒驾驶)会对公共安全产生抽象危险,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持续。例如,行为人饮酒后明知血液酒精含量远超80mg/100ml的醉驾标准,仍选择启动车辆,其对“危险状态”的认知与放任即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则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违反交规的行为可能是明知故犯(如超速、闯红灯),但对“重大事故”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应当预见但因疏忽未预见,或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例如,货车司机明知超载会影响制动性能(违反交规的故意),但自信“路况良好不会出事”(对事故结果的过失),最终因刹车失灵撞死行人,即构成交通肇事罪。

典型案例印证:2021年最高法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中,二被告人为寻求刺激,在城市主干道高速追逐竞驶,多次闯红灯、强行超车,其中,在杨高南路浦建路立交(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15km/h、金某行驶速度98km/h;在南浦大桥桥面(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08km/h、金某行驶速度108km/h;在南浦大桥陆家浜路引桥下匝道(限速4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大于59km/h、金某行驶速度大于68km/h;在复兴东路隧道(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02km/h、金某行驶速度99km/h。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法院认定其“情节恶劣”,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此案中,二被告人对“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性具有明确认知,主观故意明显;若其因超速失控撞死行人,则主观要件转为对事故结果的过失,罪名相应变更为交通肇事罪。

(二)客观要件:行为类型与违法程度的区分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被严格限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列举的四类:(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2)醉酒驾驶;(3)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载超速;(4)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其中,“情节恶劣”“严重”“违规”等限定词体现了对行为危险性的严格筛选。例如,普通超速(未达“严重”标准)或未造成公共安全威胁的追逐竞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行为则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一切行为,其范围远大于危险驾驶罪。除危险驾驶罪的四类行为外,闯红灯、未按规定让行、疲劳驾驶等普通违章行为,只要引发重大事故,均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驾驶员因接打电话分心(普通违章)导致撞死行人,即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三)结果要件: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根本分界

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或情节犯),其成立仅需实施法定危险行为并满足“情节恶劣”等条件,无需实际损害结果。例如,单纯的醉酒驾驶(未发生事故)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而追逐竞驶即使未碰撞他人,只要综合超速比例、路段人流等因素可认定“情节恶劣”,亦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其成立必须以“重大事故”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重大事故”包括:(1)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且无能力赔偿。若违章行为未达到上述结果标准,仅构成行政违法(如罚款、扣分),不涉及刑事责任。

三、司法认定的交叉与分界:以“肇事逃逸”为典型场景

(一)肇事逃逸在两罪中的不同定位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非独立罪名。根据《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即已满足“重大事故”要件)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时量刑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升级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因未及时救助死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则进一步升级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危险驾驶罪本身不包含“逃逸”的加重情节,但实践中可能出现“危险驾驶+逃逸”的复合行为。例如,行为人醉酒驾驶剐蹭他人车辆后逃逸(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此时仅构成危险驾驶罪,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如《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危险驾驶罪中逃逸可增加30%-50%刑期)。

(二)交叉情境的认定难点:以“醉驾逃逸致人死亡”为例

司法实践中,“醉驾逃逸致人死亡”是两罪交叉的典型场景,需重点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醉驾后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醉酒驾驶(危险驾驶行为)引发事故致1人重伤(负主要责任),此时因“醉驾”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酒后驾驶”的入罪情节,即使未达“死亡1人”标准,仍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逃逸导致该重伤者死亡,则升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醉驾未肇事但逃逸致证据灭失:行为人醉酒驾驶未发生事故,但遇交警检查时逃逸,后因无法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如逃逸期间饮酒、呕吐),此时需结合间接证据(如行车记录仪显示步态摇晃、同车人证言、饮酒场所监控)认定醉驾事实,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如2023年京刑终字第87号案:张某醉驾剐蹭后逃逸,法院结合被撞车辆行车记录仪、便利店监控等证据,最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

(三)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规则

在“二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场景中(如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倒在路中,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罪名定性。根据《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2022年粤刑再字第12号案中,李某醉驾撞倒行人王某后逃逸,王某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法院认定:李某的逃逸行为使王某未及时获得救助,其行为与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按“逃逸致人死亡”论处,判处有期徒刑9年。

四、量刑规则的体系化解读:从责任到刑罚的阶梯化评价

(一)基础刑与加重刑的对比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单一刑种“拘役(1-6个月)并处罚金”,量刑主要考虑行为的危险性(如血液酒精含量、追逐竞驶的超速比例)、是否造成事故(如轻微剐蹭)及逃逸情节(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危险驾驶罪中逃逸可增加30%-50%刑期)。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则分三档:(1)基本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逃逸致人死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包括死亡2人以上、重伤5人以上、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等(《解释》第四条)。

(二)从宽情节的适用差异

两罪均适用“赔偿谅解”从宽规则,但幅度不同。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交通肇事罪中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最高可减少基准刑40%;危险驾驶罪中,若未造成事故且认罪悔罪,检察院可酌定不起诉(如《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强调“宽严相济”,对情节轻微的醉驾可作不起诉处理)。

结 语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分,本质是“实害结果”与“抽象危险”、“过失”与“故意”的立法选择。司法实践中,需重点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否对实害结果持过失)、客观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危险行为)、结果要件(是否达到重大事故标准)及加重情节(如逃逸的因果关系)。准确认定两罪,不仅关乎罪名的正确适用,更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罚幅度与权益保障。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需结合在案证据,从主观要件、因果关系、责任划分等维度深入辨析,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唯结果论”或“唯行为论”的机械认定,确保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作者简介

杨一平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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