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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丨认罪认罚被告人完整的上诉权不可剥夺 更新日期: 2021-11-25 浏览:590


编者按: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即审级救济权。我国实行的是无条件限制的无因上诉制度,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上诉目的没有作任何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在一审宣判之后仍依法享有完整的上诉权;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作了明确、具体的限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反悔上诉为由提出抗诉的,系违法滥用抗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法检间对于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的现实冲突:一审宣判后,原审已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原公诉机关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提出:被告人在收到判决书之后,违背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所承诺的内容,有意滥用上诉后的二审程序达到自己留所服刑的目的,其本质上已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该院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丧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量刑偏轻;(2)原审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破坏司法公信力。

编者认为

一、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同时,为了打消被告人上诉的顾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还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二、法律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上诉目的没有作任何限制。只要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就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具体的上诉理由,法律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被告人既可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也可以以其他任何理由提出上诉。即使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司法机关也应当依法保障其上诉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加以限制和剥夺;即使被告人的上诉目的仅仅是为了启动二审程序进而留在看守所服刑,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启动二审程序并对原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不存在所谓滥用上诉权、破坏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公诉机关仅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有变相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之嫌疑。

三、就上述冲突而言,既是上诉案件,也是抗诉案件。如果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就不会提出抗诉,公诉机关仅仅因为被告人提出了上诉才提出抗诉;如果二审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就必然造成被告人因上诉而带来抗诉进而遭受更重刑罚的事实。从形式上看,本案既是上诉案件,也是抗诉案件,二审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但从实质上审查,因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唯一原因就是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二审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利于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四、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没有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并没有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就不得提出上诉。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其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并不矛盾,其认罪认罚之后仍然可以提出上诉,其上诉权没有受到法律的任何限制。因此,司法机关也不得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上诉权。

五、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后作出的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在先作出的判决,违背常理,系强人所难。原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是对之前其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承诺的内容的反悔,其已经不具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的条件,该院原来提出的量刑建议丧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纳其量刑建议导致量刑不当。但是,从案件的诉讼进程来看,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在前,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时间在后,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人民法院在宣判之前根本无法预测被告人在宣判之后是否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据一审宣判之后发生的事实——被告人提出了上诉,来否定人民法院之前依法作出的判决,表面上看来似乎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实质上不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而且违背常理,系强人所难。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六、公诉机关的抗诉权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不得滥用。按照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诉,但抗诉权作为一项公权力,是受到了法律的具体而明确的限制的,不得违法滥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抗诉权,但提出抗诉的法定理由只能是其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与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理由、目的均无关系。原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宣判之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违背了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承诺的内容,系滥用上诉权以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并据此提出抗诉,其将被告人上诉以及上诉理由和目的作为其提出抗诉的理由,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系滥用抗诉权。

编后语:就在本文写作完成时,笔者获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正义网2021年11月19日发布新闻,近日,河北省任丘市检察院依法对一审已做认罪认罚的刘某某盗窃案在其上诉后提出抗诉,沧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经二审开庭审理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刘某某改判加重刑期四个月。由此可见,法检部门关于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的现实冲突还在继续。

律师简介

李兆磊

京师律所刑委会委员

京师天津分所党支部纪检委员

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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